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豐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軒丞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被 告 國立臺東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王俊勝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立臺東專科學校綜合教學大樓學生宿舍與生活設施第一期新建工程(弱電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3年8月7日由訴外人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益禧公司)承攬,因履約爭議,被告重新公開招標,由原告於104年5月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728,000元得標(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簽立契約書(卷一第20至57頁,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業已於105年1月22日竣工,但兩造有後述紛爭,被告尚積欠聲明所示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變更契約價金,並請求被告清償。

(一)請求項目:①系爭契約之工程內容只有佈線工程,不包含「抽線」工程,但恩益禧公司已安裝之線材不合格,被告乃要求原告將該線材抽出,並要求原告於變更契約議價完成前先行施作;且第三人亞新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亞新公司)確認為設計之疏漏,第三人郭書勝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郭書勝)亦認為應變更追加工程款,故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後段規定,依進場進行抽線工程之人次,以每人每日2,500元工資計算,對被告請求1,213,985元。②因重新配線,原告必須更換交換機,此部分亦為系爭契約書原未約定之項目,被告因情事變更而要求原告施作,原告得對被告請求168,609元。③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之價目表,將137只開關箱之尺寸單位,由「mm」誤載為100大之「cm」,導致原告購買大尺寸之鐵箱,額外支出費用,被告經就原告因被告誤載所致之花費,增加工程款,原告得對被告請求1,616,744元。④因系爭契約所設計之喇叭安裝位置錯誤,被告乃指示原告以契約以外之方式安裝,原告支出固定架等花費,對被告請求122,200元。⑤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於15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付款,原告於本件工程竣工後,提出文件於被告,被告卻延遲付款、遲延返還保留款、遲延返還尾款(工程保固金),原告得請求利息90,398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1,936元,及其中3,121,538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第一次招標時,原告即曾以53,728,000元之款項參與投標,被告第二次招標時,原告以上述金額得標,較第一次競標,已提高700萬元之工程款,顯示原告已就價金充分考慮,不適用情事變更;且被告於招標文件中,已載明「廠商須於投標單價中自行調整或並於其他相關項目內估計,決標後不得依此據以要求加價。」原告不應主張情事變更。且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一)對各項目之答辯:①系爭契約書之施工圖已註明系爭工程需修補恩益禧公司已施作部分之瑕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佈線工程,事前可評估可能有抽線工程。被告為減少紛爭,原同意追加金額,但原告當時提出之80萬元,高於郭書勝評估之218,280元、亞新公司評估之207,366元,原告本件訴訟又提高為1,213,985元。②系爭契約書第7條以約定施工廠商應於施工過程維持網路設備,原告本應負擔交換機更換業務。③系爭契約書詳細價目表中,關於開關箱之尺寸標示正確(mm),雖然郭書勝於釋疑時,誤告知單位

(cm),但原告自圖說已有知悉單位。④被告未變更音響喇叭之安裝位置,原告不得請求增加費用。⑤原告提出之估驗計價單款項加總錯誤,經被告要求改正,原告重新於105年4月18日提出,被告即於105年4月19日付款;而後原告遲延提出結算作業,被告均於原告改正完成後付款,並無遲延;原告逾期系爭契約,被告本可扣量保留款,亦無遲延問題;原告請求之保固金,亦係因原告提出之銀行保證書日期有誤,以致被告延後付款,被告均不負遲延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曾與恩益禧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後恩益禧公司無法履約,被告乃就系爭契約第二次招標,而由原告得標,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書後述內容,經原告提出,被告未加爭執,本院核閱契約內容,認定為真正:

(一)「(二)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三)採契約價金總額計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貨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二)、(三)項約定。

(二)「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二)項第2款約定。

(三)「除契約規範外,如圖說與標單或現況照片有不同時,以現況照片優於標單,標單優於圖說為原則。」系爭契約書總表註三。

(四)「(2)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並尾款給付。機關於15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如需廠商澄清或補正資料者,機關應盡可能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故意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時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但審核時限為第1次審核時限之一半,不足1工作天者,以1工作天計;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一)項第2款第(2)目約定。

