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9號原 告 吳清源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排除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785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128萬5,000元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28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7,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