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61號執行債務人即聲 請 人 高明輝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執行債權人即相 對 人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朝境本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5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後,聲請人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①相對人以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逾非訟事件法前述規定之20日期間後,另依強制執行法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一併主張後述之本票係他人「偽造」之事由,聲明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諭知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部分,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下稱系爭裁定)②法院應依當事人書狀之真意,使其發生程序法上之效力,適用應適用之程序;至於當事人書狀外觀之形式名稱、或當事人對於其書狀之定性,則不影響其應發生之程序法上效果。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書狀,法院探詢其意思,係以分析「當事人提出書狀所欲達到之程序法上目的為何」,而非以「當事人對於其書狀之定性為何」,如果當事人對於原裁定之主文,於抗告期限內表示不服,其書狀之目的係以變更原裁定主文以獲得更有利裁判為目的,即使當事人將其書狀定性為另案之「聲請」,法院亦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反之,如果當事人未對裁定主文表示不服,僅以不同之事實,提出不同之請求,即使其將書狀定性為「抗告」,法院仍適用另案之聲請程序。③聲請人於106年6月22日收受系爭裁定,於抗告期限內之106年6月30日提出「民事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狀」,內容則重複系爭裁定之聲請事由,僅就擔保金部分,請求法院裁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本院原認定聲請人該書狀程序法上之目的,乃不服系爭裁定主文關於擔保金之部分,尋求更有利之擔保金內容之程序,且聲請人在抗告期間內提出,於是適用抗告程序,將事件移審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如聲請人前開書狀係抗告,則應由上級審法院審酌,如聲請人係於系爭裁定外,另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則基於後述理由,予以駁回。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重復系爭裁定之聲請理由,表明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案訴訟,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就擔保金部分,請求法院准許聲請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

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訟訟法第238條規定,對照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以下抗告程序之規定,可知法院裁定對外生效之後,除非當事人提起抗告,法院乃本於禁反言,而受自己所為裁定內容之羈束;法院之裁定不具既判力,不能確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決定實體法上權利或事實,但可劃定程序法上紛爭,就特定程序法上事項,定其程序法上之效果。自民事訴訟兩造當事間公平與效率言,相同事項既經一造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於裁定確定後,法律別無其他規定下,他造當事人對於裁定內容,已受上開裁定羈束力之法律上保護,取得「為該裁定之法院本身不會再更動該裁定」之信賴。①系爭裁定分別於106年6月22日、106年6月23日送達兩造後,兩造均未提起抗告(以下之前提均是:「民事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狀」係另案之聲請、而非抗告),而告確定。系爭裁定之擔保金,係本院審酌當時聲請人主張內容、本案之事證、及系爭執行事件之情況而酌定,認為僅有提出該數額之擔保金,始足擔保相對人可能之損失,在系爭裁定確定後,除聲請人因系爭裁定而對本院取得「得於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信賴,相對人因系爭裁定之確定,同時也對於本院取得「聲請人必須提出裁定所示之擔保金,以維護其遭停止執行可能之損失」之信賴,換言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不僅是對於執行債務人之保護,更是執行債權人(相對人)與執行債務人(聲請人)兩造間關於「是否及如何停止執行」此一程序法上紛爭之確定。②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又以相同之停止執行事由,於本件聲請另定擔保金而停止執行。惟本院於系爭裁定所酌定之擔保金數額,並非聲請人單方面之權利,而係攸關兩造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系爭裁定之信賴,為系爭裁定之本院,應依上揭規定受系爭裁定羈束,相對人在本院系爭裁定確定後,其對於裁定內容之信賴復為法律所保護,在別無符合其他規定之情事下,不應使系爭裁定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又在相同法院下陷於不安定之風險下。原告以相同事由,再次向同一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另定擔保金,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酌定擔保金額後准許,系爭裁定並已確定,對本院發生羈束力,聲請人本件又以相同之事由請求本院改以不同之擔保金內容准許停止執行,本院依民事訟訟法第238條規定,已受系爭裁定羈束。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