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 請 人 劉美端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主 文聲請人劉美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協助前夫清償債務,遂向金融機構借款因而積欠債務,事後求職不順無穩定收入,復罹患恐慌症、失眠症等,目前已覓得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1,009元,其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8萬3,20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受理案號為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前於民國91年間經營獨資商號慈芸早點城,因營業不善而於94年間將該商號頂讓予第三人張麗梅,惟未變更負責人,該商號自105年7月1日起即歇業,並於106年8月2日辦理註銷稅籍登記,又聲請人係於106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聲請更生前5 年之慈芸早點城之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萬480元,有更生聲請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6年8月4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63363313號函、106年11月21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6136923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21、59 頁),則聲請人主張早於94年間將慈芸早點城頂讓與他人,於當時未辦妥負責人變更一事,應非虛妄,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又聲請人所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東縣稅務局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5至8頁、第10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堪認屬實。聲請人自陳其自104 年11月至106 年2月間,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時薪1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其自106年3月至106年9月止,任職於成禎企業社,每月薪資2萬1,009元,惟自106 年10月起因遭債權銀行催債致憂鬱症病情加重,經僱主同意留職停薪2 個月等情,有薪資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46頁及背面、第53頁)。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每月收入約1萬6,128元【計算式:(1萬5,000元×16月+2萬1,009元×7月)÷24月=1萬6,1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此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依聲請人之每月支出統計表、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1頁及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 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健保費296元、勞保費441元、交通費400元、餐費7,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水電費1,200元、電話費1,500元、醫藥費300 元及扶養費5,000元,每月合計支出2萬3,637 元,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制度,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但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茲就聲請人臚列之每月各項必要支出是否合理、允當分述如下:
⒈關於健保費296元、勞保費441元、房屋租金6,000 元、醫
藥費300 元部分,有薪資清冊、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22至23頁、第26頁至第30頁背面、第53頁、第58頁),本院認此部分之金額堪信為真。
⒉關於交通費400元、餐費7,500元、生活雜支1,000 元部分
,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憑證以資證明,衡諸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支出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⒊關於水電費1,200 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之附件(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二、三點已明確記載:「電費以每度新臺幣5元計算...」、「第四台收視及網路費用、水費由甲方(即屋主潘淑貞)免費提供」,是聲請人每月應無另行支出水費,此部分之主張,實無足採;又聲請人未具體陳明有何支出高額電費之必要性或原因,亦未提出單據為證,本院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5年度臺東縣家庭收支調查表(見本院卷第61至62 頁),就臺東縣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2.43,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01)電費及燃料支出,每年約為1萬3,872元,可知臺東縣成年人就電費與燃料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575元(計算式:1萬3,872元÷12月÷2.01=575元),復衡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見本院卷第58頁)所載,聲請人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共計支付電費4,645元(計算式:1,170元+1,215元+1,590元+670元=4,645元),平均每月電費約581元(計算式:4,645元÷8月),本院認聲請人每月電費支出應以600元(本院取其概數)計算為合理,逾此部分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⒋關於電話費1,500 元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詳述其工作性
質或內容有何高額電話費支出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故此部分費用應酌減為每月1,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⒌關於扶養費5,000 元部分:聲請人陳報尚需扶養其父劉耀
勤、其母劉盧春,而劉耀勤、劉盧春之扶養義務人共有 3人,因而每月支付扶養費5,000 元等情,此有更生陳報狀、戶籍謄本、臺東縣稅務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54至55頁),惟衡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1,448元計算,扣除其父母每月各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由3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聲請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795元【計算式:(1 萬1,448元-7,256元)÷3人×2=2,795元】。是聲請人陳報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用過高,應酌減為2,795 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不予計列。
⒍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2萬332元(計算式:29
6元+441元+6,000元+300元+400元+7,500 元+1,000元+600元+1,000元+2,795元=2萬332元)。
(三)是聲請人之收入已顯不足以維持自己及受扶養人之生活所需,復衡以其陳報之債務總額高達158萬3,205元及其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