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仟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學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被 告 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李玉芬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必要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零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99年11月23日獲被告決標承作卑南文化公園整體計
畫(第二期)考古工作站等空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9年12月14日簽署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作內容為:(一)工作範圍:1.既有考古現場整修工程;2.考古工作站整修工程;3.遊客服務中心整修工程;
4.戶外表演廣場整修工程;5.臨時工寮整修工程;6.水塔瞭望台工程;7.相關設施機電工程。(二)按細部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及施工規範完成上述各項工程。(三)每月10日前提出前月之施工日誌。(四)開工日後7天內提交整體施工計畫書、品質管理計畫書及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五)於簽約日起5日內開工,並應於開工日起180日曆天內竣工。
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18日開工並依約提交施工計畫書,表明開工日起180日曆天可全部完工(預計完工日100年6月15日),經被告核可。
㈡因被告變更設計或未取得建築執照等事由,致伊無可施作項目而辦理3次停工,合計停工日數為1,366天:
⒈第1次停工674天:
系爭工程至100年4月27日止,已完成既有考古現場、考古工作站、臨時工寮三項整修及機電工程,施工進度達48.25%,然因被告未取得遊客服務中心停車場車棚及戶外表演廣場整建工程之建築執照,又欲辦理變更設計,原告已無可施作項目,經被告同意自100年4月27日起停工。然被告迄至102年2月26日仍未取得戶外表演廣場整建工程之建築執照,為爭取時效,被告乃准於102年3月1日復工先進行既有設施改善及室內裝修等部分工項。此次停工期間自100年4月27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合計674天。
⒉第2次停工111天:
伊於102年3月1日復工後至102年4月30日止,累計施工進度達59%,除戶外表演廣場工程及水塔瞭望台工程仍因被告未完成環評計畫取得建築執照而無法施作外,其餘工項均已完工,原告無可施作項目,經被告同意自102年5月3日起停工。嗣因被告於102年8月21日表示水塔瞭望台工程可以進行開工作業,伊遂於102年8月29日復工。此次停工期間自102年5月3日起至102年8月28日止,合計118天。
⒊第3次停工575天:
伊於102年8月28日復工後至102年10月21日,完成水塔瞭望台工程及戶外表演廣場雜項工程,施工進度達73.6%,然戶外表演廣場之鋼結構及集成材工程仍未取得建築執照,被告同意自102年10月21日起停工。嗣因伊不堪長期停工之成本壓力,於104年4月30日函被告擬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4年5月18日同意終止契約。此次停工期間自102年10月21 日起至104年5月18日止,合計575天。
㈢系爭工程終止後,伊於104年7月15日會同監造及專案管理單
位將戶外表演廣場鋼結構及集成材工程之工作物及材料當場點交予被告,並依約提送工程結算書與被告審核,嗣遭退回迄未完成決算。然上述3次停工均係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或未取得建築執照,伊無可施作項目所致,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上揭三次停工之原因,將兩造之主張羅列於附表編號二之1至二之3所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伊得就展延期限所增加必要費用請求被告負擔:
⒈人事費用3,821,341元: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及第11條第5項規定,伊於履約期間須設置專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品管人員,故僱用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楊麗君及品管人員朱良昌,且因屬專任而不得指派其他工程工作,停工期間二人之薪資、勞健保費及提撥勞退金等,楊麗君為1,639,701元,朱良昌為2,181,640元,人事費用合計3,821,341元。
⒉倉儲費用696,045元:
包含集成材材料倉儲費用120,540元、鋼構材料倉儲費用425,565元、膜構材料倉儲費用149,940元。
⒊履約保證金手續費27,138元:
因此,原告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及未取得建築執照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停工,增加人事費用3,821,341元、倉儲費用696,045元及履約保證金手續費27,138元,合計4,544,524元均應由被告負擔。
⒋工程尾款3,847,389元: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第14項規定,伊以契約單價分析表中材料費用與實際點交數量計算,得出鋼結構及集成材工程工項金額為6,505,982元,據以計算契約決算總價為27,134,443元,扣除原告實領金額23,287,054元,被告應再給付3,847,389元(此部分原告於107年4月30日以民事準備續三狀之附表十更正為主張尚未給付之尾款為2,773,090元,此可詳見原告製作之附表十(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判決附表四原告主張欄、本院判決附表三原告主張欄)。㈣上揭⒈、⒉、⒊所示必要費用之請求,若法院認停工不可歸
責於兩造,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增加上開工程必要費用。再加計⒋工程尾款3,847,389元,合計8,391,913元,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9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已於104年5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始於106年10
