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俊宏關 係 人 黃雪琴(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西元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二○一五)安民初字第六五七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關係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彼此前為夫妻關係,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於西元(下同)2015 年11月2日以(2015)安民初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予離婚,該判決已於同年12月23日發生法律效力,為此提出系爭判決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於2015年12月29日所出具證明系爭判決已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之證明書(下稱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下稱福安市公證處)公證書兩份等件為證,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認可所提出之系爭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前於經福安市公證處公證,復經海基會核驗與福建省公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此有系爭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福安市公證處2017年6月12日(2017)閩安證台字第141號與第142號公證書及海基會民國106年 9月8日(106)南核字第062765號與第062769號證明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應可推定為真正。
四、次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所為之系爭判決,係關係人(即原告)對聲請人(即被告)所提出之離婚訴訟,關係人在系爭判決係主張兩造於2013年初相識,嗣於同年 9月16日登記結婚,雙方未生育子女,辦理結婚手續後,聲請人即返回臺灣,婚後雙方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後關係人經臺灣移民署多次電話約談均未通過,聲請人認為此事過於麻煩,聲請人表示不願意再向移民署申請電話約談,因雙方婚前了解甚少,夫妻雙方感情基礎較為薄弱,又因關係人無法申請至臺灣,雙方已無感情,請求離婚等語,而該判決理由略以:兩造雖辦理結婚登記,但婚後雙方長期分隔海峽兩岸,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起訴要求離婚,被告也同意離婚,可認定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的訴請,理由正當,因而判決准予離婚。本院認兩造婚後未共同生活,長期分隔兩地,感情疏離,有難以維持婚姻難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負責,系爭判決准予離婚,符合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規定,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可推定為真正,且系爭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2015年 6月29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故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既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參照上揭二、之規定,本件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系爭判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