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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8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5號聲 請 人 高明輝相 對 人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朝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一○六年度聲字第五七三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又第102條第 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 1項亦有明定。

觀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前段規定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僅規定準用同法訴訟費用之擔保章節內之第102條第1、2項,而未準用第3項,惟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供擔保人與具保證書人勾串,以保證書代供擔保,日後卻規避保證責任,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將生損害,爰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以杜流弊。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乃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設立,且法律扶助法第67條前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後,已規定就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法扶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是解釋上法律扶助法第67條應屬民事訴訟法第 102條之特別規定,故倘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法院命其供擔保提存之現金,自得聲請法院許其由法扶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以維權益。另債務人本於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法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9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即本院案號:106年度聲字第573 號,就該事件本院所為准聲請人供現金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人因無資力,向法扶臺東分會聲請法律扶助,均經該分會准予扶助,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雖命聲請人供現金擔保後,得停止執行,然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有不能依原裁定以現金供擔保之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 1項等規定,聲請裁准原裁定之擔保物變更為法扶臺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3,74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55號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部分,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原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其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因無資力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均經法扶臺東分會准予扶助,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其無資力依原裁定以現金供擔保等情,復據其提出臺東縣鹿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法扶臺東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及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4 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卷附之法扶專用委任狀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提供原裁定所命之現金為擔保乙節,應可信實。又法扶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如代替原裁定所定之擔保,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由法扶臺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替原裁定所命之現金為停止執行之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