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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陳佩妏訴訟代理人 張必駿

廖頌熙律師被 告 陳秋蓮

陳劉綢妹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雯被 告 陳菊

黃陳月琴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添喜被 告 陳保明

陳鳳嬌陳伯岳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伯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北院106年度訴字第330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訴外人陳金華(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9月7日死亡,留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陳金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遺產。但被告卻擅自持「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上開遺產中之機車分配於被告陳菊(即原告姑姑)單獨所有、其餘全部財產分配於被告陳添喜(即原告伯父)所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經被告持系爭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陳添喜單獨所有。②原告從不知悉系爭協議書一事,系爭協議書上雖然記載有原告之印文及簽名,但簽名非原告所為;印文雖為真正,惟係因訴外人陳慧玲(即原告堂姊、被告陳添喜之女)向原告表示為辦理繼承相關程序,原告始依其指示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陳伯岳(原告之兄),被告自始均未告知原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③原告與被告曾多次見面,但被告未曾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也未告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不曾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尚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合意,應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卻擅自以系爭協議書將遺產分別移轉為被告陳添喜、陳菊所有,其等受有所有權利益,對原告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添喜、陳菊將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④聲明:被告陳添喜應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陳添喜應將附表二第1至3號所示之財產或權利返還於兩造公同共有、被告陳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機車返還於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陳金華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已就遺產分割達成合意,原告亦已同意,並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將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移轉於被告陳添喜、陳菊,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於102年時已知悉上開財產之移轉情形,卻於數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間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添喜借貸或洽談生意,原告並非不知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分配內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關於陳金華於100年9月7日死亡、留有留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陳金華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如卷45頁所示,未據兩造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登記於陳金華名下,於101年4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添喜所有,有相符之移轉登記資料在卷(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資料),亦足以認定,據系爭移轉登記資料之內容,係以系爭協議書為申請資料,將上開土地登記為被告陳添喜所有,並由代理人提出兩造(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向地政機關辦理。兩造關於原告是否知悉並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分割內容,主張不一,為本件之主要爭執,原告聲明之請求,繫於:原告不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分割方法,系爭協議書上載之遺產分割方法不是全體繼承人之合意之基礎事實。則本件必須先判斷原告是否有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遺產分割內容之意思表示,若原告未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分割內容,始進一步判斷原告得否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若原告曾經同意系爭協議書之遺產分割內容,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分配遺產,即有正當依據,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當事人心中保留之意思,不影響其外在意思表示之效力,可知民法對於意思表示,著重其客觀之事實情狀;復於程序法上,各基礎事實或情狀,必須經由法律規定呈現於法院,供法院作為裁判判斷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促使訴訟當事人經由程序法上之舉證,將其聲明之基礎事實或情狀等,提出於法院而成為證據資料,法院亦僅據法律容許之主張、陳述、舉證、答辯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參照)。

(二)系爭協議書上蓋有原告印鑑章之印文,原告復不爭執曾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陳慧玲之事實,而被告事後委任代理人持兩造(即陳金華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陳添喜單獨取得,亦有有系爭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證。①原告在陳金華死亡後不久,即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即在繼承發生後之緊密時間內,交付重要之印鑑資料等外觀,足以推知原告對於繼承人間將處理陳金華之相關遺產一事,已能知情;②原告曾對陳慧玲及被告陳添喜提起刑事告訴(發),於刑事程序中,原告曾表示:陳慧玲當初拿印鑑章,是說要分配財產等內容(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5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7071號卷宗第2頁),顯示原告於交付印鑑資料之時,已知悉其目的係辦理陳金華相關遺產事宜,但原告事後卻未進一步向被告或陳慧玲詢問陳金華遺產分割結果,相隔4年後始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③審酌原告將印鑑資料交付陳慧玲之事實,其時間上係發生於陳金華死亡後不久、且係經陳慧玲告知欲處理陳金華遺產後,原告始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印鑑資料、而原告事後在可知悉遺產登記結果之情形下,卻未對遺產分配結果表示異議等相關情狀,本院認定蓋有原告印鑑章之系爭協議書,已足以表示原告已有同意系爭協議書之遺產分割內容之意思表示,並同意被告代為使用其印鑑資料。

(三)原告同意系爭協議書之遺產分割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有效成立,原告未提出充足之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意思表示存有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事由,則其意思表示仍具效力。原告既曾經同意系爭協議書之遺產分割內容,則被告經原告同意而代為蓋印、代行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依合意之遺產分割內容分配遺產,並以系爭協議書之辦理不動產登記,即有正當依據,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①關於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為移轉登記,是否得由繼承人間藉由遺產分割協議而讓與所有權,存有爭議,涉及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可否為所有權讓與之疑義(對此問題之分析,參考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283號、106年度東簡字第95號判決),若認為仍可讓與所有權,系爭協議書乃兩造分割遺產、讓與所有權之合意,原告關於建物之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若否,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滿足民法第758條規定之要求,而無法在繼承人間讓與所有權,故自陳金華死亡、兩造繼承後,已為兩造公同共有,且現仍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關於建物部分之聲明亦無實益。②其餘關於附表二所示之基地承租權是否得為返還客體、將附表一、二財產移轉於被告陳添喜、陳菊之過程,係由何人實際為之、系爭協議書不成立時,是否使被告關於繼承之財產處分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財產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告請求被告陳添喜、陳菊返還財產,關於其他繼承人,應一併列為被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為共同原告等爭議,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述。

四、綜上,原告於陳金華死亡後之緊密時間內,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行為外觀,足認定其已有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分割內容之意思表示,原告無從事後否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遺產分配結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添喜、陳菊將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附表(依原告主張內容,調整順序)附表一┌──┬──┬───────────────┬───────┐│編號│種類│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 │ 權利範圍 │├──┼──┼───────────────┼───────┤│ 1 │土地│臺東縣○○鎮○○段○○○○號 │ 全部 │├──┼──┼───────────────┼───────┤│ 2 │土地│臺東縣○○鎮○○段○○○○號 │ 全部 │├──┼──┼───────────────┼───────┤│ 3 │土地│臺東縣○○鎮○○段○○○○號 │ 全部 │├──┼──┼───────────────┼───────┤│ 4 │土地│臺東縣○○鎮○○段○○○○號 │ 全部 │├──┼──┼───────────────┼───────┤│ 5 │土地│臺東縣○○鎮○○段○○○○號 │ 全部 │├──┼──┼───────────────┼───────┤│ 6 │建物│門牌:臺東縣○○鎮○○路○○號 │ 全部 ││ │ │(未辦保存登記) │ │├──┼──┼───────────────┼───────┤│ 7 │建物│門牌:臺東縣○○鄉○○村000號 │ 全部 ││ │ │(未辦保存登記) │ │└──┴──┴───────────────┴───────┘附表二┌──┬────────────┬──────────────┐│編號│ 種類 │ 內容(新臺幣) │├──┼────────────┼──────────────┤│ 1 │現金 │ 5,000元 │├──┼────────────┼──────────────┤│ 2 │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存款 │ 20,918元 │├──┼────────────┼──────────────┤│ 3 │國有基地租賃權 │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地││ │ │號土地 │├──┼────────────┼──────────────┤│ 4 │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