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秀如即王汝月、江瑋涵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王秀如即王汝月前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57號債權憑證,相對人王秀如即王汝月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7,641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詎相對人王秀如即王汝月於民國96年5月間即積欠聲請人前揭債務未清償,竟於96年5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江瑋涵名下,相對人江瑋涵復於96年8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王秀如即王汝月,相對人王秀如即王汝月嗣於97年2月21日塗銷信託登記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相對人江瑋涵,而相對人王秀如即王汝月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顯有害於聲請人之權利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且相對人王秀如即王汝月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屋,而與相對人江瑋涵皆設同址,顯有違交易常情,相對人間顯無買賣之真意,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復聲請本院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准予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以利聲請人進行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