月2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及工程尾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給付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雖曾就本件之請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然未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不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效力,縱認原告得為請求,被告仍得拒絕給付(就系爭工程之時效爭議,兩造主張詳參附表一)。然而,原告請求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及工程尾款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㈡原告不得請求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
⒈系爭工程三次停工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且為原告可得預期
。系爭工程三次停工所涉停車場車棚、水塔眺望台及戶外表演場等工項,於招標文件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點即提及,承包商須於施工前提送施工圖,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並送建管機關辦理雜項執照後始得施作。第2點約定自取得執照後加以計算工期,第3點更保留被告就水塔眺望台工項取消施作權利。為配合雜項執照及環評水保等不確定因素,導致施工期日不確定,被告同意工期自取得執照後起算,出於善意減免原告逾期責任,然不能因此逕認未取得雜項執照或未通過環評水保即可歸責被告事由,或可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此為原告投標前了然於心。而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18日發包後,被告隨即於100年1月4日通知減作水塔眺望台,復於100年1月20日就停車場車棚、戶外表演場通知原告暫勿備料,此為原告可得預期,伊請求停工時人事、倉儲費用及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實無理由。況被告就完成工項部分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3,287,054元,佔上開結算金額之92.4%,原告請求補償必要費用高達4,544,524元,顯不符比例。
⒉系爭工程第一次及第二次停工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第一
次停工期間為674天,即自100年4月27日停工起至102年3月1日復工止,除上開雜項執照申請及環評水保等原因外,原告於100年11月1日主動要求復作水塔眺望台,卻延遲提出交通維持計畫、環保相關計畫書、逕流廢水削減計畫、水汙染防治計畫、空氣污染防治計畫、噪音汙染防治計畫、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書等,迨齊備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後,遲至102年3月1日方得復工,顯可歸責於原告。第二次停工期間為118天,自102年5月3日停工起至同年8月29日復工止,乃因原告所提空氣污染防治計畫未納入主動要求復作之水塔眺望台工項,經補件修正及主管機關審核後,始於102年8月29日復工,顯可歸責於原告。
⒊原告並無增加任何人事費用:原告僱用勞安人員楊麗君及品
管人員朱良昌之人事費用,因停工後已無業務可執行,且施作完成部分已辦理驗收,停工期間更未見勞安或品管人員於現場執行業務;而朱良昌於102至104年間,多次代表其他訴外人之工程人員,顯非原告所稱專任人員,不應再請求額外費用。
⒋原告並無增加任何倉儲費用:依系爭契約第8條:契約所需
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工作場地設備指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因此,材料置放場地本係原告責任,無由令被告負擔之理。且被告除完成鋼構進場外,其餘花旗松集成材及膜材結構從未要求進場,自始未告知停工期間另有倉儲費用,直至104年7月15日材料點交時方知悉有此等材料。
⒌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非屬工項範圍:依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
擔保作業辦法規定,原告可選擇最有利方式繳納,不應由被告負擔此手續費。
⒍綜上,系爭工程停工非可歸責於被告,且為原告可得預見,
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行使必要費用補償請求權。
㈢關於工程尾款部分,被告至多須再給付1,914,747元。被告
主張依據契約工項單價扣除未施作部分,間接工程費則依契約比例計算,即計算後之直接工程費為22,379,160元,間接工程費應依比例計算後,包含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62,741元、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179,033元、營造綜合保險費237,842元、包商利潤1,142,939元及包商稅捐1,200,086元。系爭工程結算總價金額25,201,801元,扣除原告實際已領23,287,054元,被告至多需再給付1,914,747元(此部分爭議詳參附表三、四)。
㈣原告不當變更二次構件施工方法,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
第3款規定,被告拒絕給付此部分金額,應以被告上揭結算總價25,201,801元為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64頁)㈠系爭契約於99年12月14日簽約時,約定總工程款為25,083,0
