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2號原 告 程三復被 告 蔡青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撤銷調解可得利益計算,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調字第22號調解事件,該調解筆錄第1項為交還坐落臺東縣○○里鄉○○段47、47之1、47之2、47之3、47之4、47之5地號土地及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第2項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906,146元(即交還土地之面積與公告現值之乘積,計算方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7,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附表: ││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 │公告現值 │核定價額 ││ │ │ │(元/每平方公 │ ││ ├───┬────┬────┬─────┼──────┤尺)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 │ │ │ │ │ │├─┼───┼────┼────┼─────┼──────┼───────┼────────────┤│1│臺東縣│○○里鄉○○○段 │47 │4,667.28 │4,500元 │21,002,760元 │├─┼───┼────┼────┼─────┼──────┼───────┼────────────┤│2│臺東縣│○○里鄉○○○段 │47-1 │2,223.03 │4,500元 │10,003,635元 │├─┼───┼────┼────┼─────┼──────┼───────┼────────────┤│3 │臺東縣│○○里鄉○○○段 │47-2 │2,604.97 │4,500元 │11,722,365元 │├─┼───┼────┼────┼─────┼──────┼───────┼────────────┤│4 │臺東縣│○○里鄉○○○段 │47-3 │313.1 │4,500元 │1,408,950元 │├─┼───┼────┼────┼─────┼──────┼───────┼────────────┤│5 │臺東縣│○○里鄉○○○段 │47-4 │1,344.72 │4,500元 │6,051,240元 │├─┼───┼────┼────┼─────┼──────┼───────┼────────────┤│6 │臺東縣│○○里鄉○○○段 │47-5 │526.68 │4,500元 │2,370,060元 │├─┼───┼────┼────┼─────┼──────┼───────┼────────────┤│7 │臺東縣│○○里鄉○○○段 │38 │1,157.12 │300元 │347,136元 │├─┴───┴────┴────┴─────┴──────┴───────┴────────────┤│合計: ││21,002,760元+10,003,635元+1,722,365元+1,408,950元+6,051,240元+2,370,060元+347,136元=52,906,14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