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王小玲相 對 人 姜丕家
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5月26日修正,並於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第12條第7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資決定是否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9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若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姜丕家前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姜丕家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7,535元,及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相對人姜丕家積欠聲請人前揭債務未清償,竟於99年12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巷○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姜○○名下,而相對人姜丕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顯有害於聲請人之權利,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相對人間顯無買賣之真意,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㈠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9年12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復聲請本院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