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王玉蘭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被 告 李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惟因本件已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958號竊占案件測量完畢並提出複丈成果圖(見臺東地檢106 年度交查字第85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7至57 頁,即本判決附圖),並經原告援用該附圖,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排除侵害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分別稱439、440、44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04 年7月6日向訴外人財團法人臺東獎學會(下稱臺東獎學會)承租之土地,詎被告明知其已合法承租系爭土地,未徵得原告同意下,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菓樹,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39⑴、439⑶ 、440、441 部分之土地,屢經原告抗議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亦對之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惡意侵害原告之租賃權及占有權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種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種植於原告所承租之4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39⑴部分(面積1,508.66 平方公尺)、439⑶部分(面積148.99平方公尺);4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0部分(面積
218.79平方公尺);4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1部分(面積203.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未取得承租權前,被告之母已於46年間即在系爭土地開墾,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菓樹乃承繼其父母之權利,臺東獎學會於104 年放租時,被告並未表示不願承租,且臺東獎學會亦表明事情處理好願讓被告繼續承租,雙方目前尚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種植之果樹、設施尚存於土地上,惟目前已無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41 條及第9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租人就租賃物之占有乃基於直接占有人之地位,出租人僅係間接占有人,而租賃物由出租人交付予承租人後,出租人業已履行其依租賃契約之交付義務,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既無須經由出租人對之行使,亦無主張代位出租人行使之必要。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向臺東獎學會所承租之土地,租期係自104年7月6日至106年12月31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下稱系爭租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既由出租人即臺東獎學會交付予原告,則原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才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利,而其占有被侵奪時,原告始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然系爭租約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12月31 日即已到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與臺東講學會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則原告現已非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三)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清空返還,惟依證人周春德於臺東地檢偵查中證稱:「我與兩造皆認識,被告之母親是我阿姨,我過去幫忙被告之母耕作八桑灣段439號土地,被告之母在上開土地上耕作至少超過20 年了,被告在10年前回來時有一起種咖啡,我也有一起協助。」等語;證人王金財於臺東地檢偵查中證稱:「我與兩造皆認識,國中即開始與父母一起○○○鄉○○○段○○○ ○號土地上耕作,我在耕作時有見到被告之母在上開土地上種瓊麻,南瓜等作物。」等語;證人王美麗於臺東地檢偵查中證稱:「我與兩造及兩造父母皆認識,我國小畢業就跟父母在八桑灣段414地號土地上耕作至80 年,當時被告之母早就在上開土地耕作了,大概耕作40幾年。」等語(見交查卷第87、88頁),並有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26至35頁)。綜上可知,被告之母過去確曾長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被告亦曾一同參與,故於母親死亡後,被告認知其係繼承其母親對於上開土地之使用狀態,並認定其對系爭土地仍有持續使用之權限。從而,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其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限,自難認其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並未舉證,況原告現已非基於租賃關係得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關於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亦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種植於原告所承租之4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39⑴部分(面積1,508.66平方公尺)、439⑶部分(面積148.99 平方公尺);4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0部分(面積218.79平方公尺);4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1部分(面積203.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