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劉俊清相 對 人 古雪華
黃鳳玉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買賣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3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古雪華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其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向聲請人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相對人古雪華累計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萬5,888 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718號債權憑證為證。
惟相對人古雪華竟於民國103年3月14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黃鳳玉,相對人古雪華於處分系爭土地後,並未獲得相當之對價,已使債權人總擔保之狀態減少,其所為之移轉行為即為無償行為,且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陷於無資力狀態,顯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相對人黃鳳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未經限制登記,隨時有遭移轉及設定之可能,為免訴訟繫屬中相對人再為土地所有權移轉致影響聲請人權益,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 項本文規定之撤銷訴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核均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是依上規定,其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