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陳雀惠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被 告 鄭如君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八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巷○○○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間經訴外人何重儀介紹下購買坐落臺東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立即掌握系爭不動產原屋主同意降價之機會,原告遂借用其子即訴外人李政洲之名義於101年7月14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4 萬元。因成交突然,加上原告手邊現金不足亟需貸款,經評估後因李政洲之貸款條件不如其妻即被告,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李政洲固於原告購屋之初向被告借款轉借與原告,原告已陸續向李政洲全數清償,李政洲亦已向被告清償完畢,加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始終由原告委由李政洲保管並由原告交付貸款本息與李政洲,由李政洲代為繳納,足證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因與李政洲感情生變,被告圖將系爭房屋據為己有,並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乃於106年6月
5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起訴狀重申終止之意,是以,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卻受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及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李政洲於100年10月6日結婚後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東縣○○市○○路○○○號房屋(下稱667號房屋),被告夫妻二人亦一同協助原告經營雞排店,原告並未給付薪資與被告夫妻二人,而是將營收之一部分約現金2、3萬元交給李政洲支應家庭生活支出。被告夫妻二人本有購屋打算,適逢原告友人何重儀推薦系爭不動產,原告因而陪同被告夫妻二人前往看屋。因系爭房屋原屋主之妻陳雪芬同意調降售價至294萬,被告夫妻二人商議後,由被告自帳戶領取5萬元交給李政洲,由李政洲向何重儀提出斡旋之委託並簽訂系爭契約書。嗣取得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鄭政文同意後,向保險公司以保險單借款之方式借得34萬8,000 元之頭期款,待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再由被告將購屋餘款匯至陳雪芬帳戶。
購買系爭不動產款項既由被告支出並由其負擔貸款,益徵被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倘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何需將權狀託付給他人保管?何需透過李政洲繳納貸款而非自行繳款或轉帳?原告連頭期款都拿不出來,又有何資力購屋?另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後,雖曾短暫與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不到2 個月即自行搬回667 號房屋,原告根本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又李政洲自105年2月起即失業無工作收入,自斯時起之房屋貸款均由被告獨立繳納,縱李政洲自己身帳戶以轉帳方式繳納貸款,亦無法證明該貸款確為原告支付;又被告於105年5月間發現李政洲出軌後,李政洲便負氣搬離系爭房屋,並趁被告不在家時,取走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文件資料、貸款存摺及權狀正本,尚難僅以原告持有上開文件,即推論其為所有權人;又李政洲為求順利與被告離婚,亦於離婚協議書內明確記載就系爭不動產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來處理等情觀之,倘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李政洲自應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綜上,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存在,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之,足證原告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魏思源所有。