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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陳怡如相 對 人 田秀珠

林玉暖謝沛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蔡侑誼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開執行名義係相對人就登記蔡侑誼名下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4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土地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變價系爭房地。但系爭房地係聲請人所有,因信託而登記在蔡侑誼名下,蔡侑誼亦同意終止信託關係,但因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無法塗銷移轉登記,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相對人對蔡侑誼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案),同時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也揭示信託關係不是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之法律依據。經查: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蔡侑誼名下、相對人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蔡侑誼名下之系爭房地變價求償,由相符資要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經本院查閱屬實。聲請人與蔡侑誼間關於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即使存在,聲請人僅能以信託關係作為向蔡侑誼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而不能對抗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信託關係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人無從以之排除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蔡侑誼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以,據聲請人目前所提出之證據及理由,其本案請求欠缺「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本院認為系爭執行事件沒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