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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光清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被 告 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銘煌被 告 吳韋毅被 告 吳振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0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之鐵皮屋(面積22平方公尺)、B所示之發電機(面積15平方公尺)、C所示之貨櫃屋及鐵皮屋(面積275平方公尺)及養殖水車,遷離、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06月02日起至交還上開承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04月0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4,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利根公司)就原告「南田段77號地水產養殖事業用地出租委託經營」(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勞務計畫,向原告承租: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9,688平方公尺)中之面積65,2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租賃土地),雙方併於民國99年04月23日簽立「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公共造產養殖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9年06月01日起至105年06月01日止、租期6年(契約第02條),每年租金新臺幣(以下同)355,933元、每年12月01日前向指定地點繳納(第03條),租金逾期繳納時應按約定比例加收違約金(第04條第1項)。被告大利根公司遂邀同被告甲○○、乙○○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賠償損害、代付維護使用費及違約金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被告大利根公司在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曾向原告提起:①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65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敗訴後,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院)提起106年度上字第10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後,於106年03月28日因撤回上訴而終結在案,②鈞院106年度訴字第67號確認優先續辦使用權利事件敗訴後,經向花高院提起106年度上字第10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後,經該院於107年01月11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被告大利根在系爭租賃土地上,有如附圖(即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7年07月25日、複丈日期為107年08月08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①A所示之鐵皮屋(面積22平方公尺)、②B所示之發電機(面積15平方公尺)、③C所示之貨櫃屋及鐵皮屋(面積275平方公尺),及養殖水車等地上物(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遷離、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大利根公司在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仍使用系爭租賃土地,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應自105年06月02日(即契約屆滿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租賃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355,933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就上開款項應負連帶責任。

四、被告大利根公司在系爭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因遲付繳納年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1項應加收合計619,424元之違約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就上開款項應負連帶責任。

五、對被告大利根公司答辯之陳述:㈠被告大利根公司在養殖過程,從未因是否登記,而影響其養殖之進行,且被告大利根公司從未來函要求配合辦理。

㈡系爭租賃係租予養殖地為主要目的,並無不堪使用之情,故

依理並無每年扣減價金52,400元之必要,嗣經臺東審計室來函指正,要求被告大利根公司補繳價金短收之部分,被告暨無異議補繳完畢,即不得再主張扣銷。

六、爰依①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返還土地、②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十一條給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③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1項、第十一條因遲付租金所生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619,424元,及自107年04月08日(即原告追加被告準備書狀於107年04月07日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第83頁至第85頁:送達證書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如主文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395頁至第397頁:筆錄}。

參-1、被告大利根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答辯狀內載,略以:

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原告應無條件配合被告大利根公司辦理水產養殖登記等相關證照所需文件,但因原告遲未提供相關文件,致被告大利根公司無法辦理水產養殖登記等相關證照,故被告大利根公司以遲繳租金之方式,催促原告盡快提供辦理登記之文件,此併經原告同意,故原告請求被告大利根給付遲繳租金所造成之違約金乙節,有違誠信。且被告大利根公司於99年之租金,於99年12月29日已繳納,則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該99年度遲繳租金所生之違約金,應已罹於時效。

二、因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時設備老舊,故決標書記載:扣除每年之設備殘餘物52,400元。原告於103年09月25日「臺東縣達仁鄉民政課公共造產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中,以:之後會准予被告大利根公司續辦為條件,要求被告大利根公司繳納被扣減之租金,被告無疑有他而全數繳納314,042元。惟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原告卻反口不予續約,甚之要求被告大利根公司返還土地、給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則被告大利根公司認為:原告收受上開314,042元係受有不當得利或違約,而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受有類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49頁至第54頁:答辯狀內載)。

參-2、被告甲○○則以:

「當初我在99年4月到101年2月間是受僱在大利根公司,所以才會擔任系爭租賃契約的連帶保證人,尊重法院的判決。

」等語(第298頁:筆錄)。

參-3、被告乙○○方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及到場被告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爭執(第298頁至第306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9,688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5年06月14日因有償撥用為登記原因,於106年11月11日取得所有權登記(第105頁:土地登記謄本)。

二、依㈠卷附第56頁:原告「南田段77號地水產養殖事業用地出租委託經營」招標案,於99年04月09日之決標紀錄內載:①由被告大利根公司以2,450,000元(係指6年之租金總額)得標(係指每年租金為408,333元)。②在備註欄記載「有關該標案之租地設備殘餘物,如不堪用,應予扣除該款項(每年租金部分新臺幣52,400元)(該決標紀錄影本)。㈡系爭租賃契約在:扣除每年之設備殘餘物52,400元後,每年