00元,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180日曆天。原告於99年12月18日實際申報開工,100年1月3日提送施工計畫書,經被告同意備查。101年9月14日第一次契約變更為26,768,114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102年3月26日第二次變更契約為26,973,114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已分別於100年9月9日(詳被證5)、102年7月11日(詳被證6)及102年12月17日(詳被證7)辦理三次部分驗收手續,本工程於辦理第4期估驗時,累計估驗金額共23,688,266元,扣除累計保留款401,212元,原告累計實際已領取之工程款為23,287,054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㈡系爭工程分別於100年4月27日至102年2月28日止(674天)
、102年5月3日起至102年8月28日止(118天)、102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5月18日止(575天),共計1,368日停工。系爭契約於104年5月18日由兩造合意終止。原告於104年7月15日會同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將戶外表演廣場整修工程鋼結構及集成材工程之工作物及材料於現場點交予被告。
㈢㈠之停工期間,原告支付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楊麗君之薪資、
勞健保費及提撥勞退金等,合計為1,639,701元。至於品管人員朱良昌之勞健保費及提撥退休金等金額之支出,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若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則被告就
系爭工程尾款至少有1,914,747元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136頁附表十)未給付。
㈤本工程『戶外表演場整建工程』之『鋼結構及集成材工程』
為終止契約項目,原契約金額(第二次變更契約後)為6,191,545元,其中『花旗松集成材及組立』項單價為294元/才,數量為1513.5才,複價為444,969元。『膜材結構工程』單價為8,804元/平方公尺,數量為434平方公尺,複價為3,820,936元;『棚架鋼結構及組立』單價為106,980元/噸,數量為18噸,複價為1,925,640元。兩造終止契約按契約第21條第(十四)項辦理結算時,原告已按契約數量將上揭材料點交於被告。
㈥本契約進程如附表五(時序表)所示。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三第164頁反面)判斷如下:
㈠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為何?本件原告請求有無適用民法第12
7條承攬人之短期時效?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⒈按雙務契約之性質,應以給付義務非為金錢給付之當事人一
方之主給付義務內容定之。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是以,如契約約定重在勞務之給付與工作之完成者,無論材料由人提供,均應認屬承攬契約。
⒉經查,系爭工程為考古工作站等空間改善工程工程採購契約
、工作範圍為既有考古現場整修工程、考古工作站整修工程、遊客服務中心整修工程、戶外臨時表演場整修工程、臨時工寮整修工程、既有水塔瞭望台工程、相關設施機電工程(參見系爭契約第2條),其付款條件均係強調一定工作之完成(參見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顯與單純買賣交付移轉所有權不同。至於系爭契約書所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各項工程明細表,記載各工程項目所需材料之數量、單價及複價之明細,僅係兩造約定由承攬人即原告供給材料之情形,且兩造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另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且兩造之意思亦無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之情形,揆諸前旨,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之
消滅時效等語,是否有據,則仍應依原告之請求項目分別判斷之。經查,原告請求工程尾款部分,為兩造於104年5月18日合意終止契約時,依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應結算之工程款,性質上為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本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短時效。惟被告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104年11月3日發文向原告表示:…有關結算原則請參考本工程專案管理單位慧能公司函文辦理,至於貴公司要求之數量、價金或工項超過契約規定者,建議依契約第22條規定辦理。
三、另已進場材料,請貴公司儘速辦理請款,該項請款並不會影響貴公司爾後相關權利的爭取(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文中表示已進場材料部分,即花旗松、模材、棚架鋼材,屬兩造對於尾款之爭議事項,可知被告已承認對原告尚有部分尾款未給付,僅數量部分尚待計算後確認。本院認被告之意思表示已合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情形,原告之尾款請求權時效因此中斷而重行起算2年,則原告於106年10月2日向本院起訴給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3頁收文戳),距104年11月3日尚未逾2年,原告之尾款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
⒋至於原告請求工程之必要費用部分(即人事費用、倉儲費用、履約保證金手續費),論述如下。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之2
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4,544,524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工程之三次停工係可歸責於何人?原告是否有提送交通安全維護計畫(系爭契約九(五))、逕流廢水削減計畫(系爭契約九(四))、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系爭契約八(三))、空氣污染防治計畫等計畫書(系爭契約九(四))之協力義務,協助原告申請各項雜項執照?⒉若停工不可歸責於兩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增加工程款金額?)⒈原告固主張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
