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黃鐘慶被 告 潘重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葉又禎為合夥關係,由葉又禎提供土地,原告興建房舍作為民宿經營,經由他人介紹始由被告負責承攬建造「葉又禎民宅(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於簽約前僅提供設計建築圖供被告檢視,斯時被告應已知系爭建物用途,縱未檢附水電設計圖,被告既親自前往現場勘查、評估,並承諾以最佳材料、一坪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興建系爭建物,兩造因而約定系爭建物之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410 萬元,由被告繕打合約條款,並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簽訂「葉又禎民宅第一階段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甲合約)」、「葉又禎民宅第二階段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乙合約,與系爭甲合約合稱系爭工程合約)」。然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工,依系爭甲合約第23條、第24條之約定,完工日為105 年6月23日,逾期1日應罰工程款千分之一,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自105年6月23日起至申辦使用執照日105年11月3日止之違約金共計50萬9,2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既未依建築設計圖施作,亦未提供與契約相符之設備規格,被告應就原告有變更設計或設備規格、要求施作非屬合約範圍內工項之情事,舉證證明之;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縱偶有下雨停工,仍無礙於室內工項之進行,且原告係按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並無被告所稱因鄰居喪事之故而停工數日等情,顯見被告所言均非屬實;由於被告就系爭甲合約之工項未依約完工,屢經原告催促,乃於105 年9月6日簽立履行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被告除承諾完成系爭工程合約外,並願意賠償3倍價金之賠償金,原告始於105 年10月2日、同年11月3日給付系爭甲合約之第7期工程款共50 萬元予被告,並無詐欺脅迫被告之情事,復衡被告直至本訴提起後始主張撤銷權,與常情有違,足證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保證書之行為均出於自由意志,被告行使撤銷權,於法無據;被告既未依約履行義務,自不得請求原告支付報酬或其擅自追加之工程款,兩造付款方式應受系爭工程合約之拘束,是以,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難認有理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水電、管線、材料設備、灌漿等事宜需配合原告指示、認可後始得施作,除因原告變更設計或設備規格、要求施作非屬合約範圍內工項、自身指示錯誤而要求被告重行施作或等待原告指示期間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展工期109 日外,又因天氣因素延期13日、配合原告鄰居舉辦喪事停工6 日、加計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等均不計入工作天計算,共有115 日,基此,被告應可延展工期至106年2月9日止,而106年1月至同年2月止之休息日共12日,是系爭工程之最終完工日應為106年2月21日,原告主張之完工日期,乃至於請求被告支付逾期違約金,實屬無據,且被告既依原告之指示施作,因而增加、追加之工程費用,亦不得轉由被告承受;甚者,被告為取得追加工程款約40萬元及系爭甲合約之第8 期水電工程款20萬元、第9期執照取得尾款10 萬元,於原告之脅迫下簽立系爭保證書後,原告才支付系爭甲合約之第7 期工程款50萬元,被告乃於106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主張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自此,被告再無履行義務;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建造,有何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被告又已完工交屋,原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工,依系爭甲合約第23條、第24條之約定,完工日為105 年6月23日,逾期1日應罰工程款千分之一,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共計50萬9,200 元等語,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遲延完工?如有遲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一)依兩造系爭甲合約第23 條約定:「工期:開工起8個月工作天(申請執照不在內)。」;第24條約定:「逾期一日罰工程款千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6頁)。則兩造既約定以「工作天」計算工期,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以「日曆天」計算工期。而「工作天」之計算即應將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假日等日數,及因下雨天等影響工程施作之日數扣除,以計算工期。查系爭建物第一階段工程係自104 年10月23日開工起算工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自應以104年10月23日加計8個月工作天(即240個工作天)為兩造約定之完工日,而自104年10月23日起算加計240個工作天之末日為105 年10月6日乙節,有
104、105年之辦公日曆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是扣除節假日後,系爭建物第一階段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5年10月6日。又於104年10月23日至105 年10月6日間,除節假日外雨量超過30mm之日數共計14日,亦有氣象局104、105年之降水量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29頁),於加計上開日數後,系爭建物第一階段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5 年10月27日。至被告抗辯因原告變更設計、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其他不可歸責雙方事由等應延長完工日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即不可採。
(二)再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於施工期間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之瑕疵,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竣工後,驗收程序所發見之瑕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始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驗收程序已完成,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作,應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而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第一階段工程是何時完成?)第一階段還沒有完成,整體粉光沒有完成、房屋三樓漏水、化糞池偷工減料、樓梯油漆劃線部分沒有修補。後來鑰匙不是被告交給我,是被告的鋁門窗師傅於裝完鋁門窗後,於105 年10月下旬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系爭建物已於105 年10月下旬交付予原告使用,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建物第一階段工程就是要在104年10月23日加上8個月的工作天完成,並無特別約定驗收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系爭建物第一階段工程之瑕疵復未舉證證明之,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已於 105年10月下旬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縱定作物有瑕疵,原告亦僅能就其發見之瑕疵依保固責任之約定或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行使權利。從而,被告既於
105 年10月下旬完成系爭建物第一階段工程並交付予原告,並未逾105 年10月27日之完工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工,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被告遲延完工,是原告依系爭甲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0萬9,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