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訴訟代理人 李岳展
楊維銘馬志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高至孝
高至良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賴怡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高立信為高立信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高立信事務
所)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賴怡吟之夫、高至孝、高至良之父。高立信事務所於民國98年間承攬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下稱上訴人)「臺東市自行車悠遊通學道路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並於98年6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8,399元,經結算後總價為475,399元,扣除第一期已領之348,174元,上訴人尚有尾款127,225元未為給付。高立信事務所已於98年11月25日函文檢送工程決算書初稿(下稱系爭決算初稿)供上訴人辦理決算事宜,然因上訴人與營造商即訴外人安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項有歧異,上訴人遲未決定發包工程費驗收總金額,致高立信事務所無法製作決算書,待雙方之爭訟確定後,上訴人始於103年1月14日簽准結算總金額為15,771,582元,並於同年7月24日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併辦理後續決算書製作事宜。又系爭工程之正式驗收合格日期,應由上訴人發文通知,並提供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工程決算書暨成果報告書,然上訴人不僅未發文,更未提供上述相關資料,致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顯見其延遲提出決算書,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並無逾期之情事,然上訴人竟以逾期提出決算書為由,扣除違約金95,680元,僅願給付31,545元,被上訴人認逾期違約金已占系爭契約總價20%,不符比例原則。而高立信業於102年9月2日死亡並結束事務所業務,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則由被上訴人繼承。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27,225元。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對照高立信事務所承攬「臺東縣通學
步道整體改善工程」所示,上訴人於該工程驗收日後會發文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於監驗人員書面審核監辦核章後,會正式發文給監造單位以供製作工程決算書暨成果報告書,而非以驗收日作為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日,上訴人所辯不實在;又依上訴人102年10月24日府建城字第1020203689號函文所示,係因知悉案件尚在訴訟階段,致無法製作決算書,被上訴人並無逾期製作決算書之情事,僅係未完成製作而已,倘需扣減違約金,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㈠款但書規定計算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18日竣工,高立信事務所於98年11月25日檢送系爭決算初稿,自同年12月23日開始驗收,直到99年1月29日完成驗收,雖驗收期間因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下稱審計室)函文通知系爭工程有缺失,上訴人再函詢系爭工程之營造商安樺公司,雙方歷經函文往返,始於100年7月26日函請安樺公司繳回溢領金額,經安樺公司就系爭工程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系爭訴訟於102年12月18日始告確定,並由其於103年7月24日自行完成工程決算書。然系爭決算初稿並非工程決算書暨成果報告書,且當時審計室之疑義事項尚待安樺公司說明回覆,尚未形成爭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㈢項工作事項之其他工作事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驗收合格日(即99年1月29日)起10日內即99年2月7日提送決算書予上訴人,本於契約精神,被上訴人理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內提送決算書,決算書之內容若有誤繕或需修正處,上訴人亦會函文通知改善,其既未發函同意得暫緩提送決算書,且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同意逾期提送或暫緩提送之相關函文,被上訴人確有可歸責於己之逾期違約情事;又上訴人派任驗收人員到場實施驗收時,承攬廠商及監造廠商均到場,經驗收核可代表現場施作之工項,經驗收人員丈量與圖相符,現場人員亦均可得知,即可開始準備製作決算書資料,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之規定,可知監驗單位人員僅為書面審核資料是否相符、是否缺漏,至於驗收合格時間仍以現場驗收通過之時間為準,亦即現場驗收判定核准日即為驗收合格日期,倘被上訴人認非以現場驗收通過日為驗收合格日,亦請舉證之;另被上訴人因未依約提出決算書,致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㈣項規定,扣除系爭契約總價20%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違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3,305元,及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上訴部分:㈠上訴人不服而聲明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並補充