租金為355,933元{係指:原每年租金為408,333元(即總租金2,450,000元/6年)-每年應扣除之設備殘餘物52,400元}。(另依卷附第15頁系爭委託經營勞務契約書內載,被告大利根公司每年應繳租金金額為355,993元)。

㈢依卷附第57頁「臺東縣達仁鄉民政課公共造產協調會」於10

3年09月25日之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決紀錄記載:「

1.原契約(係指系爭租賃契約)扣除設備殘餘物價值314042元契約價金短收部分,承租廠商(係指被告大利根公司)願自103年起至105年05月31日契約終止前全數繳納完畢。2.為保障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投資經營權利,其承租屆滿時「達仁鄉鄉公所」應依契約第5條規定通知續辦使用權利。」(該紀錄影本)。

三、被告大利根公司就原告「南田段77號地水產養殖事業用地出租委託經營」勞務計畫,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雙方併於99年04月23日簽立「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公共造產養殖用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㈠第一條「出租標的:坐落於南田段77號地水產養殖事業用地

出租面積6.5264公頃(係指系爭承租土地)共計14池(含坐落地上物鑿井口三處與建築改良物、內部電表設備等),提供予乙方(係指被告大利根公司,下同)使用經營養殖生產使用。」。

㈡第二條「出租期限:六年,即自民國99年06月01日起至105年06月01日止。」。

㈢第三條「租金之繳納分六期,以一年一期,每年租金計新臺

幣355,933元,並於每年12月01日底前向指定地點繳納。」(依卷附第15頁系爭委託經營勞務契約書內載,被告大利根每年應繳租金金額為355,993元)。

㈣第四條第1項「繳納租金承租人如逾期繳納時應按下列加收違約金:

⑴逾期收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照欠繳金額加收違約金百分之二。

⑵逾期收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按照欠繳金額加收違約金百分之四。

⑶逾期收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按照欠繳金額加收違約金百分之十。

⑷逾期收繳納在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按照欠繳金額加收違約金百分之十五。

⑸逾期收繳納在四個月以上,每逾一個月照欠繳金額遞加收百分五,最高加至原租金額為止。」。

㈤第五條「承租期限屆滿,乙方得享有優先續辦使用權利,甲

方(係指原告,下同)不得無故拒絕,『惟條件俟屆時另定之』;若乙方停止承租應無條件交還養殖土地;經營養殖生產期間,乙方所購得、建置之一切設備,應自行拆除、搬運且恢復原狀,並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名目費用;屆期如乙方違約未歸還養殖地時,應付甲方違約金每日為月租金仟分之二,並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不得異議。」㈥第七條「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乙方辦理水產養殖登記等相關證照所需文件,申請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㈦第十一條「乙方應覓..保證人兩人為乙方負連帶保證責任乙

方違約時,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損害、代付維護使用費及違約金等一切責任..。」。

而被告大利根公司則邀同被告甲○○、乙○○為係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第15頁至第19頁:該契約書影本)。

四、依卷附第15頁系爭委託經營勞務契約書記載:被告大利根公司每年應付租金為355,993元,於每年12月01日底前繳納。

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1項,對被告大利根公司請求逾期繳納租金應加收違約金之依據、金額及計算方式,為:

㈠依卷附第98頁至第103頁「臺東縣達仁鄉收入傳票查詢明細

表」、轉帳傳票內載,被告大利根公司①繳付各年度租金之日期、②應加罰之違約金比例、③違約金之金額:

⑴99年度(第1年):①99年12月29日繳納355,993元。②逾期

未滿1個月,依2%計算加收違約金。③該違約金為7,119元(計算方式:年租金355,993元加收之違約金比例2%,元以下捨棄,下同)。

⑵100年度(第2年):①101年12月27日繳納355,993元。②逾

期1年又1個月,依60%加收違約金(計算方式:未滿4個月加收15%+另其餘9個月每月加收5%合計為45%)。③該違約金為213,595元(計算方式:年租金355,993元加收之違約金比例60%)。

⑶101年度(第3年):①102年12月04日繳納355,993元。②逾

期1年又1個月,依60%加收違約金(計算方式:未滿4個月加收15%+另其餘9個月每月加收5%合計為45%)。③該違約金為213,595元(計算方式:年租金355,993元加收之違約金比例60%)。

⑷102年度(第4年):①103年10月14日繳納355,993元。②逾

期11個月又1個月,依50%加收違約金(計算方式:未滿4個月加收15%+另其餘7個月每月加收5%合計為35%)。③該違約金為177,996元(計算方式:年租金355,993元加收之違約金比例50%)。

⑸103年度(第5年):①103年12月03日繳納355,993元。②逾

期未滿1個月,依20%加收違約金。③該違約金為7,119元(計算方式:年租金355,993元加收之違約金比例2%)。

⑹上開違約金合計為619,424元。

㈡卷附第103頁原告收入傳票記載:105年03月09日「收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南田魚塭第6年租金(104年)」391,592元。