(五)「(4)本工程於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時,廠商得以書面請求機關退還已扣留保留款總額之50%。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者,亦同。」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一)項第2款第(4)目約定。

(六)「3.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一)項第3款約定。

(七)「本接續工程決標後,得標廠商應立即處理學生宿舍大樓及綜合大教學大樓弱電各工項,網路無論連結舊校區或新校區,俾學生宿舍大樓及綜合教學大樓網路仍應維持可使用之狀態(需優於或等等與目前可使用狀態)且不得要求增加價金。」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一)項第1款約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係原告於105年1月22日始竣工,被告(或監造單位)於105年2月22日開始驗收,105年4月10日經改正後驗收完成,如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卷一第230頁),堪認原告於驗收完成後,始有可能就上述增加之工項,依情事變更請求調整價金,則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乃無理由。

(二)①關於契約之內容,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其中「意思表示」之內容之解釋方法,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就買賣契約之解釋而言,乃自雙方當事人探求各自之意思表示之「真意」,在其等之「真意」中尋求「相互一致」之部分,「相互一致」之部分,即為買賣契約之契約內容。「真意」與「相互一致」兩要件之判斷,具有先後流程之關係,法院必須依序決定其內容,先特定各自當事人之「真意」,再從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比對兩者「相互一致」之部分,而不應只將所有要件合併於單一之整體考量決定。就契約內容之解釋客體,乃契約雙方當事人各自意思表示之「相互一致」部分,而不是單方當事人主觀對契約之目的、動機,此「相互一致」部分為法院所判斷之中性事實,不是法院以其自身價值判斷所認定之適當契約內容。②就判斷時點而言,契約成立後,劃定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當事人後續必須受契約拘束,依契約而履行,當一方當事人事後因該契約內容而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也不能回溯否認契約內容,契約成立後之事實(除非涉及情事變更),不影響已成立之契約內容。因此,法院判斷「真意」與「相互一致」,只能根據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作成契約當時之事實為判斷基礎,以該時點所能得之資料,認定「真意」與「相互一致」之內容。③就方式而言,對照民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當事人心中保留之意思,不影響其外在意思表示之效力,可知民法對於意思表示,著重其客觀之事實情狀;復於程序法上,各基礎事實或情狀,必須經由法律規定呈現於法院,供法院作為裁判判斷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促使訴訟當事人經由程序法上之舉證,將其聲明之基礎事實或情狀等,提出於法院而成為證據資料,法院亦僅據法律容許之主張、陳述、舉證、答辯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參照)。⑤因此法院判斷契約內容時,雖然判斷當事人主觀之意思表示「真意」及主觀「相互一致」部分,並且可為「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解釋結果,但法院之解釋仍然必須依據符合法律、可受檢驗之訴訟資料為判斷基礎(主觀仍仰賴客觀資料來認定)。此外,法院係判斷當事人各自意思表示之「真意」與當事人間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部分之內容,以確定契約內容,係居於相同締約環境之相當知識通常人地位,而判斷既已存在事實之內容,而非以法院(或法官)自身之價值立場,決定該契約內容,法院不為當事人從事「契約如何訂立較為適當」之判斷,只認定「當事人當時訂立的契約是什麼」。