稱:原審就酌減違約金部分未行使闡明權,致上訴人未能即時提出有利證據,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所為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再者,系爭契約第1條已明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日起10日內辦妥工程決算書暨成果報告書,送達上訴人備用。被上訴人僅於竣工後7日內提送結算書,而非工程決算書,決算書作成既有逾期情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以每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契約價金總額20%扣罰,乃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並顧及被上訴人承攬必要成本與應獲取最高利潤;而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應已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受損害程度等詳加評估。此部分締約當事人同受拘束,而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保障交易安全及維護私法秩序,俾符契約債之本旨。然原審就兩造合意之系爭契約內容棄置不論,僅簡略說明考量被上訴人違約程度及社會經濟狀況,並未敘明如何認定酌減理由及法律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並影響契約公平等語。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之答辯:
上訴人與安樺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系爭訴訟,於102年12月18日始告確定,此期間無法決定發包工程費驗收總金額,須上訴人提供確實金額,才能製作正式決算書;況審計室於99年1月21日函知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缺失,要求釐清改善後才予結案,故決算書之製作始停滯下來,實情是因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有關工程結算驗收金額,方衍生此案,顯見製作決定及進度非可歸責於伊,自毋庸於99年1月29日起10日內辦妥工程決算書暨成果報告書之必要,實無逾期違約之情事。而監造作業已完成99%工作,上訴人扣罰監造契約總價20%即95,680元服務費,實不符比例原則,願於6,000 元裝訂費用範圍內扣減。況因上訴人內部作業未協調一致、承辦人員多次更替、被上訴人亦應要求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已善盡履約誠信。復由上訴人業於103年8月29日後自行製作決算書,亦可見係由業主辦理,監造者僅為協辦而已,此從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可資確認。另由審計室歷次函覆上訴人函文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業已提出決算書初稿,而上訴人內部承辦人員更迭,未完整移交、完成決算相關文件及妥適處理訴訟事宜,俟定讞後依相關規定完成決算。足證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非被上訴人不完成決算書等語
五、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23日開始驗收,期
間因爭訟而於102年12月18日始告判決確定,上訴人在103年7月24日以後才完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故實際驗收完成日期應為103年7月24日以後,原審判決認定99年1月29日完成驗收,顯有誤會。此由上開爭訟期間,並未接獲上訴人通知製作工程決算書暨成果報告書,可得明證。故無原審判決認定之逾期違約情事,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92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被上訴人既於原審不爭執系爭
工程於99年1月29日完成驗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就此不爭執之點當事人應受拘束,於附帶上訴再行爭執,於法未合。縱得爭執,系爭工程現場驗收判定核准日,即為驗收合格日期,被上訴人應就認非驗收日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所提及空汙費、工管費、其他自辦費用及技術服務費等均有公式可計算,且因結算書之資料闕漏,自可請其補正後以供核對。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頁)㈠高立信為被上訴人賴怡吟之夫、被上訴人高至良、高至孝之
父,係高立信事務所之負責人,高立信事務所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並於98年6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總價為478,399元。
㈡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18日竣工,高立信事務所於98年11月25
日檢送系爭決算初稿,自同年12月23日開始驗收,直到99年1月29日完成複驗。複驗紀錄記載: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經協驗人員高振傑、高立信於複驗紀錄簽名。此複驗紀錄上訴人並未以函文通知高立信事務所。自複驗結束後,上訴人與高立信事務所均無任何公文來往,高立信於102年9月2日過世,高立信事務所於102年10月21日發函上訴人,請求撥付尾款,上訴人則發函告以「貴事務所請領『台東市自行車悠遊通學道路第一期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尾款事宜,本案因還在法院訴訟階段,待決算書製作完成後撥付尾款」(見原審卷第75頁)。高立信事務所於102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上訴人於104年間,陸續以104年9月11日府建城字第1040185087號函、104年9月22日府建城字第1040190492號函、104年10月19日府建城字第1040209613號函、104年10月20日府建城字第1040210197號函、104年11月26日府建城字第1040231738號函等函文,函請被上訴人開立領款收據事宜。
㈢驗收期間因審計室函文通知系爭工程有缺失,上訴人函詢系
爭工程之營造商安樺公司,雙方歷經函文往返,始於100年7月26日函請安樺公司繳回溢領金額,經安樺公司於101年4月24日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系爭訴訟於102年12月18日始告確定。於系爭訴訟確定後,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簽准結算總金額為15,771,582元,並由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另依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填發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容所示,系爭契約總價經結算為475,399元,扣除第一期被上訴人已領之348,174元,上訴人尚有尾款127,225元未為給付。
㈣系爭契約第1條工作事項中約定:廠商應於工程竣工後7日內
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做成3份,送交機關審核,以供機關辦理驗收;並於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日起10日內辦妥工程決算書暨成果報告書做成□份,送達機關備用(見原審卷第19頁)。
