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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李奇盈被上訴人 昂均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小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 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 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自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所承租,嗣經換約,迄今仍為伊所承租,因伊於102年間喪夫需照顧就學之子,能力有限,始將系爭土地之釋迦部分,以優惠價格轉租予被上訴人,並約明釋迦外之有價樹木不得砍伐。本件所爭執之風災補助款,係政府為補償作物之所有權人所設,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實係伊所有,則風災補助款自應為伊之權益,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補助款本屬無理之請求。伊與被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時,誤以為風災補助款須由實際現耕作者申請,故於系爭租約上加註「風災補助由乙方全額申請」,並應允「風災補助會給你」,然申請時方獲知該風災補助款須由伊申請,因此誤解才造成簽訂系爭租約時增加上開約定,且觀諸上開約定,以其字義及語意,皆無將該補助款全額給被上訴人之真意,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理且毫無依據。再者,於被上訴人承租期間,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釋迦樹枝葉黃化、樹勢弱化,並造成系爭土地上之有價樹木死亡,被上訴人豈可完全不負責任,更無理提出給付補助款之訴,如此違背誠信,利用司法之便,只求不勞而獲,若讓其順遂,伊之權益將無以償復,爰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內容(意旨略如如上揭二、所載),猶在爭執系爭租約約款之解釋,惟其所指摘,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所得指摘事項。且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鍾 晴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裁判案由:給付補助款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