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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姜厚銓被 告 郭秀枝被 告 田秀祝被 告 張貝華訴訟代理人 張榮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0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郭秀枝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並自民國90年05月29日開始刷卡消費,嗣因逾期清償,於95年07月28日與原告為債務協商清償時之欠款為新臺幣(下同)636,968元。嗣經原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96年度訴字第40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96年06月29日判決:被告郭秀枝應給付原告604,138元及相關之利息(下稱被告郭秀枝系爭債務、原告系爭債權)。

二、而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53)及土地上同段205建號建物(即門牌為:

臺東市○○街○○巷○號3樓)(以上即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郭秀枝所有。

㈠被告郭秀枝在尚結欠原告債務之情形下,卻於96年02月07日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田秀祝(收件字號:臺東地政事務所96年東地所字第010980號)後,但原告系爭債權卻未獲清償。且①該買賣關係究有無價金之議定及交付?②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未塗銷。③被告郭秀枝戶籍仍設在原址(即門牌為臺東縣○○市○○街○○巷○號3樓)。④故被告郭秀枝、田秀祝之前揭買賣,應該並非真正。

㈡又被告田秀祝於99年06月14日,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貝華(收件字號:臺東地政事務所99年東地所字第038910號)。

㈢故被告郭秀枝與被告田秀祝、及被告田秀祝與被告張貝華間

之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均係在躲避原告債權人之追償,均係以買賣之名義行脫產之事實,原告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間前揭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若被告主張前揭等買賣關係存在,則需負舉證之責。

㈣若被告均無前揭之買賣之事實時,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屬

被告郭秀枝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①應由被告田秀祝請求被告張貝華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回復被告田祝秀所有後,②再由被告郭秀枝請求被告田秀祝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回復被告郭秀枝所有。而被告郭秀枝、田秀祝,均怠於行使前揭權利,遂由原告:①代位被告田秀祝請求被告張貝華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回復被告田秀祝所有,②再代位被告郭秀枝請求被告田秀祝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回復被告郭秀枝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代位、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郭秀枝與被告田秀祝間,於民國96年02月05日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於民國96年02月0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田秀祝與被告張貝華間,於民國99年05月26日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於民國99年06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㈢被告郭秀枝與被告田秀祝間,於民國96年02月05日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臺東地政事務所96年東地所字第010980號),應予塗銷。

㈣被告田秀祝與被告張貝華間,於民國99年05月26日就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臺東地政事務所99年東地所字第038910號),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下同)第146頁至第148頁:筆錄}。

參-01、被告郭秀枝則以:

其之前陸續向被告田秀祝借款,至96年間所欠款項約80幾萬元,遂與被告田秀祝協議: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田秀祝,用以抵債,故與被告田秀祝間之買賣關係為真正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02、被告田秀祝則以:

一、被告郭秀枝約在96年間陸續欠款80幾萬元後,始將系爭不動產賣予抵債,故與被告田秀祝間之買賣關係為真正。

二、被告張貝華(即被告郭秀枝之女)於99年間自大學畢業後,進入國泰產險公司工作,其與被告張貝華協議:由被告張貝華以120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而被告張貝華本來預計: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壽險公司辦理貸款後,用前揭款項支付前揭買賣價金。雖然該貸款沒有成功,其與被告張貝華:再約定:從100年農曆年後開始,以被告張貝華及張榮忠(即張貝華之父親)之年終獎金湊足10萬元,做為給付前揭部分之買賣價金,之後每年均需償還1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該前揭買賣關係為真正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03、被告張貝華之訴訟代理人張榮忠則以:

一、因其本人在外欠款,造成被告郭秀枝向被告田秀祝借款,至96年間前後陸續累計之借款約80幾萬元後,被告郭秀枝才將系爭不動產賣予田秀祝抵債。又被告郭秀枝僅有系爭不動產,若遭出賣後即無住處,故與被告田秀祝約定:暫以系爭不動產供被告郭秀枝一家人居住,及被告郭秀枝將來有款項,將得購回系爭不動產。

二、被告郭秀枝一家人住在系爭不動產約4年多後,被告張貝華算計相關之租金及利息後,與被告田秀祝協議:以120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因為本人張榮忠在馬蘭榮家上班,故被告張貝華亦與被告田秀祝約定:我跟被告張貝華,從100年之農曆過年起,每年將以被告張貝華及張榮忠之年終獎金湊足10萬元,以清償部分前揭買賣價金,至清償完畢為止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爭執(第150頁至第153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對被告郭秀枝,有系爭債權之經過:㈠被告郭秀枝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並自90年05月29日開