七、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判斷如下:
㈠於系爭訴訟定讞前,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應於完成複
驗(即99年1月29日)後10日內提出決算書?⒈按「廠商應於工程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
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做成3份,送交機關審核,以供機關辦理驗收;並於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日起10日內辦妥工程決算書暨成果報告書做成□份,送達機關備用」,為系爭契約第1條所明定,如六、㈣所載。是觀上揭約定之文義,並未課與上訴人於「正式驗收合格」時,必須告知相對人高立信事務所之義務,則高立信事務所應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日」起10日內,不待上訴人之通知,提交決算書,方屬依約履行。
⒉而「正式驗收合格日」之認定,於系爭契約中並未有明文規
定。於上訴人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安樺公司之契約中(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驗收部分(十)則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見系爭工程若於驗收時未發現瑕疵,即屬驗收合格,若於驗收合格後,始發覺工程瑕疵,應由上訴人與安樺公司循訴訟途徑解決,此並無礙高立信事務所依系爭契約提出決算書。佐以系爭工程之驗收紀錄資料,於98年12月23日之驗收紀錄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於99年1月29日之複驗紀錄則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此複驗紀錄經協驗人員高振傑、高立信於複驗紀錄簽名等情,如六、㈡所載,並有上揭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121頁)。則高立信既參與系爭工程之複驗過程,知悉上訴人於驗收當時,並未要求安樺公司為任何改善,即已滿足系爭契約第1項「正式驗收合格」之要件,高立信事務所依系爭契約,應於複驗合格之10日內提交決算書。
⒊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審計室曾於99年1月21日函知上訴人關
於系爭工程之缺失,要求釐清改善後才予結案,故決算書之製作始停滯下來,嗣後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函請安樺公司繳回溢領金額,經安樺公司於101年4月24日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系爭訴訟於102年12月18日始告確定,於系爭訴訟確定後,上訴人始於103年1月14日簽准結算總金額為15,771,582元,並由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故被上訴人應待上訴人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由被上訴人通知工程已驗收合格後,始有製作決算書之義務等語。然查,「工程驗收合格」乙事,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款,並未課與上訴人於驗收合格時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已如前述。至於審計室函查缺失或上訴人與安樺公司後續之工程款爭議,係上訴人與審計室、安樺公司間之行政問題及法律爭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仍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內提交決算書,被上訴人若認審計室之函查行為或系爭訴訟之結果,將影響決算書之作業,應告知上訴人,請求延長履約期限。然高立信事務所於99年1月29日複驗完成後,直至102年始請求上訴人撥付尾款,如六、㈡所載,其中從未主動向上訴人表示有任何履約之困難。則被上訴人上揭主張,即難憑採。
⒋從而,本院認被上訴人仍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應於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日起10日內提交決算書之義務。
㈡若被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則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
求之違約金,以百分之多少為適當?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並以機關總收文室之收文日期為計算依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饗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之部分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觀諸該條款文義,並未記載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約定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尚未能證明因「高立信事務所未依約提交
決算書」乙事,所受之實際損失若干,併考量上訴人曾於99年4月7日發函告知安樺公司「本工程自99年01月29日驗收通過後,台東大學鄰近施作設施由台東大學使用維護管理,施工單位仍須依契約規定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乙年,期間如有發生瑕疵,請各單位使用維護單位通報本府辦理」,而副本已寄至高立信事務所(見本院101年度建字第3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而高立信事務所接獲上揭上訴人表示「已開始起算保固期間」之函文後,仍無所做為,此後兩造均拖延爭議至102年之情事,認原審核減違約金至5%即23,920元(計算式:478,399元×5%=23,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允當。而兩造於上訴審所提之證據及主張,經本院調查後,認為對原審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業如前述,則兩造均稱原判決認定不當等語,洵非可採。
八、從而,原審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305元【計算式:127,225元(上訴人未給付之系爭契約尾款)-23,920元(本院酌減後之違約金)=103,305元】,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當。兩造各就不利於己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郭韶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