李政洲以購屋人之名義,委託訴外人公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公信不動產仲介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而於101年7月14日與公信不動產仲介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魏思源亦於同日同意以價金294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與李政洲,並由魏思源之妻陳雪芬以代理人之身分與李政洲簽訂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約定「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李政洲)即付6 萬元正予甲方(即魏思源)作為定金....,其餘價款依照左列日期付甲方。陳雪芬(手寫姓名)一、第1期款:60萬元整,雙方約定於101 年7月18 日交付。收款人:陳雪芬(手寫姓名)。二、第2期款:228 萬元整。雙方約定所有權移轉完成乙方至銀行辦理貸款核貸後交付。」,有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327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7頁至第39 頁背面、第112頁至第113頁)。
(二)系爭不動產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東地所字第000000號收件,於101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60004637號函暨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至32頁)。
(三)被告於101年7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2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1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復於101年8月2日撥款260萬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台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並同意以該帳戶作為攤還系爭借款本息之扣款帳戶。系爭借款於扣除開辦費3,200 元、火險費1,675 元後,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陳雪芬購屋餘款228萬元,並給付代書及代納費2萬6,100元、仲介費5萬8,000元,共計支出236萬4,100 元等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借款契約暨約定事項、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號)影本附卷足憑(見交查卷第29 頁至第32頁背面、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第87頁)。
(四)被告於105年6月22日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原告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原告分別於105年10月6日、106 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有臺東新生郵局存證號碼000196號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160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證(見交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
四、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是否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原告有就自己之財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能提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約定之書面,足認尚乏直接證據,原告自應就其他足以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間接事實、輔助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之舉證:①證人即原告之子李政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14日上午,原告請我帶她去看房子,我邀被告一同前往,至正氣北路時,原告與仲介就在裡面看房子,我與被告在門口聊天,之後三人回到667 號房屋,原告表示她要購買,時間大約是中午。