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黃雅君原 告 黃瀚君共 同 王舒慧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吳天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君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6年0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瀚君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106年0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黃明仁之子女,黃明仁於死亡後,原告均未對黃明仁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均為黃明仁之繼承人。
二、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因傷害致死案件(即刑事二審),於106年11月03日在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認定:被告與黃明仁為舊識,雙方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01時許,在被告位於臺東縣○○鄉○○村○○路租屋客廳飲酒聊天時,黃明仁因飲酒至酩酊程度,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黃明仁身體之犯意,與黃明仁拉扯、推擠,並出拳狂亂毆打黃明仁之頭、胸、腹部,致黃明仁因此受有口、鼻、後枕挫裂傷、左側第4-6、8-9根肋骨骨折、左下肺葉肋骨斷端穿刺傷出血、左側氣血胸、脾臟挫裂傷等傷害(係指系爭傷害)而不支倒地後,黃明仁則因脾臟挫裂,腹腔內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之被告犯罪事實之系爭侵權行為。
三、原告因黃明仁之死亡,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㈠原告黃雅君部分:已為黃明仁支出之喪葬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9,460元。㈡原告部分:因與黃明仁骨肉至親,黃明仁終身勞碌、尚未能受原告奉養,卻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原告甚為悲憤,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君1,129,460元,及自106年05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6年05月18日送達被告之翌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瀚君100萬元,及自106年05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6年05月18日送達被告之翌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110頁至第111頁:筆錄}。
貳、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不爭執(第112頁至第115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為黃明仁之子女(第67頁、第73頁:戶籍資料),黃明仁於105年10月21日死亡(第66頁:戶籍資料)後,原告均未對黃明仁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均為黃明仁之繼承人。
二、原告就:㈠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24號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於1
06年06月28日判決「吳天來(係指被告,下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第08頁至第18頁:該判決書)。
㈡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
訴字第130號因傷害致死案件(即刑事二審),於106年11月03日在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認定:「一、吳天來與黃明仁為舊識,並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中旬僱用黃明仁(係指原告之父)至其承包位在臺東縣卑南鄉之工地工作,○○○鄉○○村○○路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案發處)供員工休息住宿,為發放工資於同年月20日23時許抵案發處,在客廳與黃明仁飲酒聊天,於翌日1時許,飲酒至酩酊程度之黃明仁揚言要報警捉吳天來僱用之逃逸外勞而發生衝突,吳天來不滿黃明仁持殺蟲劑及鍋鏟朝其亂噴及揮舞,基於傷害黃明仁身體之犯意,與黃明仁拉扯、推擠,並出拳狂亂毆打其頭、胸、腹部,客觀上可預見毆打飲酒至酩酊程度者之胸腹部等人體之重要部位,可能造成腹腔內大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竟疏未預見,致黃明仁因此受有口、鼻、後枕挫裂傷、左側第4-6、8-9根肋骨骨折、左下肺葉肋骨斷端穿刺傷出血、左側氣血胸、脾臟挫裂傷等傷害(係指系爭傷害)而不支倒地,吳天來於同日2時許,雖見黃明仁躺在客廳地上未起,仍與其僱用之逃逸外勞WARJO、BUDISANTOSO、RASDIYANTO下樓,一同搭乘邱瑞雄駕駛之計程車返回其位在臺東市○○○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漢陽北路租屋處),黃明仁則因脾臟挫裂,腹腔內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之被告犯罪事實之系爭侵權行為(第51頁至第52頁:刑事二審卷該判決書)。併以:「原審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所指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瑕疵,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原審之量刑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本院應予尊重,因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理由(第61頁:
該判決書),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51頁:該判決書)。
㈢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
646號因傷害致死案件(即刑事三審),於107年07月11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63頁:該判決書)。
㈣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對造成黃明仁死亡之損害、及造成原告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黃雅君,因黃明仁之死亡,已支出之殯葬費合計為129,460元(見附民卷第07頁至第11頁:臺東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委託代辦服務費用明細表、臺東市公所殯葬規費收據、慈蓮禮儀有限公司等禮儀社所出具禮儀服務之發票、收據影本)。
四、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民法:①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五、兩造之身份、經濟地位:㈠原告黃雅君方面:
①年逾34歲(00年00月出生)、大學畢業、未婚(第73頁:
戶籍謄本)。
②於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約為56萬元,名下有價值約23萬元
之財產(第74頁至第7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③目前職業為:三福化工公司之職員。
㈡原告黃瀚君方面:
①年逾30歲(00年00月出生)、大學畢業、未婚(第67頁:
戶籍謄本)。
②於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約為10萬元,名下有價值約255萬元
之財產(第68頁至第7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③目前職業為:受僱於凱米服飾。
㈢被告方面:
①年逾57歲(00年00月出生)、國中畢業、有偶(第83頁:
戶籍謄本)。
②案發前,以水泥工之小包為業。
③於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約為0元,名下無財產(第91頁至第9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④本件刑事案件之徒刑,尚未執行。
六、兩造之和解情形:被告在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於106年04月25日民事調解時,被告表示「願給付黃瀚君、黃雅君二人共新臺幣100萬元,並願先行給付20萬元,餘款80萬元出監後分期給付」等語,但因原告要求賠償212萬元,而調解不成立(見該卷第127頁:該日調解筆錄)。
七、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年05月1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回證)。
八、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本件為附民事件),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