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林淑娥訴訟代理人 莊臣被 告 宋青縈訴訟代理人 廖猷楷被 告 翁許貴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鎮○段○○○○號土地,與被告宋青縈所有坐落同段七四七之一地號土地、被告翁許貴蘭所有坐落同段七五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與現登記地籍圖相同。
被告宋青縈應將坐落臺東縣○○鄉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宋青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卷第88頁,下稱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聲明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土地使用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鎮○段○○○○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宋青縈所有坐落同段747之1地號土地(下稱747之1地號土地)、被告翁許貴蘭所有坐落同段751地號土地(下稱751地號土地)相鄰,因被告於民國86年起擅自改變地貌,導致水塔、道路等地上物發生位移,使3筆土地界址不明,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3筆土地之界址。原告土地上遭被告宋青縈以附圖所示B(房屋)、F(水池)等地上物占用,原告請求宋青縈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聲明:①確認原告土地、747之1地號土地、751地號土地3筆土地之界址。②被告宋青縈應拆除附圖所示B、F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宋青縈則以:關於土地之界址,依政府機關之地籍線劃定,或法院以公權力確定,被告宋青縈均尊重。房屋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願意拆除並返還土地,但請求原告將土地出售於被告宋青縈,被告宋青縈願意買受。
(二)被告翁許貴蘭則以:請依現有地籍線作為兩造3筆土地之界址。
四、地籍線與經界訴訟之關係:
(一)確認經界之訴訟:①「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然而經界訴訟之審理,僅有管轄之規定,欠缺據以裁判之實體、程序法規定。②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明確指出依土地法所確認之地籍圖,並未終局確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私權,當事人對於土地之界址,仍得請求法院另為確定。至於法院如何確認界址,各宗土地邊界線劃定之正當性為何,仍未明朗。
(二)確定土地界址之方法:①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②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4條前段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同,換言之,對於土地之界址,仍依靠既有之官方資料(舊地籍圖)與土地之實際慣常使用狀態(指界、地方習慣、鄰地界址)。
(三)特定土地範圍之方法(與本件有關之三種土地界線概念):土地於自然、物理上乃綿延無際,依法律始由觀念上加以劃分為各宗土地,在我國民法及土地法所採登記制度下,以地籍線設立各筆土地之範圍、賦與地號,而成為獨立所有權之不動產。關於土地界線如何劃分,至少於概念上具有三種土地界線:①實地線:土地上實際之使用分界,著重其使用事實本身。②地籍線:經主管機關畫立之土地界線,將土地編列地號並以平面之圖示(地籍圖)加以特定(土地法第36、38、40、44、48條等規定參照),得藉由該地號相對應於地籍圖上之形狀、面積等圖面化資料,劃定土地之範圍,再經由測量,將圖面化資料投射於土地上之現實位置,作為土地登記系統對於土地範圍之特定。而地籍線之劃定,其抽象圖面係藉由經緯數據,而具體對應於實際土地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46、57、99、130、219、248、271條等規定參照)。③「原有土地範圍」:如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所示,地籍線係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故現有之各宗土地劃分(如何將綿延無際之土地劃分為各宗土地),係基於保護歷史狀態之觀點,依其於歷史、慣常使用之狀態(即「原有土地範圍」),予以圖面化。
(四)三種土地界線概念之關聯:①「原有土地範圍」係歷史所形成,上開法規及解釋未探究其源,但均肯認兩前提,其一,地籍線係依「原有土地範圍」所劃定,地籍線之所以具有規範土地界線之正當性基礎,亦是本於「原有土地範圍」本身之正當性。其二,若當事人提出資料,指出「原有土地範圍」與地籍線不同,地政機關應依「原有土地範圍」修改地籍線。因此,當地籍線無法正確對應於「原有土地範圍」時,地政機關以地籍線劃定土地範圍,即缺乏正當性,而經界訴訟之目的,則在於校正「原有土地範圍」與地籍線之偏差。②實地線則涉及土地「目前」使用事實,若對於地籍線無爭議,僅就實地線發生爭議,則屬於是否越界使用土地之爭議。判斷地籍圖對應於實際土地上之界址,與當事人間現實使用之實地線是否相符。③關於「原有土地範圍」本身是否真實存在、是否僅屬「預設」、有無正當性基礎,文獻上已指出其盲點(〈經驗法則在經界訴訟上之運用〉,曾華松等,《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六)》,1997,頁215[許士宦發言]。),本院從前述經界訴訟之目的,認為主管機關最初對於土地進行行政管制、而以地籍圖之方式,劃定土地範圍,並據以規範土地所有權之私權效力,其正當性基礎,建立於對於土地當時既存秩序之尊重,即國家法制實施之始,將當時既有之社會情況,置入法律之下,而進行管制,固然可變更其實際情況,亦必須顧及原有社會之事實,以「原有土地範圍」之概念,調和國家法秩序與當時既存之慣常使用狀態,因此依「原有土地範圍」設置地籍圖,並允許人民提起經界訴訟,以更正偏離「原有土地範圍」之地籍線。上開法規已預設一個前提:現實上無邊際之土地,早已在觀念上劃分為各宗土地(「原有土地範圍」),此劃分係在土地行政管制之前既已存在,現行土地行政管制僅是將原本存在之土地權利範圍,加以登記而賦與公示、公信效果。