因為原告要忙店裡的工作,所以交代我拿6萬元的斡旋金到仲介公司,我將6萬元現金拿到仲介公司時,仲介叫我直接在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名以示保證。下午原告跟我說仲介已經議價完成,希望可以簽約,我跟原告還有被告一起到仲介公司,看到原告跟仲介討論,原告擔心她自己因信用問題沒有辦法貸款,仲介就跟原告說可以找一個親人,原告當時問我是否可以借我的名字登記購買房子及貸款,我說好,所以當下就簽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完之後,因為貸款需要有一定的收入證明但我沒有,仲介請我們討論一下,我就問被告是否可以無條件借名給原告購買房子以及貸款,被告回答好,我們當時也有談到何時將房子返還原告,仲介建議在避開奢侈稅2 年之後就可以返還登記給原告,所以房子才會借被告名義購買以及貸款。當天我們約定在7月18 日交付第一期款項,原告說她的現金不夠,所以我問被告是否可以借我第一期款項,被告說好,所以我們在7月18 日當天在仲介公司,我將現金60萬元交給陳雪芬,當天原告與被告、仲介皆有在場,陳雪芬點完金額無訛後,隨即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章。8月2日貸款出來之後,原告將支票交給陳雪芬,陳雪芬確認無誤後簽名也影印1 份給原告留存,房子是原告買的,當時所有的契約簽完之後也都在原告手上。我跟被告借第一期款項的錢已經全部還清,在原告的貸款下來之後,我從貸款的帳戶中提出23萬元現金,還到被告指定的保險借款帳戶中。後來原告拿給我40萬元現金,我將該40萬元現金裡面的36萬元也還到被告指定的帳戶中。剩下來的4 萬元,原告說是利息,謝謝被告週轉金錢用。23萬元現金匯款,是被告的父親鄭政文帳戶,36萬元我已經忘記是被告父親鄭政文還是被告的保險帳戶。我不清楚被告的錢是從哪裡借來的,但是我所有的錢都已經還給被告了。系爭不動產的貸款本金是260 萬元,本息全部是由原告支出,當時我有跟被告一起去合作金庫辦貸款。原告會將支付貸款本息及我向她借來支付就學貸款及保險大約2萬元按月給我,我將這2萬元,由臺灣銀行ATM存入我的臺灣銀行帳戶中,之後將要繳納貸款本息之金額1萬3,000元到1萬4,000元不等,轉入要繳納貸款本息的合作金庫帳戶中。因為原告信任我,我想要給原告一個保障,所以我才將原告交付證人繳納貸款本息的錢先存入我帳戶。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就先搬進系爭房屋居住,我與被告仍然住在新生路。當時姐姐生了第二胎,原告要幫她做月子,請她到667 號房屋原告的房間做月子,我跟被告的房間就在那間房間的隔壁,被告當時抱怨姐姐嬰兒的哭聲很吵,無法入睡,原告就把系爭不動產的鑰匙給我,叫我與被告先到系爭房屋住一下。系爭房屋的瓦斯費都由店裡統一繳納,水電費都是原告在繳納。在避開奢侈稅
2 年後我有跟被告說要將系爭不動產過還給原告,但是被告遲遲不配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當時是先放在
667 號房屋,原告交代我保管,之後我到系爭房屋居住,就將權狀帶到系爭房屋,放在我的衣櫥裡面,我也將權狀以及所有要繳交貸款本息的簿子等一併帶去。原告一直都住在系爭房屋內,印象中應該是101 年12月左右,原告進去居住,後來我外婆需要照顧,就搬到667 號房屋居住,原告當時在667 號房屋的時間會比較長,但是原告還是會回到系爭房屋,所以兩邊都有在使用。繳款是用台灣銀行、郵局、玉山銀行。有二次是用現金,幾次是原告交給我
2 萬元。有幾次是被告用自己的帳戶轉帳還款,但我忘記次數。系爭不動產的稅捐、雜費都是原告繳納,有些是直接在繳納貸款本息時從帳戶扣除,水電費、瓦斯費、房屋稅都是由原告支出。系爭不動產購買後,沒有請工人來裝潢,原告只有請人來打掃,把物品搬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5頁)。②證人即仲介何重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是我經手,原告表示她健康狀況不好,叫我找一間環境清幽的物件對她健康比較好,不需要太大間,讓她可以養老用,也不要離市區太遠。我同事有接到步道旁的房子,我就再去拜訪原告請她參考,原告去看了之後經過我的說服,預算沒有超出她的預期,所以原告大致上喜歡。後來原告看到廚房有一些老舊的木造增建,有大量的白蟻,原告怕會影響健康,所以本來差點無法成交,但後來我說服原告將木造改成鐵架增建白蟻就會消失,原告才釋懷,同一天我知道原告喜歡系爭房屋後,希望原告可以出價跟屋主斡旋,在7 月14日我在電話中跟原告商談之後,原告希望以290 萬元的價格購買,之後我跟原告說明仲介流程需要填寫議價委託書及付斡旋金,當時因為原告忙碌,我就拜託原告找一個親人幫原告送過來,因為當時步道旁的房子搶手,我怕會被別人搶走,所以一直催促原告,原告就請他兒子拿過來,所以後來來公司簽買賣議價委託書的是李政洲。我也請原告將斡旋金交給李政洲帶過來,當時簽李政洲的名字是因為買賣議價委託書的簽署人並不會影響原告為買賣當事人及權益。