(三)當工程開始施工,於未完工前因故必須更換承攬廠商之情形,考量在另行委託承攬人所需時間中,已完成工作可能於此段時間內造成之損害(如自然風雨、鏽蝕等損害)、後承攬人銜接既有施作內容之所需成本、工程延遲所導致之變更需求(法律上之執照變更、及事實上之材料缺貨等)、修補前承攬人中途停工所生損害等事由,前後兩廠商之工程款差異、或後廠商之金額高於前廠商之原工程款額,均為常態。①對定作人而言,因不容易詳細檢查前廠商之施工成果,對於已完成部分是否得通過相關檢驗、是否適於接續施作後續工程等,難以判斷;此外,施工過程因更換廠商而中斷,中斷期間之自然損害,與可歸責於前廠商之施工瑕疵,常相互影響而無法究責;況且前廠商因為承攬契約已終止,可能不願配合就其已完成部分提供相關必要文件,更使定作人事實上無從檢視前廠商之施作成果之品質,於是定作人於第二次招標時,無法(或極不容易)界定工程已施作之部分有多少已符合該工程契約之要求,可由後廠商接續後續工程、多少部分應由後廠商應修補前廠商之瑕疵,以致難以就再次招標之部分,提出完整之詳細工項內容。②對後廠商而言,處境亦同,因其對於前廠商已施工之內容、品質不明,造成其承攬之風險,對於工程所需進行之項目中,涉及修補前廠商已完成項目、接續前廠商之基礎部分,往往無法於參與投標時先行釐清,而須於得標後、施工時始得明朗。③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第二次招標,即面對上述情形,被告未事先排除「相關資訊不明所致之風險」,乃於招標時表示本件係第二次招標,並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註明:「實地現場勘查……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詳細審慎研閱全部招標文件,並應參照工程位置圖及施工說明書,自行至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俾以明瞭本工程一切有關事項,並依圖說規定詳細估算……決標後不得依此據以要求加價……工地現場已施作工項,承攬廠商均須概括承受已施作部分之責任(含保固);若有規格不符,應自行吸收一切修正費用(本費用含在總工程費用,請於投標單價中自行調整或並於其他相關項目內估計)」(卷一第204頁,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④原告依前開招標須知參與競標,得標後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顯示被告於招標須知所公告之內容,已經原告同意,並得做為契約解釋之依據。而招標須知已明示系爭工程係二次承攬,需接續前廠商之施作結果,繼續完成,且允許投標廠商「自行至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並直接要求後廠商應修補前廠商已施作部分之瑕疵,明載「決標後不得依此據以要求加價」等用語,足認定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係由承攬人事先評估前廠商已施工部分資訊不明之風險,預估於投標金額中,而未逐項就「應修補之項目」「應改善之花費」計算費用,對於原告(承攬人而言),固面臨將來施工內容細項不明之風險,但可於事先預估金額,作為將來施工之成本與收益;對於被告(定作人)而言,固毋庸負擔調查前廠商之施工成果之勞費,但卻可能因各競標廠商提高投標金額,而支付較高之工程款。故在前廠商恩益禧公司已施作之內容,在兩造訂約時尚屬不明之情形下,系爭契約之約定對兩造各有利弊,其約定內容,未顯然不利於一方,堪認為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成立當時所合致之意思表示,乃是原告在其評估之工程款總額內,必須接續恩益禧公司之施作結果,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且過程中,如有必要,應修補前廠商已施作內容之瑕疵。因此,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若不涉及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僅係修補恩益禧公司已施作內容之瑕疵,則不能主張情事變更而增加工程款;必須是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增加工項,始能主張情事變更。

(四)關於抽線、交換機部分,顯然係前廠商恩益禧公司所施作之部分,由於不合契約要求,而必須由原告(後廠商)修補。此項修補之工項內容,雖未記載於系爭契約書,但基於上揭解釋,關於恩益禧公司安裝之線路不符規定,非由被告所導致,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其線路、交換機於二次招標時之狀況,係原告得「自行至施工地點詳實勘查」,堪認屬原告得事先評估,預計可能之費用與收益,而計算於投標之工程總價,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自不能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

(五)關於喇叭裝設,於系爭契約書之詳細價目表中,以有「設備安裝工資」(卷一第218頁),本件情形係原告安裝未符合圖說而修改,或係被告變更安裝位置,依兩造之舉證結果,仍屬不明,故依舉證責任分配,由原告承擔不利益之結果,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六)關於開關箱尺吋,詳細價目表雖記載正確之單位(mm)(卷一第68、69、73、74頁),但原告曾就單位請求釋疑,被告委託之郭書勝回復「單位為cm」,並註記「實際以圖說為準」等文字(卷一第76頁)。即使郭書勝另註記依圖說以定其單位,但其於答覆釋疑之書面中,確實誤載單位,本院認為被告委託郭書勝之答覆文件中,誤載單位之情形(即使另註記圖說),乃以明確之答覆內容,影響承攬人之判斷,確可能導致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支出額外成本,此項花費系系爭契約書所不包含,且是可歸責於被告之錯誤答覆內容所致,此項費用增加,非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若全由原告負擔,亦顯失公平,故肯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但原告以估價單為憑據,認為應提高1,616,744元,本院則無法支持。原告請求釋疑時,依詳細單價表列明單位有疑問之4項目之開關箱(即前述卷一第68、69、73、74頁),依詳細單價表之記載,4項金額總和為184,265元(95,495元+55,145元+28,245元+5,380元=184,265元),本院以此金額參考標準,並審酌原告仍有機會藉由圖說比對其正確尺寸、或一併附上圖說請求釋疑、或比對現場其他設備尺寸(如卷一第214頁之明顯大小不符之情形)等措施以避免誤認單位,認為系爭契約應增加價金25萬元為適當。

