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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6號原 告 陳仲賢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陳瑪妮(即MANISAH,印尼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陳仲廣(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一○五年八月十六日死亡)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解釋上包括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而甲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胞兄陳仲廣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死亡,因陳仲廣膝下無子,父母葉阿金、陳玉治均已歿,原告為陳仲廣之繼承人等情,有陳仲廣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該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除戶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與陳仲廣間並無結婚意思,惟陳仲廣之戶籍資料「配偶」欄上現仍登記為被告,攸關被告是否同為陳仲廣之繼承人,是原告有必要藉由確認判決,以確認陳仲廣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確認婚姻無效與婚姻不成立不同,此觀修正刪除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自明(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亦為同一意旨),是若結婚之當事人不具備或未履行結婚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而當事人如已具備並履行婚姻要件者,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另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而言。準此,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婚姻未經結婚當事人之意思合致,核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陳仲廣(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胞弟,惟陳仲廣已於105年8月16日死亡,嗣原告於辦理陳仲廣除戶過程中,赫然發現其戶籍謄本竟登載「民國93年3月2日與印尼國陳瑪妮(MANISAH)(0000年0月00日出生)結婚民國93年5月3日申登」等語。然家族中從未有陳仲廣結婚之儀式,族人也未聞有此婚姻,且家族中從未有人見過被告其人,而被告也僅止於申登,從未與陳仲廣共同生活,且陳仲廣出殯時亦未見被告,是陳仲廣與被告雖已登記結婚,但實無結婚之意思,其二人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陳仲廣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陳仲廣之胞弟,惟陳仲廣已於105年8月16日死

亡,嗣原告於辦理陳仲廣除戶過程中,赫然發現陳仲廣之戶籍謄本竟登載於93年3月2日與被告結婚,並於同年5月3日申登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陳仲廣除戶戶籍謄本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家族中從未舉行陳仲廣之結婚儀式,族人也未聞有

此婚姻,且家族中從未有人見過被告其人,而被告也僅止於申登,從未與陳仲廣共同生活,且陳仲廣出殯時亦未見被告來臺奔喪,是陳仲廣與被告雖已登記結婚,但實無結婚之意思等情,業經證人即陳仲廣之胞兄陳仲平到庭證稱:伊自72年開始在臺中居住、工作,直到98年離開,其間三名胞弟陳仲和、陳仲廣、陳仲賢曾有一段時間與伊一起從事綁鐵之工作,陳仲廣在臺中工作時,住在伊位於臺中縣○○鄉○○路住處約三年,陳仲廣跟伊一起工作大概有五、六年,但詳細年份已不復記憶;陳仲廣從未提及已經結婚,伊既不認識也未曾見過被告,在臺中工作期間,完全沒有看過陳仲廣帶女子回家,逢年過節時,也未見陳仲廣偕女子返回臺東老家一起團聚過節等語;證人即陳仲廣胞兄陳仲和證述:前此曾至臺中居住一年多,從事綁鋼筋工作,住在大哥陳仲平位於臺中縣○○鄉○○路住處,兄弟四人即陳仲平、陳仲廣、陳仲賢與伊一起工作,陳仲廣在臺中工作期間,也是住在陳仲平上開住處;沒聽過陳仲廣有結婚,不知道陳仲廣為何都沒有娶,與陳仲廣在臺中工作期間,到後來陳仲廣搬回臺東,其間未曾見過陳仲廣偕女子回家相聚,也從未見過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結婚呈報證明書上照片所示女子,陳仲廣從來沒有帶女子回家與家人團聚,連母親陳玉治也沒有看過,更未聽聞陳仲廣曾向伊或家人提及至國外結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證人即陳仲廣之大嫂楊秀蘭復證稱:陳仲廣只是跟伊說要結婚,並表示不用付錢也有錢,講得一副不用煩惱錢,有人會想辦法,還有錢可以拿,叫伊不要煩惱,也不要講,但事實上陳仲廣有無結婚,伊不知道,從來沒有看過陳仲廣之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98及背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歷年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93年5月19日第一次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7年5月1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106年7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60078419號函所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出境登記表存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並審酌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之家庭生活為目的,而被告自97年間出境後未再入境,嗣陳仲廣於105年8月16日死亡,亦未見被告歸返等情,足認被告來臺之目的並非與陳仲廣共營婚姻生活,其二人並無結婚之意思,堪以認定。

㈢按99年5月26日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被告係印尼國人民,原告之兄陳仲廣則為我國國民,被告與陳仲廣於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已於93年間登記結婚等情,有陳仲廣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關於其二人婚姻之成立與效力,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準此,被告與陳仲廣間婚姻成立之要件,應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印尼國法,始認其二人結婚有效成立。本院依我國法律認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合致為成立要件,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是以親屬身分關係之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是結婚除具備法定方式外,尚應具備結婚意思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結婚意思,縱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其婚姻已經成立生效。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陳仲廣既無結婚之真意,其二人婚姻欠缺

我國法律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婚姻之實質意思,參照首揭說明,其二人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陳仲廣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或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