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張師誠林守清被 告 温潘春妹
温惠沾温雅雯潘博軒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温卉蓁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温騰燊被 告 温玉桂
温騰藩温騰甲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黃靜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尚瑞強,惟因原告於訴訟中委任訴訟代理人陳倩如,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4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對被告温潘春妹、温雅雯、温惠沾、温卉蓁、温騰藩、温騰甲及温玉桂(下稱被告温潘春妹等7人)、被告温騰燊提起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溫騰燊、温潘春妹等7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温潘春妹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温潘春妹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5年6月1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因原告查得被告温潘春妹於繼承被繼承人温瑞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後,復於106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潘博軒所有,因訴訟標的涉及撤銷詐害行為回復登記,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乃於106年12月7日具狀追加潘博軒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並更正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復於107年6月13日當庭補充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撤銷之法律依據(見本院卷第188頁),核其前揭所為,係本於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同一糾紛事實而追加須合一確定之非當事人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另補充法律上陳述,而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為被告温卉蓁之債權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300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聯邦銀行對於本訴訟有利害關係,並於107年4月27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輔助原告,其參加訴訟自屬合法。
四、被告温騰藩、温騰甲、温玉桂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温騰燊於民國93年8月27日起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易貸金貸款使用,詎被告温騰燊未依約繳款,截至106年7月10日止,被告温騰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88,309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屢經原告催繳,皆未獲償,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5310號支付命令並於104年1月21日確定在案。而被告温騰燊名下無財產,其父即被繼承人温瑞銀於104年12月18日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被告温騰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由被繼承人温瑞銀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温騰燊、温潘春妹等7人共同繼承,惟被告温騰燊因恐遭原告催討,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温潘春妹等7人合意由被告温潘春妹單獨繼承系爭遺產而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温潘春妹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温騰燊前揭所為,顯將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温潘春妹,致其就系爭遺產未取得任何權利,繼承人就已取得之財產所為分割行為,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而與身分權無涉,實與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温潘春妹無異,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原告於106年8月4日調取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始悉上情,復查得被告温潘春妹於106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博軒,其自得依法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
㈡ 至於被告辯稱被告温騰燊因積欠被繼承人温瑞銀債務而經被繼承人温瑞銀表示不得繼承,被告温潘春妹嗣因被告潘博軒出資修繕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始贈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且其等於106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博軒時,尚不知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渠等並無詐害債權云云;惟被告就上開借貸及被告潘博軒出資修繕房屋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佐以原告於106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益徵被告潘博軒於同年8月間辦理上開移轉登記時即已知悉本件訴訟,被告所辯均無足取。縱被告温潘春妹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免除被告温騰燊之扶養義務,其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温騰燊與被告温潘春妹等7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潘博軒塗銷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温潘春妹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温騰燊、温潘春妹等7人就被繼承人温瑞銀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温潘春妹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潘博軒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温潘春妹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6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温騰燊、温潘春妹、温惠沾、温雅雯、温卉蓁、潘博軒則以:其等固不爭執被告温騰燊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被告温騰燊名下除無殘值之汽車2輛外無其他財產、被繼承人温瑞銀於104年12月18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應由被告温騰燊與被告温潘春妹等7人共同繼承,及被告温騰燊與被告温潘春妹等7人於105年5月19日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温潘春妹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並於105年6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被告温潘春妹於106年8月24日以同年月10日所為之贈與為原因,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博軒所有等節;惟被告温騰燊因積欠被繼承人温瑞銀100餘萬元債務,業經被繼承人温瑞銀表示不得繼承遺產,並指定由被告温潘春妹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以照料其生活,且被告温騰燊亦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免除扶養被告温潘春妹之義務,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依被繼承人温瑞銀之指示所為且屬有償行為,被告温潘春妹對被告温騰燊積欠系爭債務亦不知情,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嗣被告潘博軒因支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修建費用,被告温潘春妹始於106年8月24日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博軒所有,而被告温潘春妹等7人與被告潘博軒對於被告温騰燊積欠系爭債務仍一無所悉,其等於106年8月24日辦理上開移轉登記時亦不知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是其等並無詐害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 被告温騰藩、温騰甲、温玉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其為被告温卉蓁之債權人而有參加利益,餘同原告所述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頁及其反面):
㈠ 被告温騰燊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乃對被告温騰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5310號支付命令並於104年1月21日確定在案。