始刷卡消費,嗣因逾期清償,於95年07月28日為債務協商清償時之欠款為636,968元(第21頁至第43頁:歷史繳款明細表影本)。

㈡嗣原告對被告郭秀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96年度訴字

第4077號清償債務事件,併經該院於96年06月29日判決「被告(係指被告郭秀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6年0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第49頁:該判決書影本)確定在案。

㈢嗣原告以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郭秀枝聲請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26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後,於101年03月15日核發東院裕字101司執黃字第2698號債權憑證(第13頁:該債權憑證影本)在案。

㈣據原告狀載:對告郭秀枝目前尚結欠上開信用卡款項604,138元,及相關之利息(第06頁:起訴狀內載)。

二、被告郭秀枝於:①94年08月02日在投保單位馬蘭榮家附設慎修養護中心加入勞工保險後,於96年07月17日退保。

②96年11月13日在投保單位臺東縣美姿禮儀造型職業工會加入

勞工保險後,於103年03月01日退保迄今(第6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

③105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第59頁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三、被告間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經過:㈠被告郭秀枝以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於95年11月16日取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第74頁至第75頁、第94頁:權狀影本、異動索引)。

㈡被告郭秀枝以:96年02月05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6年02月

0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田秀祝(收件字號:臺東地政事務所96年東地所字第010980號)(第94頁、第66頁至第75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移轉所有權申請資料影本、異動索引)。依卷附第68頁至第69頁: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載:買賣價款總價金為563,454元(該影本)。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地政士王金治辦理(第66頁: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內載)。

㈢被告田秀祝以:99年05月26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9年06月

1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貝華(收件字號:臺東地政事務所99年東地所字第038910號)(第94頁、第76頁至第8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移轉所有權申請資料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依卷附第80頁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載:買賣價款總價金為420,413元(該影本)。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地政士王金治辦理(第76頁: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內載)。

㈣被告張貝華之遷徙紀錄:

①原住臺東縣卑南鄉煙草間58號。

②89年11月08日遷至:臺東縣○○鄉○○路○○○巷○號。

③102年09月09日遷至:臺東市○○街○○巷○號3樓(第131頁至第133頁:遷徙紀錄查詢資料)。

④嗣102年間遷至:臺東縣○○鄉○○路○○○號(第103頁:

戶籍查詢資料)。

四、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之設定經過:㈠被告郭秀枝以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自前手杜秀美於95年11

月1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第74頁至第75頁、第94頁:權狀影本、異動索引)時,仍尚存在前經杜秀美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以自己為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為抵押權利人,於95年08月04日設定:存續期間自95年08月03日至103年08月03日、金額為1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臺東地政事務所95年東地所字第000000號)(第93頁:異動索引)。

㈡嗣①被告郭秀枝於96年02月0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田秀祝;及②被告田秀祝於99年06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貝華後,系爭抵押權登記迄今仍存在(第86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4頁: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五、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②「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民事判例意旨)。

③民法第242條本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④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六、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153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秀枝與被告田秀祝,及被告田秀祝與被告張貝華間之買賣關係不真正,但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所上開權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即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㈠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原告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應無疑義。㈡「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第1項至第2項)、「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同法第367條之3準用同法第316條本文)。㈢原告主張:被告張秀枝與被告田秀祝,及被告田秀祝與被告張貝華間之買賣關係不真正乙節。按就事實審理而言,因原告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本院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本院在本件審理程序中,認為有訊問原告之必要,遂依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第1項之規定,①先隔別證人張榮忠、依同法第第367條之3準用同法第316條之規定隔別當事人被告田秀祝後,②於訊問前命當事人被告郭秀枝具結,並依職權訊問後,③復於訊問前命當事人被告田秀祝具結,並依職權訊問後,④再傳證人張榮忠入庭、命具結後證述之程序,⑤分別就下列之問題,先後由當事人被告柯秀枝、田秀祝,及證人張榮忠分別為陳述及證述,核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郭秀枝與被告田秀祝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真正:

㈠據證人王金治(即承辦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於言

詞辯論(下同)中結證稱:「(法官問: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金為563,454元(P69該契約書影本),則㈠有無議定價金?㈡有無交付價金?)證人答:我是依他們的意思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務,至於說她們雙方如何洽談買賣價金,我不清楚。」(第154頁至第155頁:筆錄)。

