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李素蘭
余世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被 告 楊永光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由原告李素蘭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因拍賣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余世河於105年8月24日因訴外人洪克明(另一共有人)之信託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於原告土地附近經營汽車保養廠,擅自將汽車、廢料堆積於原告土地上;被告於其所有、與原告土地相鄰之坐落同段699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將建築廢棄物堆積於原告土地上。經原告檢舉後,被告雖移除堆放之汽車,但卻又雇用怪手將廢棄物掩埋於原告土地下,損害原告土地之價值,原告依民法第184、196、213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洪克明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同意被告使用原告土地;被告雖委託環保公司清運部分廢棄物,但依其單據,只清除2.1頓,顯然仍有許多廢棄物遭被告擅自掩埋在原告土地下;被告復擅自挖取原告土地上之土方。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104年6月間,因於699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徵得洪克明同意,將拆除舊房屋之廢棄物暫堆置在原告土地上,且被告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故暫時將廢棄車輛堆置在原告土地上。被告不知悉原告於事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但經原告於107年8月8日檢舉後,被告即將水泥石塊搬離、並僱請環保公司清運廢棄物。期間因適逢尼伯特颱風後,樹木經連根吹倒而有凹洞積水,為清運廢棄物,而以怪手另挖洞引水,雖然過程中不甚有1台廢棄車輛漏油,但被告已清除,並無「將廢油傾倒入土地內」之情形。故被告並未挖洞掩埋廢棄物,所堆放之廢棄物已清除完畢,引水用之凹洞也填平回復原狀,故原告關於原告土地之損害,業已回復原狀。
原告土地上其餘雜物,係原本即在原告土地上、或經尼伯特颱風吹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之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抗辯其於104年堆放上開廢棄物前,曾經原告土地之前手所有人洪克明同意,然洪克明曾於刑事程序中表示:暫放沒有關係,但之後要載走等語,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5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本院卷第71頁),故被告仍復有將廢棄物清運、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經原告前開檢舉後,被告雖自行、並僱請環保公司清運廢棄物,然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內容,土地現場曾有廢棄車輛漏油(本院卷第224至229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漏油情事(本院卷第275頁);而被告過程中之引水行為,以怪手於原告土地上作業,亦破壞土地上原有植被,並任意翻動土壤,留有損害,如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11至221頁、231頁);上開汙油及破壞土地表層之損害,原告尚未回復土地之原狀,故依兩造舉證之結果,本院認為被告曾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於原告土地上,即使已移除廢棄物,仍有汙油及過程中對土地表層之破壞,仍對原告土地造成損害。惟本件土地遭堆置廢棄物而衍生之損害,不易證明損害金額,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原告另行僱工整理土地之可能花費,認定其損害賠償金為為10萬元。
(二)除上述損害及賠償金額外,本院因缺乏相符之證據,而無法支持原告其餘主張:①除上開損害外,原告所主張之其餘損害,僅以土地上殘餘廢棄物、樹木傾倒之照片為據,但部分廢棄物可能係他人丟棄,樹木傾倒可能係尼伯特颱風所致,均無法證明損害為被告所造成。②原告單以環保公司清運廢棄物之單據所記載之廢棄物重量,即遽主張被告於原告土地掩埋廢棄物,乃忽視被告亦另有怪手移除廢棄物之行為,且關於原有廢棄物之總重量,也無舉證,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土地上挖洞掩埋廢棄物,未有充足之證據能加以證明。③至於原告主張要於原告土地上開挖三公尺深以上之坑洞,用以證明被告曾掩埋廢棄物之事實(本院卷第274頁)。然而原告提起訴訟,應於起訴前蒐集必要之證據,原告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若有意於土地挖洞檢視,可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自行開挖,毋庸得被告同意,故原告未自行開挖檢視,以致於無法蒐集、提出證據,應自行承擔訴訟上之不利益;且就開挖之結果,也只能證明「有無掩埋廢棄物」,而無法證明「係何人所為」。
四、綜上,被告於原告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雖已移除,但未完全回復原狀,仍對原告土地造成損害,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月24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惟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