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 告 林素蘭被 告 鄭仁禧
鄭富榮鄭雅方鄭思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月雲被 告 鄭祺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鄭進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鄭祺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進源於民國106年1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林素蘭為被繼承人之再婚配偶,被繼承人與其前妻鄭林輝鏞則育有四名子女即被告鄭仁禧、鄭富榮與訴外人鄭明斌、鄭益隆,惟鄭明斌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另鄭益隆已於90年間死亡,其亦育有三名子女即被告鄭雅方、鄭思妤、鄭祺穎。是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本應由原告、被告鄭仁禧、鄭富榮與被告鄭雅方、鄭思妤、鄭祺穎人(代位鄭益隆)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之。惟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9年9月9日結婚後,原告並未置產,亦無任何存款,自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二分之一,餘再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參、被告鄭仁禧、鄭富榮、鄭雅方、鄭思妤之抗辯: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鄭進源結婚後,經常造謠、極力破壞被繼承人與子女間之感情,復於婚後二年要求被繼承人將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號建物(臺東市○○段○○○○號)贈與原告,而被繼承人與原告結婚六年多來,除每月退休俸及股利所得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原告對於這家庭並無任何貢獻,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及有價證券(股票),皆為被繼承人與原告再婚前,其與前配偶鄭林輝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已經取得,與原告完全無關,是原告自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二、被繼承人於106年1月21日死亡時,其銀行帳戶內之現金餘額共計41,038元,本應列入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之,但原告卻於同年月23日擅自提領40,800元,已損及其它繼承人權益;另原告利用被繼承人因腦梗塞、血管性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欠缺意思能力之際,於106年1月11日持被繼承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下稱合庫東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至位於臺東縣○○市○○路○○○號之合庫東臺東分行,盜蓋被繼承人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臨櫃提領20萬元現金,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被告鄭仁禧、鄭雅方、鄭思妤均同意將其等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應分得之遺產,皆分歸被告鄭富榮所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進源於106年1月21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再婚配偶,被繼承人與其前妻鄭林輝鏞則育有四名子女即被告鄭仁禧、鄭富榮與訴外人鄭明斌、鄭益隆,惟鄭明斌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另鄭益隆已於90年間死亡,其亦育有三名子女即被告鄭雅方、鄭思妤、鄭祺穎。是原告、被告鄭仁禧、鄭富榮與被告鄭雅方、鄭思妤、鄭祺穎(代位鄭益隆)對於被繼承人上開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鄭益隆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總額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6日保結他字第1060023182號函所附保管帳戶客護餘額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至9、28至33、218、313及3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繼字第10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至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於99年9月9日結婚後,原告並未置產,亦無任何存款,自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二分之一,餘再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之,為被告鄭仁禧、鄭富榮、鄭雅方、鄭思妤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是否均屬被繼承人與原告再婚後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而應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㈡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否顯失公平?㈢被繼承人上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分述如后:
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是否均屬被繼承人與原告再婚後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而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1.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結婚後,被繼承人即未工作賺錢,僅靠被繼承人每月之退休俸三萬六千餘元維生,匯入被繼承人合庫東臺東分行帳戶,對此,被告鄭仁禧、鄭富榮、鄭雅方、鄭思妤均未予爭執,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上開帳戶內之現金餘額,應係被繼承人退休俸之結餘之事實,堪信屬實。而退休金之性質,依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並由此衍生享有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之權利,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05號及61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更明確肯定公務員基於公法上之忠勤服務關係,於退休時或基於確定考績依法得請領之金錢給付,乃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因此,國家負有義務照顧公務員及其家屬退休生活,公務員在退休以前,則對國家負有忠勤服務之義務。是以,公務員之退休金,即為其服勤務之對待給付。再參諸勞工退休金為勞工工作之對價,性質為勞務之對價,隨著勞工工作年資之增加,退休金因而不斷發生及累積,惟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照顧及社會安全考量,而有延後給付之制度設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相關之社會保險金、社會福利年金,亦係保險人或公務員因年老、傷殘或無法繼續工作時所獲得之保險金或退休金,此為代替工作之收入,故列入所得財產。準此,退休金之性質,既係服勤務之對待給付或勞務之對價,且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彼此對家庭相互分工貢獻所增加之財產,是被繼承人退休金(月退俸),應列入剩餘財產之範圍。