後來在簽約現場原告告訴我她前夫有信用問題,怕受到連累,所以我建議她找個親人當人頭,也就是借名登記,不要用原告的名字去購買,原告的兒子李政洲在場,我就建議用李政洲的名字購買,所以當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才由李政洲簽訂,我們也將原告支付的6 萬元保證金轉作簽約金給屋主,約定在7月18日支付60 萬元當成第一期款項,這筆頭期款是原告支付給陳雪芬,尾款就等銀行核貸後,當作尾款支付給屋主,然後就順利簽完契約。系爭不動產尾款是用貸款下來的銀行本票支付,這張票據是由原告交給陳雪芬支付,為了保障原告,我們有複印陳雪芬簽收的收據給原告當作證明。但是簽完契約之後,原告問我是否可以幫他爭取較高的貸款,讓她可以較輕鬆支付,但若要增額貸款的話,貸款人必須要有財力證明才有機會說服銀行,當下我就問李政洲,李政洲說他的工作不太穩定,無法提出財力證明,因為這個原因,我就問是否可以找一位家人提供財力證明來當人頭借名登記,被告也在場,後來經過大家商量討論,就決定使用被告當作借名登記的人頭,辦理較高的貸款額度,被告也同意出借她的名義來登記,這就是後來系爭不動產謄本登記為被告的原因。當時原告有問說這個之後是否可以過戶回來,我跟原告說如果要避開奢侈稅,最好在2 年之後。後來用被告的名字登記之後,有申請到符合他們需求的貸款,貸款下來之後就辦理交屋手續,在8月2日當天我帶原告去系爭房屋再檢查一次房屋情形,之後我們回到公司,由原告將尾款支付給屋主,屋主也將該交付的鑰匙、其他證件都交付給原告完成交屋流程。本案仲介費是原告支付的,依我從業經驗,當時買房子的訴求及我挑選房子的條件,都是依照原告的需求挑選,當時我帶原告看房子的時候,被告並無對房子有意見,或是提出被告自己的需求,因為從頭到尾我接觸原告,瞭解原告購屋的需求,對房屋的出價、認知,都是由原告自己作決定,且被告自己當時也有到現場,被告無須委託他人替她購買房屋,被告完全可以自己購買,所以系爭不動產實際購買人為原告。又依我看原告的生意,是有足夠的能力購屋,因為即便原告貸到快300 萬,原告一個月也僅須付1 萬多元,當時為了維繫客戶關係,我有去原告那裡買過幾次雞排,看人潮還都不錯。此外,因為當時原告買完過沒多久房價大漲,我曾經有再去拜訪原告,問原告是否同意將房子拿出來賺一筆,原告回答房子是她自己在住,且她住的很喜歡,沒有要出售的意願,所以原告不可能將房子出售,既然賣都不可能賣,就更不可能送,所以原告不可能將房子出賣或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7頁)。③證人即原告之女李欣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在買房子之前,就一直希望可以有一棟自己的房子,因為之前原告都是租房子,一直到她經營新生路雞排店的生意穩定,就希望可以買一棟讓自己養老的房子,也有請仲介幫她看屋,在買系爭房屋當天,原告也有打電話跟我說她看了一間她很喜歡的房子,也決定要買下來。在買屋的隔天,我去新生路雞排店遇見被告,因為我前一天沒有跟原告去看屋,所以我想要知道被告對這間房子的感覺,沒想到被告跟我說『那是你媽媽要買的房子,是你媽媽喜歡的,我一點都不喜歡那間房子跟格局,如果是我買房子,我才不會買這間房子』。我記得交屋過後大約
8、9月,原告會利用白天工作的空檔到系爭房屋打掃,我中午帶飯過去給她吃,在吃飯的時候也有聽到原告跟搬運師傅聯絡來幫忙搬老舊的家具,隔天我去找原告的時候,也有看到搬運師傅在幫原告。在101 年12月,當時我剛生產完在月子中心做完月子,原告已經住在系爭房屋,所以667號房屋原告的房間空著,原告就邀我回去667號房屋補做幾天月子,我記得第一天我女兒的哭聲吵到被告的睡眠,被告用言語嫌棄我女兒的哭聲很吵,我當時跟原告說我還是搬回去,原告當時把我留下,並拿了系爭房屋的鑰匙給李政洲及被告,跟她們說系爭房屋還有一間空房間,讓她們暫時居住,所以我知道被告連系爭房屋的鑰匙都沒有,且當時系爭房屋的鑰匙都是原告在支配。原告當時購買房子的時候,擔心自己的信用會影響貸款,當時仲介建議原告可以借名登記,所以就借李政洲的名字簽約,在簽約過後原告有提及買這間房子有點突然,所以希望多貸款一些金額,發現李政洲的條件沒有辦法貸款太多,所以後來才改由借被告的名字登記。原告雞排店生意算穩定,也都有盈餘,因為原告有時候會請我幫他對帳。所以原告有錢購買系爭房屋,因為買房子當時李政洲有在現場,原告有問李政洲有無辦法週轉頭期款,李政洲當時說可以,後來李政洲才跟原告說他是跟被告週轉。原告有一部分是用貸款,因為想要多貸一些金額,所以才會借被告的名字登記貸款。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為了搬家花了不少錢,例如請搬運師傅來搬離舊家具,又把辦公桌、沙發、廚具搬到
667 號房屋,原告還有處理白蟻的事情,我有陪原告去家樂福購買冷氣,我還記得禾聯的品牌在特價,所以我們就買禾聯的冷氣,原告當時是用花旗銀行分六期零利率購買,冷氣後來好像還被被告擅自帶走。另外在102 年大年初二我阿姨回來臺東,所以原告就因買房子辦桌宴請親友,且當時候的料理是我幫原告向餐廳訂再開車把料理載回來的,費用也是原告拿給我去付清的。後來原告有將週轉的款項還給李政洲,李政洲也有付清他向被告週轉的週轉金。貸款的時候原告有多貸一些金額,清償尾款及必要開銷之後,原告有叫李政洲把剩餘的款項拿去還給李政洲向被告週轉的週轉金,101年12月中,當時我還在667號房屋補做月子的時候,原告當天用牛皮紙袋裝了兩捆15萬元的現金,原告說她去郵局及臺灣中小企銀領出來的,她要我點清楚那兩捆15萬元是否正確,然後又叫我從店裡的錢算10萬元出來,放進去袋子湊40萬元,原告說她中午休息要拿回去還給李政洲,叫李政洲還清他向被告週轉的週轉金,當時原告也有叫我打電話給李政洲,跟李政洲說中午她會回去拿錢還給李政洲,所以我知道這個情形。