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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9號原 告 陳台寅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石 懿(大陸地區人民,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空軍情報官,於民國70年退伍前往日本留學,並於77年在日本結識被告,進而於77年3月22日與被告結婚,復於77年8月31日在中國駐日大使館總領事館辦妥結婚手續。其後兩造於82年4月12日大學畢業後雖曾規劃來臺定居並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已獲在日本公司就職之機會,兩造遂於82年4月16日返回日本。因原告於90年間在日本因恐嚇案件而入監服刑,並於94年間因刑期期滿而遭驅逐出境及禁止再入境日本。而被告於原告服刑期間從未前來探監,且原告於回國後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縱依原住所去函亦杳無音訊,期間被告雖曾於94年7月24日至8月2日間來臺,惟並未知會原告,行方不明迄今已12年之久。因兩造已分隔16年之久,原告去函亦未獲回覆,被告猶如放棄此段婚姻,顯見已無意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於77年3月22日在日本登記結婚,原告並於81年9月17日委託其父陳妙興回國辦理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委任書、結婚申報書及補充申報書日文原本與中文譯本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0及32頁),堪信為真實。

(二)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見前揭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及本院卷第22、44-45頁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行證申請書),惟因為配偶一方之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其次,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婚姻,係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俾雙方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配偶雙方得以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而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號解釋理由書)。從而,婚姻制度固然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不容任何人恣意破壞,惟婚姻之基礎既係在於配偶雙方感情之結合,如配偶之一方已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配偶雙方繼續共同生活,自應認婚姻關係已失去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自應以造成婚姻失去感情基礎之重大事由,是否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與當事人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繼續共同生活——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

(三)證人即原告之姊陳碧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兩造結婚後有回臺灣看我爸媽,那時候好像有說要來定居,我不太清楚,因為我嫁出去,有聽媽媽這樣講一下而已。我不清楚後來兩造為何回日本就沒回臺灣,原告回臺灣是因為被日本驅逐出境,是什麼事情我不是很詳細,而且原告不想講,我們也不會問,原告講的也是片片斷斷。原告回臺灣後,我不知道被告曾經來過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74頁)。故本院參酌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兩造均曾於82年4月12日至16日入境我國,且被告於94年1月21日原告入境後,另於94年7月24日至8月2日間入境我國等情(見本院卷第23及25頁反面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暨本院依原告在日本駕駛執照及上開補充申報書書所載之地址對被告為送達後,因查無被告及被告不在而遭退回等情(見本院卷第60-62及66-67頁所附之駐大阪辦事處106年11月28日大阪字第10600739610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及家事庭通知書),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4月12日大學畢業後曾規劃來臺定居並辦理結婚登記,其後因被告已獲在日本公司就職之機會,兩造遂於82年4月16日返回日本。而原告於90年間在日本因恐嚇案件而入監服刑,並於94年間因刑期期滿而遭驅逐出境及禁止再入境日本,且原告於回國後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縱依原住所去函亦杳無音訊。而被告雖曾於94年7月24日至8月2日間來臺,惟並未知會原告等情應屬真實。

(四)故本院參酌上情,並佐以被告迄今未再有任何入出境紀錄,迄今亦無申請在臺長期居留及定居紀錄等情(在本院卷第23及43-45頁所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6年9月2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60104585號函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行證申請書),堪認原告已因被告自其遭日本驅逐出境後長達12年毫無聯絡,而喪失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兩造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故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或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