2.至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股份(含股利,下同),原告自承其與被繼承人結婚後,被繼承人就沒有錢可以買股票,只有賣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被告鄭仁禧、鄭富榮、鄭雅方、鄭思妤亦陳稱附表一所示股票均係被繼承人於其與前配偶鄭林輝鏞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被繼承人與原告結婚後,沒有購買任何之股票,是前揭股票應屬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非屬婚後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足徵附表一所示股份,確係被繼承人於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並非其與原告結婚後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自不得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㈡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乃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除無償取得之情形外,配偶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並不因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異而有不同,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或死亡一方之繼承人就繼承標的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生存之配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又依前項規定(即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倘若夫妻之一方無故離家、音訊全無,或夫妻長期分居多年而未對婚姻生活彼此付出,或對家庭勞務、教養子女並無貢獻,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及衡平原則,自不能僅因徒具虛名之婚姻關係,即令夫妻之他方享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2.查原告與被繼承人係於99年9月9日結婚,斯時被繼承人早已經退休,是兩造於被繼承人任職公務員或服其他公職期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於任職公務員期間因服勤務所取得之對待給付(包含被繼承人於退休後依法所領取之月退俸),自無任何貢獻或協力可言。又原告利用被繼承人生前因腦梗塞、血管性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欠缺意思能力之際,於106年1月11日持被繼承人所有之合庫東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合庫東臺東分行,盜蓋被繼承人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臨櫃提領20萬元現金,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1937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原告非但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任何協力或貢獻,甚且有私心謀奪之嫌。再考量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二年,即自被繼承人受贈取得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號建物(臺東市○○段○○○○號)所有權之事實,有被告等所提出之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原告亦未加以爭執,足見原告於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業已自被繼承人受讓取得更甚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財產。因認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失公平,且依前述情節,認應予免除。綜上,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再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進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且兩造就該遺產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法,前揭遺產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之特約,是原告訴請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斟酌原告主張將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歸兩造所有:被告鄭仁禧與被告鄭雅方、鄭思妤之訴訟代理人傅月雲於審理中陳明:同意將其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得之遺產,皆分歸被告鄭富榮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及31頁),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並所舉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均蒙其利,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附表一:被繼承人鄭進源之遺產┌──┬─────────────┬────────┬─────────────────┐│編號│ 財 產 項 目 │ 財產數量 │ 分 割 方 法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 │新臺幣16,154元 │ 一、左列帳戶內之確切數額,應以實 ││ │12號帳戶餘額 │ │ 際分割時,各該帳戶內之結餘金 │├──┼─────────────┼────────┤ 額為準。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 │ 新臺幣4,815元 │ 二、左列各項股份之確切股數,應以 ││ │89號帳戶餘額 │ │ 實際分割時,各該股份之股數為 │├──┼─────────────┼────────┤ 準。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新臺幣20,069元 │ 三、左列各項遺產,由原告林素蘭分 ││ │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 │ │ 得四分之一;被告鄭富榮分得三 │├──┼─────────────┼────────┤ 分之二;被告鄭祺穎分得十二分 ││ 4 │南亞股份 │ 321股 │ 之一。 │├──┼─────────────┼────────┤ ││ 5 │台玻股份 │ 261股 │ │├──┼─────────────┼────────┤ ││ 6 │聯電股份 │2,300股 │ │├──┼─────────────┼────────┤ ││ 7 │台揚股份 │ 693股 │ │├──┼─────────────┼────────┤ ││ 8 │東訊股份 │ 142股 │ │├──┼─────────────┼────────┤ ││ 9 │中環股份 │ 991股 │ │├──┼─────────────┼────────┤ ││ 10 │仁寶股份 │ 536股 │ │├──┼─────────────┼────────┤ ││ 11 │台積電股份 │ 366股 │ │├──┼─────────────┼────────┤ ││ 12 │華邦電股份 │2,000股 │ │├──┼─────────────┼────────┤ ││ 13 │矽統股份 │ 20股 │ │├──┼─────────────┼────────┤ ││ 14 │技嘉股份 │1,000股 │ │├──┼─────────────┼────────┤ ││ 15 │凌陽股份 │1,000股 │ │├──┼─────────────┼────────┤ ││ 16 │南亞科股份 │ 3股 │ │├──┼─────────────┼────────┤ ││ 17 │中華電股份 │ 5股 │ │├──┼─────────────┼────────┤ ││ 18 │建準股份 │1,443股 │ │├──┼─────────────┼────────┤ ││ 19 │開發金股份 │2,853股 │ │├──┼─────────────┼────────┤ ││ 20 │永豐金股份 │6,444股 │ │├──┼─────────────┼────────┤ ││ 21 │群創股份 │ 45股 │ │├──┼─────────────┼────────┤ ││ 22 │群益證股份 │2,787股 │ │├──┼─────────────┼────────┤ ││ 23 │康和證券股份 │ 608股 │ │├──┼─────────────┼────────┤ ││ 24 │寶成股份 │4,223股 │ │├──┼─────────────┼────────┤ ││ 25 │勝華股份 │1,099股 │ │├──┼─────────────┼────────┤ ││ 26 │力晶股份 │ 685股 │ │├──┼─────────────┼────────┤ ││ 27 │精碟股份 │ 989股 │ │├──┼─────────────┼────────┤ ││ 28 │茂德科技股份 │1,530股 │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 繼承人 │ 應繼分 │├───┼─────┼─────┤│ 1 │ 林素蘭 │ 1/4 │├───┼─────┼─────┤│ 2 │ 鄭仁禧 │ 1/4 │├───┼─────┼─────┤│ 3 │ 鄭富榮 │ 1/4 │├───┼─────┼─────┤│ 4 │ 鄭雅方 │ 1/12 │├───┼─────┼─────┤│ 5 │ 鄭思妤 │ 1/12 │├───┼─────┼─────┤│ 6 │ 鄭祺穎 │ 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