(七)遲延利息部分:①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1月22日竣工,於105年2月17日申請計價經被告審核通過,被告應於15日內之105年3月21日前給付工程款等情,並提出請款文件(卷一第82、85頁),但原告所提出之請款金額表計算錯誤,經被告指出,原告復於105年4月18日始提出修正之提款書,而被告於105年4月18日起15日內已付款(卷一第222至229頁),自原告提出正確之請款金額表後,被告以已約給付金額,難認有遲延情事。②關於保留款總額50%部分,亞新公司出具之公文僅提及「已符合退還保留款總額之50%之條件,建請貴校同意發還」(卷一第88頁),此係被告與郭書勝間商議是否發還款項之用途,並非對原告之意思表示(非對原告表示同意發款),且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

(一)項第2款第(4)目約定於「無逾期情形」時始發款,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有逾期情形,如前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是以本院認定被告原無發還此部分保留款之契約義務,自不負遲延責任。③關於工程保固金,原告於105年7月15日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固金,並提出改正後之正確日期之銀行保證書(卷一第91頁),而被告於105年8月29日。因系爭契約書未約定以銀行保證書為擔保,而准許廠商取回工程保證金之約定,則被告是否同意原告以銀行保證書替換工程保固金(現金),繫於被告之決定,無給付之期限,亦不發生遲延。

五、綜上,就兩造間系爭契約,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1月29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卷一第182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息之範圍,乃有理由。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及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惟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附件:「

一、使用接續規定:本接續工程決標後,得標廠商應立即處理學生宿舍大樓及綜合教學大樓弱電各工項,網路無論連結舊校區或新校區,俾學生宿舍大樓及綜合教學大樓網路仍應維持可以使用之狀態(需優於或等於目前可使用狀態)且不得要求增加價金,若網路無法使用或低於目前使用狀態,經本校通知後,仍未如期改正者,將以學生宿舍大樓及綜合教學大樓弱電系統總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實地現場勘查:

1.各項工程招標除情形特殊不得不舉行工地說明會外,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詳細審慎研閱全部招標文件,並應參照工程位置圖及施工說明書,自行至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俾以明瞭本工程一切有關事項,並依圖說規定詳細估算,對標單數量若有疑義處,應於投標前向校方承辦單位提出要求說明或於投標單價中自行調整或併於其他相關項目內估計,決標後不得依此據以要求加價。

2.工地現場已完成部分施工介面處理費用含委託公正專業鑑定單位(機構)鑑定、施工孔設置(開鑿、封板)、打鑿敲除、開挖、輕隔間板、骨料拆除、現場蜂窩處理、瑕疵處理、套管清理、前標遺留雜物清理、回復原狀及收尾…等,一切依法、慣例等所必須之工料均已包含在內,廠商須於投標單價中自行調整或並於其他相關項目內估計,決標後不得依此據以要求加價。

3.工地現場已施作工項,承攬廠商均須概括承受已施作部分之責任(含保固);若有規格不符,應自行吸收一切修正費用(本費用含在總工程費用,請於投標單價中自行調整或並於其他相關項目內估計)。

4.施工期間一切臨時水電等設備,請廠商納入標單(甲.拾)項目自行估算,概由得標廠商自理(包含覓得適當地點,成立工地臨時辦公室/倉庫,並有臨時水/電/電話/網路/傳真/影印等,其衍生費用均由得標廠商自理),均須依法辦理、安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