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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曾俐萍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經相對人異議,本院於民國105年 7月5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8號廢棄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㈠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

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人民上述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是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固得為相當之限制,惟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時,仍應受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制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徒自由之意旨。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2條第 2項對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即法院所為之生活限制,應符合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目的,並以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下稱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雖已明定「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與「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等生活限制(下稱系爭生活限制),然系爭生活限制過於簡化,且未設有任何例外而有所不當,此既為原裁定所是認,則系爭生活限制似已逾比例原則,尚非不得在合於目的及憲法保障之意旨下,予以限縮之解釋。

㈡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6點第 4款(下稱

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為「債務人違反法院限制之生活程度者,不得依本條例第75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如以文義解釋,形同一旦違反法院所限制之生活程度者,即不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惟自消債條例第75條之立法理由以觀,猶須債務人因違反生活程度之限制,而有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之因果關係存在。是系爭注意事項如依文義解釋,似有甚於母法之嫌,應非合理之解釋方式。

㈢抗告人雖於民國104年5月11日前往韓國,惟前往韓國旅遊之

費用係因抗告人發現懷孕準備結婚,而由家人贈與旅費作為紀念,抗告人於該期間仍繼續工作,並正常繳款履行更生方案,似與系爭生活限制之教育目的尚無明顯之牴觸,且並未因此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抗告人係於 104年10月31日遭任職公司解雇,領有非自願離職證明為證,嗣於000年00月0日產下長子。抗告人履行困難之原因係因失業及增加扶養支出所致,應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立法意旨所稱:債務人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應賦予債務人救濟機會之必要。此外,抗告人業已依更生方案繳納17期款項,爰請斟酌抗告人之履行能力,准許延長履行期限2年,即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違反系爭生活限制,即表示抗告人生活依然驕奢無度,毫無撙節,恐係於聲請更生時,隱匿實際收入,方能為前述奢侈浪費之行為,已屬有違社會法價值觀念之不當行為。嗣後違反更生方案之還款義務,即不能推諉為無可歸責於自身之因素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抗告。

三、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第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設(第62條)第 2項。又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免責;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應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爰明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又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避免延長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債務人之重建,延長之期限宜予限制,爰明定延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 2年。至債務人因違反第62條第 2項規定,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依本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免責,乃屬當然。可見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 1項及第62條第 2項之文義及立法理由,均認為須債務人違反生活限制「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即債務人如違反生活限制「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方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得延長履行期限。至於系爭注意事項「債務人違反法院限制之生活程度者,不得依本條例第75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之規定,徒以違反法院所命之生活限制,即限制債務人不得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恐逾母法即消債條例之授權範圍,有對消債條例第75條第 1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另增限制,增加法律所無之聲請門檻。為使不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並符合消債條例第 1條所示之立法目的,有關債務人得否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應對於上開規定作有利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解釋,以債務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為判斷基準。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更生程序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前經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應予認可,(103年5月22日)確定後即依更生方案按月清償,然其於 104年10月31日遭原任職公司解僱,嗣於同年00月 0日產下長子,因失業及增加必要扶養費支出致履行顯有困難等情,業據其提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巨倫通信有限公司所出具離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出生證明書及萬泰銀行與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等件影本《見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卷(下稱聲字卷)第3至16頁》為證,並有相對人105年 1月13日陳報狀《上載抗告人自103年6月15日(即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次月)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均按期繳款,僅 104年11月及12月2期未繳等語,見聲字卷第3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勞保投保資料(抗告人於104年11月2日退保)、健保投保資料(抗告人健保投保單位現為臺東縣陸上運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與105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抗告人105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7,457元,平均每月約為 3,121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43、45及47至48頁)在卷可稽,應堪信實。而抗告人既於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因非自願性失業及因長子之出生增加扶養費之支出等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致履行有困難,且其長子現年僅 1歲甚為年幼應需母親照顧,則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聲請准予延長履行期限2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相對人雖以抗告人曾於104年5月間搭乘飛機出國旅遊有違反系爭生活限制之行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 1項聲請延長履期限等語置辯。然查,抗告人對於其有違反系爭生活限制之行為並不爭執,並陳明其搭機出國旅遊係因懷孕計畫結婚而由家人出資,返國後仍續繼履行更生方案等語(見聲字卷第33頁),核與上揭其所提出之出生證明、存款憑條、相對人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戶籍資料(見聲字卷第35頁)要屬相符,並與一般生活經驗之常情無違,堪可信實。而抗告人雖違反系爭生活限制,然依其上揭四、所示之繳款情形以觀(即抗告人於104年5月出國後仍繼續正常繳款),其並不因違反系爭生活限制即致其有履行困難之情形,顯見其違反系爭生活限制之行為,與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相對人徒以抗告人有違反系爭生活限制之行為,即逕認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不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年,核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符,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抗告人固有違反系爭生活限制之行為,惟與其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相對人徒以抗告人有違反系爭生活限制之行為為異議,原裁定認其異議有理由,廢棄原司法官事務官於105年2月26日所為准許抗告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2年之裁定(即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恰,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爰由本院合議庭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郭韶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 95047臺東縣○○市○○路 ○○○號)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抗告人應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2月26日所為之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自民國107年2月起繼續履行更生方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消債)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