因為是原告要買的房子,所以原告才會把這些錢拿去給李政洲,叫李政洲還給被告。我這邊經手的就是我剛才所述的40萬元,我記得原告有跟我說她有多貸款一些金額,所以有還給李政洲一部分,讓李政洲去還被告的週轉金。原告有跟我提及有多一些錢給李政洲還,讓李政洲多還一些當作是答謝,這樣李政洲比較不會沒有面子。原本原告是要我去繳納房子貸款的本息,但是我要帶小孩,所以我就叫原告交代李政洲去繳款,本息大約就是1 萬多元,又加上李政洲跟原告借錢要還學貸,林林總總原告就是給李政洲2 萬元,我會知道也是因為原本是我要去繳,因為我的提議所以改由李政洲去繳款,且我有在旁邊看到。原告當時買房子時就說要養老用的,且原告自己當時都沒有房子,怎麼可能買房子送給李政洲或是被告。原告買房子之後被告還不只一次對原告動手,原告不可能把自己花錢買的房子送給被告。系爭房屋在原告買來整理好之後,原告先搬進去住到現在,101 年12月發生上開事情後,原告才把鑰匙交給李政洲及被告寄住。因為我外婆年紀大的關係,在667 號房屋居住,原告有時候因為要照顧我外婆,比較常住在 667號房屋,但是偶爾還是會回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還有原告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8頁背面)。
3.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關於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緣由、看屋、簽約之協商過程、繳納貸款本息之方式、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等節均屬詳細,若非證人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再參證人何重儀係房屋仲介,其與被告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僅為討好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又以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之刑責非輕,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捏不實情節之必要。又本院互核上開證人證言,關於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委託仲介、看屋、議價、成交、簽約、商討決定借名登記之過程、繳納貸款本息之方式、原告進住系爭房屋使用情形、相關費用支付等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言具有相當之憑信性。且兩造為婆媳關係,基於家庭成員之信賴和諧,當時縱未有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亦不違常情。此外,並有臺東地政事務所統一收據、購買印花稅之購買票品證明書、臺東縣稅務局契稅繳款書、房屋稅與地價稅計算資料、整理房屋費用(清運、整理、家具費用)收據、電費繳款收據、瓦斯行之收據、花旗銀行回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74頁),綜合前開事證,足證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由李政洲簽訂系爭契約書,而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僅因貸款方便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有實際居住系爭房屋,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本息實際上皆為原告所繳納,並由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水電費、稅捐費用等情,足認原告所主張上開情節,尚非子虛,是原告確係系爭不動產之實質購買人與所有權人。
4.被告雖舉下列證人之證述為證:①證人即被告之弟鄭嘉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結婚之前在哥倫比亞補習班工作,每月月薪5 萬多元,李政洲在雞排店工作。被告結婚之後沒多久就從補習班離職,為了幫助李政洲雞排店營業,就辭掉工作。被告有跟我說過,雞排店有營收,扣除成本之後一半給原告,一半給被告及李政洲平分。系爭房屋是被告及李政洲婚後想搬出來購買的。我曾陪同被告及李政洲去看房子,第一棟是在南王巷子邊間透天,當時有我與被告、李政洲、我父親一起去看,房子的情形很糟糕,我差點因為廚房的高低落差摔倒,且房子離市區很遠,所以我們有勸說不要買南王的房子,後來才輾轉買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的貸款一開始是被告及李政洲從生活費支付,自從被告在聖母農莊上班之後就完全是被告一人負擔。系爭房屋購買之後,是被告及李政洲居住。被告及李政洲購買系爭房屋之後有舉辦入厝儀式,我們這邊的親人也有參加,表妹、表弟、爺爺、媽媽、爸爸、弟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0頁)。