五、被告大利根公司繳交短收價金部分:㈠依卷附第57頁「臺東縣達仁鄉民政課公共造產協調會」於10

3年09月25日之會議議決紀錄第1點記載:「1.原契約(係指系爭租賃契約)扣除設備殘餘物價值314042元契約價金短收部分,承租廠商(係指被告大利根公司)願自103年起至105年05月31日契約終止前全數繳納完畢。」(該紀錄影本)。

㈡卷附第103頁原告收入傳票記載:105年04月13日「收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南田魚塭短收租金」314,042元(該影本)。

㈢依卷附第292頁:原告於104年04月21日以達鄉民字第104000

4790號函被告大利根公司,在①主旨欄記載「台端○○○鄉○○村○○段○○號農牧用地從事水產養殖使用,未依合約支付保證金及短收價金部分,詳如說明,請查照。」,②在說明欄記載「一、依據本所104.01.30達鄉民字第1040000853號函及臺東縣審計室104.03.26審東縣二字第1040000753號函說明四第二項辦理。二、本案工程決標金額共新臺幣2,450,000元整,自99年06月01日至104年01月30日共五期短收價金新臺幣261,700元整...請儘速繳納。三、經上開函示查辦本案短收價金..部分已違反租賃契約第十條,本所可依法終止契約並無條件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該函影本)。

六、兩造訴訟之經過:㈠被告大利根公司在系爭租賃契約於105年06月01日屆滿後,

認為該契約關係仍然存在,於105年07月05日對原告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5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該審認為「兩造之系爭租約於105年06月01日屆滿後,即難認就系爭土地尚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於105年11月18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43頁至第47頁:該判決書影本)後,經被告大利根公司提起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0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於106年03月28日因撤回上訴而終結在案(第48頁:撤回上訴聲明狀影本)。

㈡被告大利根公司在系爭租賃契約於105年06月01日屆滿後,

認為對系爭土地仍享有優先續辦使用權利,於106年03月30日對原告向本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67號確認優先續辦使用權利事件,經該審認為「..原告既已放棄優先續租權利,則系爭租約於105年06月01日屆滿後,兩造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從而原告再依系爭租約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續辦使用權,應無理由..。」,而於106年07月13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114頁至第118頁:該判決書影本)後,被告大利根公司向花高院提起106年度上字第48號確認優先續辦使用權利事件之上訴,經該院認為「..兩造於105年5月20日協調會議未達成新租約之意思合致,嗣後仍未達成新租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且上訴人已放棄依105年070月7日公共造產會議決議之契約條件行使優先續租權利,上訴人起訴時雖表示願依105年07月07日公共造產會議之決議內容續訂租約,但不生承諾效力,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享有優先續辦使用權利,為無理由..。」,於107年01月11日判決「上訴駁回。」(第121頁至第132頁:該判決書影本),併於107年02月07日確定(第133頁:確定證明書影本)在案。

㈢據上,被告大利根公司對系爭租賃土地,已不存在租賃關係,且無已優先續辦使用權利。

七、本院107年08月08日勘驗系爭土地現場結果:㈠由被告大利根公司系爭土地上由南往北,共有14池養殖池,由南往北編號1號至14號,其使用之情形。

①編號01池:乾涸、雜草。

②編號02池:乾涸、雜草。

③編號03池:乾涸、雜草,有養殖水車1台。

④編號04池:已放水。

⑤編號05池:已放水。

⑥編號06池:已放水,有養殖水車2台。

⑦編號07池:已放水,有養殖水車2台。

⑧編號08池:已放水,有養殖水車2台。

⑨編號09池:使用中,有養殖水車4台。

⑩編號10池:已放水,有養殖水車6台。

⑪編號11池:已放水,有養殖水車7台。

⑫編號11池:廢棄、雜草用。

⑬編號13池:乾涸,有養殖水車6台。

⑭編號14池:乾涸。

㈡由系爭土地由南往北方向,可能在土地上之地上物:

①在編號03養殖池左邊土地上,有貨櫃屋及鐵皮屋。

②在編號06養殖池左邊土地上,有發電機一台。

③在編號11養殖池右邊土地上,有貨櫃屋一間。

④在編號13養殖池左邊土地上,有鐵皮屋一間(第145 頁至第173 頁: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

八、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㈠交還土地部分: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㈡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②「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

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③「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承租土地,其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係以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年租金為標準。

㈢違約金:

①第126條「..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要旨「違約金係

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

㈣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九、裁判費之部分:㈠交還土地之部分: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9,789,600元(計算方式:系爭承租土地面積65,26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50元/每平方公尺)。

㈡不當得利之部分:

