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陳寶採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鄧小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516地號、517地號土地,在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太麻里地政事務所84年太地所字第003151號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516地號、51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71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訴外人李明朝(即原告前夫)於84年間向被告借款,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擔保,以原告、李明朝為債務人、原告兼抵押義務人、被告為抵押權利人,於84年11月04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11月03日起至86年11月03日止、清償日期為86年11月03日(下稱系爭借款)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太麻里地政事務所84年太地所字第003151號)。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86年11月03日,於101年11月02日已罹逾15年之消滅時效後,原告在此後之5年除斥期間,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等語,爰依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經過抵押權消滅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號、516地號、51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71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第09頁至第14頁:該土地登記謄本)。
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①原告、李明朝為債務人、②原告兼抵押義務人、被告為抵押權利人、③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④存續期間:自84年11月03日起至86年11月03日止、⑤清償日期:86年11月03日、⑥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無」之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太麻里地政事務所84年太地所字第003151號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見第09頁至第14頁、第48頁至第56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而系爭抵押權登之申請資料,因已逾檔案保存期限,而銷毀在案(第39頁: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3日函內載)。
三、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民法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而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
四、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得心證之理由:按㈠「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㈡而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為同時保護抵押人之權益、及顧慮公益之交易秩序之目的,不論抵押人有無為時效抗辯之意願,凡符合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除斥期間復已完成兩要件,利害關係人均得本於自己之權利,向抵押權人主張抵押權消滅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應為昭然。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至遲於86年11月03日屆滿後,該債權15年消滅時效於101年11月02日屆滿,依民法第880條所規定系爭抵押權人支援告,在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消滅之時間為106年11月02日。
二、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既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該抵押權之登記,於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既有妨礙,則原告依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經過抵押權消滅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