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4號原 告 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堯城被 告 彭信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移送至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被告參與「池上鄉村里監視系統及週邊設施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事由,應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至3項明文。
三、關於政府採購之押標金法律關係,按「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規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關於公法事件,本院民事庭無受理訴訟權限,而審判權歸行政訴訟庭,本院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