(五)經界訴訟之審理:①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甚屬明白。」因此,權利人欲爭執地籍線之設置不當時(即對於地政機關認定之土地範圍不服時),必須先依私法關係於普通法院確認「土地經界」,再依公法關係請求地政機關依法院裁判結果之「土地經界」,更正地籍線。在分割共有物、原住民保留地耕作取得、國土讓售等可明確溯源其土地界址之情形,法院乃依分割時、登記耕作權時、讓售時之相關測量圖面判斷「土地經界」;若於無法溯源土地界址之情形,法院關於「土地經界」之判斷,乃以土地法上開規定「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項目,判斷「原有土地範圍」。故法院於經界訴訟之審理,不僅審查土地管理機關劃定之地籍線是否與歷次之舊有地籍圖相符,同時也審查在歷次地籍圖之外,有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土地之「原有土地範圍」。②「土地經界」之確定,僅有土地法上開認定土地界址之相關程序,卻沒有相對應之實體法規範以劃定土地權利之範圍。乃將「原有土地範圍」視為「事實」,而無庸以法律規範其效果,逕賦與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該「事實」。固然土地之界址並非以地籍線作為絕對依據,然而「原有土地範圍」僅是土地過去「長期使用」之事實,而非當事人「具有所有權」之土地範圍,將「原有土地範圍」認定為土地界址而劃定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正當依據,在於:其一,國家法制已藉由土地法之地籍線設置,將慣常使用狀態之現實,賦與所有權。其二當法院於地籍線外另認定「原有土地範圍」為真正時,顯示地政機關最初以地籍線劃分土地範圍時,發生偏離,故須變更地籍線以回復所有權之範圍。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法院通常之土地相關民事訴訟(返還土地、越界建築、通行權等),就土地之範圍,係依地籍圖之地籍線,作為土地範圍之判斷依據,故地籍線於現行土地登記制度中,已發生推定土地範圍之效力;此外,地籍線亦有交易安全層面之重要影響,土地幾經交易而移轉所有權,前、後手所有權人亦信賴地籍線呈現之土地範圍,是以在已登記、具有地籍線之土地,當事人對於土地界址發生爭議,應指出現有地籍線之錯誤,或舉證土地界址設置之初(在分割共有物、原住民保留地耕作取得、國土讓售時)發生錯誤,或舉證「原有土地範圍」與地籍線不符,若法院調查結果,無法形成「推翻現有地籍線之心證」,應以現有地籍線認定為土地經界。
五、本件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自開挖土地,違章興建房屋,導致地形改變,亦改變兩造之界址,使土地位移,造成地政機關測量錯誤(卷第44至46、50、54頁)。然而,地籍線係依經緯數據,將地籍圖面對應至實際土地,而測量出實地線,如前所述。則被告於土地上之實際處分(整地、營建地上物),不會改變經緯數據,亦不會影響地籍線依經緯數據測量實地線之結果。原告所有主張均是關於實地線之使用爭議(除後述五(三)部分外,原告均未能證明原告土地遭被告占用),與地籍線無關,原告亦表明現有地籍線毋庸更改(卷第45頁)。是以,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既無法認定現有地籍圖面(卷第18頁)與歷次舊地籍圖不符,亦無法認定現有地籍圖面與「原有土地範圍」不符,故確認兩造間就原告土地、747之1地號土地、75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現有地籍圖之地籍線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並且因地形地貌改變,以致地政機關測量錯誤等語,地政機關以地籍圖之經緯數據測量實地線,本院查無證據可認定臺東地政本件所製之附圖有何錯誤事由,乃依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坐落位置,審酌本件關於實地線之爭議,判斷被告有無占用原告土地。
(三)被告宋青縈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其中17平方公尺部分越界占用原告土地,被告宋青縈同意將此部分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另請求被告宋青縈拆除附圖所示F部分之水池,該地上物坐落於被告宋青縈所有之747之1地號土地,未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理由。
六、綜上,本院認定本件土地之地籍圖並無錯誤,原告土地、747之1地號土地、751地號土地3筆土地之界址如現有地籍圖所示,而被告宋青縈所有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經被告宋青縈同意拆除。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界址及請求被告宋青縈拆除原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