㈡ 被告温騰燊名下除無殘值之汽車2輛外無任何財產,其父即被繼承人温瑞銀於104年12月18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被告温騰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温瑞銀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温騰燊、温潘春妹等7人共同繼承。被告温騰燊於105年5月19日與被告温潘春妹等7人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温潘春妹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並就系爭遺產於105年6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㈢ 被告温潘春妹於繼承系爭遺產後,復於106年8月24日以同年月10日所為之贈與為原因,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博軒所有。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請求如聲明⒈⒉⒊所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撤銷權行使之標的: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由上說明可知,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而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或繼承人彼此之間有無債務等諸多因素,與其人格法益非無關連,且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查被告間確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告温潘春妹單獨取得系爭遺產,已如㈡所述,固堪認定。惟被告前揭所為,僅係被告温騰燊、温雅雯、温惠沾、温卉蓁、温騰藩、温騰甲及温玉桂基於人格法益,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放棄分得被繼承人温瑞銀所遺系爭遺產,其性質屬財產利益之拒絕(即拒絕受遺產之分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⒉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經被告温騰燊、温潘春妹等7人同意始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行為而無從將被告温騰燊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依上說明,亦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債權人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從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係被告温騰燊、温雅雯、温惠沾、温卉蓁、温騰藩、温騰甲及温玉桂基於高度人格法益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性質上復屬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而與民法第244條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即無足採。
⒊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固謂「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惟前揭判決見解與嗣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見解(詳如前述)已有不同,且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應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已論述如前,本院自不受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見解之拘束。至於原告另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之標的云云;惟按,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以為裁判之依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8點定有明文。本院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之撤銷標的,已如前述,上開座談會見解本僅得作為辦案之參考,自不得拘束本院;原告以此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温潘春妹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屬無據。
㈡ 縱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標的,原告請求撤銷仍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屬無償行為云云。惟查,被繼
承人温瑞銀死亡時,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温潘春妹、子女即被告温騰燊、温騰藩、温騰甲、温惠沾、温雅雯、温卉蓁、温玉桂,且遺產分割協議結果僅被告温潘春妹受分配等節,已如㈡所述,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證人即被繼承人温瑞銀之姪梁騰祥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温騰燊積欠被繼承人温瑞銀債務,被繼承人温瑞銀曾在家中向我抱怨被告温騰燊只會要錢,並表示被告温騰燊未來不能繼承遺產,1年多前被告温騰燊亦向我表示因系爭遺產分與被告温潘春妹而免除扶養義務,我也有看到被告温潘春妹自行種菜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而與被告温騰燊、温潘春妹、温惠沾、温雅雯、温卉蓁、潘博軒所辯相符,復與被繼承人生前多將遺產分歸生存配偶所有以照顧其晚年生活之常情無違,自堪信實。承上,被告温騰燊既因積欠被繼承人温瑞銀債務而預支遺產並經被繼承人温瑞銀表示不得繼承,被告温潘春妹復以免除被告温騰燊、温騰藩、温騰甲、温惠沾、温雅雯、温卉蓁、温玉桂之法定扶養義務作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則被告温潘春妹縱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亦屬有償取得。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係債務人即被告温騰燊之無償贈與行為,即屬無據。
⒊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時,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其債權且為被告温潘春妹所明知等節,為被告温騰燊、温潘春妹、温惠沾、温雅雯、温卉蓁、潘博軒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償行為受益人即被告温潘春妹行為時明知其情事等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㈢ 從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標的,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屬被告温騰燊之無償行為,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温潘春妹於行為時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温騰燊、温潘春妹等7人就被繼承人温瑞銀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温潘春妹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屬無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屬無據,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潘博軒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温潘春妹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6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温騰燊、温潘春妹等7人就被繼承人温瑞銀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温潘春妹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潘博軒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被告温潘春妹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6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岱毓附表:
┌─┬─────────┬─────┬────┬───────────┐│編│ 財產名稱 │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號│ │ │ │ │├─┼─────────┼─────┼────┼───────────┤│ │臺東縣○○鄉○○段│1,213.74 │全部 │105年6月1日以分割繼承 ││ │1044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 │為原因,登記為温潘春妹││1 │ │ │ │所有(收件字號:105年 ││ │ │ │ │東關地所字第011180號)││ │ │ │ │。 │├─┼─────────┼─────┼────┼───────────┤│ │臺東縣○○鄉○○段│334.7平方 │4分之1 │105年6月1日以分割繼承 ││ │1036地號土地 │公尺 │ │為原因,登記為温潘春妹││ │ │ │ │所有(收件字號:105年 ││2 │ │ │ │東關地所字第011180號)││ │ │ │ │;106年8月24日以贈與為││ │ │ │ │原因登記為潘博軒所有(││ │ │ │ │收件字號:106年東關地 ││ │ │ │ │所字第023120號)。 │├─┼─────────┼─────┼────┼───────────┤│ │臺東縣○○鄉○○段│89.87平方 │全部 │105年6月1日以分割繼承 ││ │205建號建物(門牌 │公尺 │ │為原因,登記為温潘春妹││3 │號碼臺東縣池上鄉新│ │ │所有(收件字號:105年 ││ │興89之1號,坐落於 │ │ │東關地所字第011180號)││ │同段1045地號土地)│ │ │;106年8月24日以贈與為││ │ │ │ │原因登記為潘博軒所有(││ │ │ │ │收件字號:106年東關地 ││ │ │ │ │所字第02312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