「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違約金之部分:619,428元。

㈣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為10,409,028元(計算方式:①返

還土地9,789,600 元+違約金619,428 元)應繳裁判費為103,608元。原告已繳裁判費10,680元(第12頁:裁判費收據),應再補繳92,928元(計算方式:應繳103,608元-已繳10,680元)。

㈤測量費為12,180元(第188頁: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內載)。

十、原告追加被告準備書狀繕本,於107年04月07日送達最後被告(第83頁至第85頁:送達證書回證)。

十一、原告及到場被告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5號卷、花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0號卷,及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及到場被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306頁頁:筆錄):

除雙方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交還系爭承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按①「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同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大利根公司之前曾對原告就系爭承租土地,提起本院①105年度訴字第165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②106年度訴字第67號確認優先續辦使用權利事件,均因敗訴確定在案。據上,被告大利根公司對系爭租賃土地,已不存在租賃關係,且無已優先續辦使用權利,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在被告大利根公司就:占用系爭租賃土地,確有正當使用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本院尚難逕認:被告仍占用系爭承租土地為有理由,故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大利根公司雖以:原告同意其:以遲繳系爭租賃租金之

方式,用以催促原告盡快提供辦理登記之文件乙節,經查:證人丙○○(即原告在系爭租賃契約時之承辦課長)在言詞辯論中(下同)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卷附第17頁: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甲方(係指原告)應無條件配合乙方(係指被告大利根公司)辦理水產養殖登記等相關證照所需文件,申請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問證人: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大利根公司以遲繳租金之方式,催促原告盡快提供辦理登記之文件?)證人答: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大利根公司遲繳租金。」等語(第308頁:筆錄)。據上,被告大利根公司之上開辯解,尚難認定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大利根公司自系爭租賃契約於105年06月01日期限

屆滿之翌日起,即無權占系爭租賃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以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原約定:每年租金355,933元之標準,請求被告自105年06月02日起至交還系爭租賃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年租金355,933元乙情,既未經被告對此部分提出抗辯,則應認原告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就上開款項負連帶責任,亦無不合。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遲繳租金所生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㈠被告大利根公司雖以:經原告同意續租,做為繳付系爭短收

價金314,042元之條件乙節,經證人丙○○結證述:①「(法官:提示卷附第57頁「臺東縣達仁鄉民政課公共造產協調會」於103年09月25日之會議議決紀錄,問證人:決議第1點「1.原契約(係指系爭租賃契約)扣除設備殘餘物價值314042元契約價金短收部分,承租廠商(係指被告大利根公司)願自103年起至105年05月31日契約終止前全數繳納完畢。」之緣由?)證人答:因為台東縣審計室曾經在102年發函原告(卷附186頁審計室函),糾正系爭租賃契約有關短收價金的問題,要求原告查明後回覆。所以我們才會召開該期日的協調會,該會議中被告大利根公司的負責人丁○○有到場,經過說明後,被告大利根公司願意繳回短收的價金314,042元,原告願意收回該短收的價金。所以雙方對原告收回系爭租賃契約短收的租金314,042元,已達成合意。」、②「法官問:原告是否以:被告大利根公司在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同意其續租」,以作為被告大利根公司應繳回該短收價金314,042元之條件?)證人答:原告並沒有附這樣的條件。關於被告大利根公司能否續租,本來在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已經有明文規定,而且該協調會決議第二點也決議重申: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辦理續辦使用權利。」等語(第308頁至第309頁:筆錄)。據上,被告大利根公司繳交系爭短收價金314,042元乙節,與原告是否同意續租間,並無條件關係,而雙方既因達成合意,而交付、收受系爭短收價金,則原告收受上開款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亦無違約之處。故被告大利根公司主張:以上開繳付之系爭短收價金,以抵銷:因遲付租金所生之違約金乙節,並無理由。

㈡至於被告大利根公司以:遲繳系爭租賃契約99年度租金所生

之違約金,應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5年消滅時效乙節,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要旨),故被告大利根公司之上開辯置,並無理由。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大利根公司給付遲繳租金所生違約金之依據

、計算方式及金額乙情,既未經被告對此部分提出抗辯,則應認原告如不爭事項第四點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原告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就上開款項負連帶責任,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①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②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十一條連帶給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③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1項、第十一條連帶給付遲付租金之違約金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被告敗訴後各自應分擔之比例:㈠被告大利根公司就拆屋還地部分,應負擔裁判費百分之94(

計算方式:原告對被告大利根公司訴請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金額9,789,600元/原告請求訴訟標的之總金額10,409,028元)。

㈡被告就違約金部分,應連帶負擔裁判費百分之6(計算方式

:原告對被告訴請連帶給付違約金619,424元/原告請求訴訟標的之總金額10,406,028元)。

㈢併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3,608元(第12頁、第12頁-1:裁判費收據)測量費 12,180元(第312頁至第313頁:收據影本)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