給付必要工程費用。而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十)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共有3款,其中第3款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係針對停工逾6個月時,廠商權益之約定。依第1、3款之文義內容及體系解釋可知,第1款規定之適用前提應指「雖因故停工,但尚未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況,廠商得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展延工期,並請求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惟本件原告並未申請延長履約期間,且於104年4月30日主動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應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原告自認受有必要工程費用損失之部分,應另尋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
⒉承上,本院認原告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作為必
要工程費用之請求權,已無理由,即不再判斷系爭工程之停工應可歸責於何造,及被告主張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⒊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須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該項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⒋就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取得各項雜項執照,導致伊停工甚久
而增加之損失部分。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同條第12項約定:「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得定相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同條第14項則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品移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管為止,其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14條第3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等。已對此種情形設有特別約定,兩造於締約前亦均知曉系爭工程有辦理雜項執照申請之問題,此有補充施工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則此並非締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事項,當無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⒌從而,原告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或依民法
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4,544,524元,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847,389元有無理由?⒈花旗松集成材及組立:
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尾款之爭議,已整理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主張因此部分工程尚未完成組工,故部分應扣除單價分析表中之每單位搬運及吊裝費46元、材料耗損9元,每才應按239元計算。然原告縱未將花旗松集成材組立完成,但已於工廠內完成木材切割作業,並將花旗松搬運至卑南文化公園之工程現場,本院認被告應仍應給付每才搬運及吊裝費23元、材料耗損5元,計算後花旗松集成材及組立每才之費用應為267元(計算式:239+23+5=267元)。
⒉模材結構工程:
被告主張因此部分工程尚未完成組工,故部分應扣除單價分析表中之每平方公尺之工具耗損及機械折舊58元、小搬運及雜項費33元、零星工料及工具耗損256元,每平方公尺應按7,254元計算。然原告縱未將模材展開並組立完畢,惟於點交時,已全數切割完成,搬運至卑南文化公園之工程現場,上揭折舊、耗損、及搬運費用均已部分發生,本院認被告應仍應給付上揭費用之半數即174元(計算式:(58+33+256)÷2=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不得全數扣除,故模材結構工程每平方公尺之費用應為7,428元(計算式:7,254+174=7,428元)。
⒊棚架鋼結構及組立:
被告主張因此部分工程尚未完成,且原告未使用約定之「二次構件現場安裝」工法,故部分應扣除單價分析表中之每噸二次構件現場安裝費(含焊接/吊裝機具)31,524元、吊運輸費用1,659元、零星工料及工具耗損3,114元,扣除後每噸應按70,683元計算。然原告縱未將棚架鋼結構吊裝並組立完畢,惟於點交時,已全數在工廠切割並焊接完畢後,搬運至卑南文化公園之工程現場。原告未採用二次構件現場安裝之工法(即高空作業),確屬違約,然所使用之工廠內焊接(地面作業)之方式,產出之成品亦屬可用(見本院卷第211頁現場照片)。考量原告已完成焊接、運輸工作,工料及工具耗損亦已部分發生,本院認被告應仍應給付上揭費用之半數即18,149元(計算式:(31,524+1,659+3,114)÷2=18,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不得全數扣除,故棚架鋼結構及組立部分每噸之費用應為88,832元(計算式:70,683+18,149=88,832元)。
⒋承上,依上揭工項每單位之價格重新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之尾款為2,410,187元(見附表四「法院認定」欄中「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410,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