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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33號聲 請 人 陳明鏡即 原 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秋霖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合意停止訴訟逾4個月未續行訴訟,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2號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本案)於105年12月29日行第二次準備程序,經兩造當庭合意停止訴訟,有該準備程序筆錄上兩造簽名可稽(本案卷第97頁),業據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兩造合意停止期間經4個月而於106年4月29日屆至,惟兩造皆未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是本案係因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而「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而非聲請人主動明示撤回起訴,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