㈡據當事人被告郭秀枝在言詞辯論(下同)中結證稱:「①「

(法官問: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53)及土地上同段205建號建物(即門牌為:臺東市○○街○○巷○號3樓)(以上即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郭秀枝所有。提示第66頁至第80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問被告郭秀枝,妳以:96年02月05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6年02月0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田秀祝時,㈠有無議定價金?㈡有無交付價金?)郭秀枝陳述:我將系爭不動產賣給田秀祝是真的。因為我先生在外面欠很多錢,我沒有錢可以還,所以到九十六年陸陸續續跟田秀祝借款八十幾萬元。後來田秀祝跟我要錢,因為我當時車禍沒有辦法工作,沒有辦法還錢,所以就跟田秀祝商量將系爭不動產賣給她,以抵償對她的借款。但是我們有約定,將來我們如果有錢可以再跟她買回來。我跟田秀祝說,這是我們唯一的房子,如果他賣掉我們就沒有房子可以住,所以田秀祝同意我們繼續住在這個房子。」、②「(法官問:提示第93頁: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問當事人被告郭秀枝以買買關係為登記原因,自前手杜秀美於95年11月1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第93頁:異動索引),仍尚存在:為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於95年08月04日設定:存續期間自95年08月03日至103年08月03日、金額為1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第93頁:異動索引)。為何妳在96年02月0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記予被告田秀祝時,並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郭秀枝陳述:我只是用系爭不動產來抵償對田秀祝的欠款,所以沒有錢去塗銷國泰人壽的抵押權。」(第157頁至第158頁:筆錄)。

㈢據當事人被告田秀祝在言詞辯論(下同)中結證稱:①「(

法官問: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53)及土地上同段205建號建物(即門牌為:臺東市○○街○○巷○號3樓)(以上即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郭秀枝所有。提示第76頁至第80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問被告田秀祝,被告郭秀枝以:96年02月05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6年02月0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妳時,㈠有無議定價金?㈡有無交付價金?)田秀祝陳述:因為郭秀枝欠我錢,到九十六年一共欠八十幾萬元,所以用系爭不動產抵債給我,約定我不能將系爭不動產賣掉,因為他們沒有地方可以住。並且約定,如果他們如果有錢的時候可以將房子買回來。」、②「(法官問:提示第93頁: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問當事人被告郭秀枝以買買關係為登記原因,自前手杜秀美於95年11月1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第93頁:異動索引),仍尚存在:為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於95年08月04日設定:存續期間自95年08月03日至103年08月03日、金額為1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第93頁:異動索引)。為何妳在96年02月07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並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田秀祝陳述:系爭不動產的抵押權是前手杜秀美的,是杜秀美跟國泰人壽借錢的,跟我無關,所以我沒有塗銷。

」等語(第159頁至第160頁:筆錄)。

㈣證人張榮忠在言詞辯論(下同)中結證稱:「法官問:一、

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53)及土地上同段205建號建物(即門牌為:臺東市○○街○○巷○號3樓)(以上即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郭秀枝所有。二、提示第66頁至第69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問證人:被告郭秀枝以:96年02月05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6年02月0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田秀祝,你是否知道緣由?)證人答:一、因為當時我在外面欠了很多賭債,薪水入不敷出,所以我就跟我太太說能不能去借錢讓我還債,要不然會影響到我的工作,我太太就拿錢給我,但沒有跟我說是向誰借的。後來我太太跟我說:他是去跟田秀祝借錢,到九十六年的時候,大概借了約八十幾萬元,田秀祝跟我們要錢,我們沒有錢可以處理。因為郭秀枝跟田秀祝是好朋友,所以我就跟郭秀枝商量,將系爭不動產賣給田秀祝抵償郭秀枝欠田秀祝的債。二、因為這是我們唯一的房子,田秀祝如果賣掉我們就沒有房子住,所以我們就跟田秀祝約定不能把房子賣掉。本來我在馬蘭榮家可以五五專案退休,到時候就有錢可以把房子買回來。所以就約定將來我們如果有錢,再把房子買回來。」等語(第161頁-1:筆錄)。

