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葉培德
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培德前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惟自民國94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148,052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算之利息,暨信用卡消費款264,110元,詎相對人葉培德積欠聲請人前揭債務未清償,竟於104年12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葉○○名下,而相對人葉培德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顯有害於聲請人之權利,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相對人葉○○就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於104年1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又為免訴訟繫屬中相對人再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並維護交易安全,復聲請本院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規定之適用。是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