②證人即被告之父鄭政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婚前在補習班工作,結婚一個月之後,被告就去李政洲的雞排店上班。被告買房子是我建議的,因為政府有青年貸款,我有跟被告說頭期款可以從台灣人壽貸款出來,英國保誠人壽要到期了,可以領回兩百多萬,不用擔心後續的貸款繳不出來,他們就聽我的建議去找房子。南王國小旁邊有一間二樓的房子,我跟被告、李政洲及鄭嘉慶一起去的,外觀看起來還可以,但是內部很差,我就建議他們不要買,後來沒有購買。被告跟我說要貸款買房子後,我隔天就去台灣人壽拿保單借錢。晚上在新生路的店面,李政洲有跟我講說房子找好了,要跟我借頭期款,我說好,明天我就去台灣人壽拿保單借出34萬8,000元。後來105 年4月有跟新光人壽辦貸款借了8 萬元,拿給被告,說要幫李政洲還助學貸款。後來還了23萬元,剩下的是我去償還。被告買房子之後,貸款、地契稅、房屋稅都是被告繳的。房子買了之後,是由被告跟李政洲居住。這間房子購買之後,沒有請搬家公司,出賣人是我以前做生意的常客,被告在和出賣人聊天時談到我,出賣人很高興,就自動降價20萬元,裡面什麼都有,他們二人入住時是拿著一個行李箱就入住,所以我連看都沒有去看,且離雞排店很近。被告及李政洲買房子之後,他們有辦入厝儀式,但時間已久,有誰參加我不太記得。我沒有幫被告找仲介,也不知道仲介是誰,仲介在帶看系爭房屋時,我也沒有在場,系爭房屋在買賣簽約時,我也沒有在場參與討論。我不知道系爭房屋一開始出價多少,成交價我記得被告跟我說是280萬元,頭期款應該是我借她的38萬,但是我並沒看到他們的契約書,所以我不確定38萬是否就是頭期款,利率我也不知道,斡旋金我也不清楚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4頁背面)。③證人即被告之友蔡宛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婚後買房子有告訴我並請我去他們家玩。我去過系爭房屋很多次,有過夜一次,當天就是我跟被告,沒有其他人。我去的時候通常就是被告或是李政洲在那邊,偶爾會有其他朋友。我從來沒有在那個房子看過其他的家人。系爭房屋仲介帶看與簽約等交易過程,我並不瞭解,也沒在場或參與討論、給過意見。我也不知道是哪家仲介公司促成系爭房屋的成交,也不知道系爭房屋交屋狀況。系爭房屋總價、貸款繳納本息之金額及方式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系爭房屋的仲介費、相關稅費、地政規費是何人給付,亦不瞭解原告與被告間的財務管理、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背面至第137頁)。
5.觀諸上開證人證述,證人蔡宛庭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過程均不瞭解:而證人鄭嘉慶、鄭政文之證述,均未提及系爭不動產購買及簽約當時之過程,且其等均不瞭解被告與李政洲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是無法確定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實際繳納人即為被告,亦無法確定系爭不動產究係被告一人購買抑或與李政洲共同購買。況證人鄭政文雖證述:「被告在和出賣人聊天時談到我,出賣人很高興,就自動降價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惟與證人何重儀證稱:「在我與同事向買賣雙方議價的過程中,並無陳雪芬看見李政洲與被告兩人就主動降價而成交之事。當時議價是由我請原告拿斡旋金,跟她後來託他兒子來寫議價書之後,由我同事去跟屋主商議的價格,而且屋主也不是一次就降到294 萬,是經由我同事一再與屋主商量議價,才降至294萬的價格,後來經由我說服原告,讓她同意加價4萬,才達到雙方合意的價金,促成這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不符,再衡諸證人鄭政文與被告間為父女之至親關係,衡情難免迴護偏袒被告,其證言復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直接經手人即證人何重儀之上開證述不一致,是尚難採信其證言為真,故前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理。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就其抗辯事實提出說明,難認有據。
(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係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已認定如前,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以如前三、(五)之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兩造間借名契約已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雖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