㈤經查:本院在斟酌當事人被告郭秀枝、田秀祝及證人王金治

、張榮忠,在開庭時身心、精神狀態、健康狀況、年齡,及從事職業之年資(第61頁、第10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專業知識、身份地位,及參酌當事人被告郭秀枝、田秀祝及證人王金治、張榮忠:在罰鍰、刑事偽證罪規範下,均結證以擔保其就:被告郭秀枝向被告田秀祝借款之起因,洽商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所有權之緣由,協議買賣之價金、以買賣價金抵償債務之方式,併約定:系爭不動產暫供被告郭秀枝一家居住、將來得買回系爭不動產等,就該買賣相關之過程等相關過程,所為始末之陳述、證言,及觀其當庭所為陳述之表情及舉止,而反覆比對當事人被告郭秀枝、田秀祝陳述、證人張榮忠證述之可信度及是否真實性等情後,認為:當事人被告郭秀枝、田秀祝、證人王金治、張榮忠就該買賣之重要事項所為前揭陳述、證述,大致相符。再考量得以佐證之卷證資料後;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其陳述、證言之證明力後,認為:當事人被告郭秀枝、田秀祝及證人王金治、張榮忠,上開陳述、證言之證明力,已達足以採信之程度。據上,本院認為:被告郭秀枝與被告田秀祝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真正。

三、本院認定:被告田秀祝與被告張貝華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真正:

㈠據證人王金治(即承辦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結證

稱:「(法官問: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金為420,413元(P80該契約書影本),則㈠有無議定價金?㈡有無交付價金?)證人答:我只是依照她們的交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價金交付的事情我不清楚。」(第155頁:筆錄)。

㈡據當事人被告田秀祝結證稱:「(法官問:提示第76頁至第

80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問被告田秀祝,妳於99年05月26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9年06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貝華時,㈠有無議定價金?㈡有無交付價金?)田秀祝陳述:因為張貝華在九十九年已經出來工作,想要替父母親(係指張榮忠、郭秀枝)還債,跟我說希望把房子買回來,再跟國泰人壽貸款還給我。所以我就將系爭不動產賣給張貝華一百二十萬元,並且移轉所有權給張貝華,讓她能夠貸款。但是後來貸款不成功,所以我們就約定:從100年開始,每年用張貝華以及張榮忠的年終獎金還我十萬元,一直到清償完畢為止。」(第160頁至第161頁:筆錄)。

㈢證人張榮忠結證稱:「(法官問:提示第76頁至第81頁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問證人:被告田祝秀以:99年05月26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9年06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貝華,這個事情你是否知道?)證人答:一、九十九年張貝華大學畢業,已經在國泰產險工作,她認為應該可以用系爭不動產貸款來還給田秀祝,所以張貝華跟田秀祝就約定:張貝華用一百二十萬將房子買回來。

因為田秀祝在國泰人壽上班,所以就準備向國泰人壽貸款。所以他們就商量,先把系爭不動產移轉到張貝華名下,再由張貝華向國泰人壽借款。再把借得的款項向田秀祝買回系爭不動產。二、後來,貸款不成功,我們就跟田秀祝約定:跟田秀祝買回系爭不動產的價金一百二十萬元,從100年開始,於農曆年後,以我和張貝華的年終獎金湊十萬元還給田秀祝,直到清償為止。」(第161頁至第162頁:筆錄)。

㈣經查:本院在斟酌當事人被告田秀祝及證人張榮忠,在開庭

時身心、精神狀態、健康狀況、年齡,及從事職業之年資、專業知識、身份地位,及參酌當事人被告田秀祝及證人張榮忠:在罰鍰、刑事偽證罪規範下,均結證以擔保其就:被告張貝華在大學畢業後,準備用系爭不動產貸款、以向被告田秀祝買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協議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所有權之緣由、達成買賣價金總額之計算方式,嗣因貸款不成後,轉約定:從100年之農曆年過年後,每年應由張榮忠與被告張貝華合計湊足10萬元以清償前揭買賣之部分價金,至清償完畢為止等,就前揭買賣相關之過程等始末之陳述、證言,及觀其當庭所為陳述之表情及舉止,而反覆比對當事人被告田秀祝、證人張榮忠證述之可信度及是否真實性等情後,認為:當事人被告田秀祝、證人張榮忠就該買賣之重要事項所為前揭陳述、證述,大致相符。再考量得以佐證之卷證資料後;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其陳述、證言之證明力後,認為:當事人被告田秀祝及證人張榮忠,上開陳述、證言之證明力,已達足以採信之程度。據上,本院認為:被告田秀祝與被告張貝華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真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既為真正,惟原告執疑被告間各該買賣關係應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代位、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第11頁:裁判費收據)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