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林重利訴訟代理人 林倩如被 告 賴秋霖即張堅能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珺林正義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堅能與被告林正義間、被告林正義與被告張雅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並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8年6月4日、91年12月5日之買賣行為,及88年6月30日、92年1月6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因通謀虛偽而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之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張堅能尚有其他不動產可供清償,原告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即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對張堅能等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張堅能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6年3月1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張雅珺、高月華等人均拋棄繼承,復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以106年度繼字第151號裁定選任賴秋霖為張堅能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賴秋霖並於106年12月7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本院106年6月1日東院義家星106繼99字第1060010003號函影本、本院106年度繼字第15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張堅能、張雅珺為被告並聲明:「88年6月30日被告張堅能與林正義間、92年1月6日林正義與被告張雅珺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併請求回復所有權為被告張堅能所有,以及請求被告張堅能與張雅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一第3頁),因訴訟標的涉及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而買賣為雙方行為,自應以被告及林正義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本院於106年1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遂於106年1月18日具狀追加林正義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並經多次追加、擴張後,於107年1月18日當庭確認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反面),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基於塗銷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增列須合一確定之非當事人為被告並更正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9號清償債務事件係主張被繼承人張堅能違背受任人義務擅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知本段1827地號土地,下稱393地號土地)向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下稱臺東農會)抵押借款,致393地號土地於95年間遭拍賣,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張堅能賠償393地號土地買賣價金餘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並經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命被繼承人張堅能應給付2,500,000元確定;原告於本件則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542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市價交易損害4,000,000元、利息2,268,493元,核與前案原因事實特定之法律關係不符,聲明亦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依上說明,自非同一事件。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緣原告前於80年3月26日以3,000,000元購買393地號土地,惟因其不具自耕農身分,遂與被繼承人張堅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繼承人張堅能擔任393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將39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被繼承人張堅能名下。詎被繼承人張堅能未經原告同意,即向臺東農會貸款,並擅將393地號土地以其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於80年5月24日為抵押權人臺東農會設定擔保債權額4,200,000元、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存續期間80年起至110年5月22日止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遂於同年8月24日以訴外人即原告親友吳明趁之名義,於393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5,000,000元、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存續期間80年8月21日起至81年8月21日止、清償日期為81年8月21日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惟被繼承人張堅能逾期未繳納對臺東農會之貸款,經臺東農會聲請本院拍賣393地號土地後,臺東農會尚不足受償之金額約4,090,622元,訴外人吳明趁則未受償分文,被繼承人張堅能前揭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買賣價金3,000,000元之損害,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堅能配偶高月華雖代為清償500,000元,惟其餘部分皆未償還,尚積欠原告2,500,000元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確為被繼承人張堅能之債權人。
㈡ 詎被繼承人張堅能於系爭不動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被告林正義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88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正義;被告林正義與被告即被繼承人張堅能之女張雅珺復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2年1月6日復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雅珺。而被繼承人張堅能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系爭不動產於二次買賣交易時,賣方皆未清償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實有違市場交易常理,且前揭借款均由被繼承人張堅能申辦並清償,益徵被繼承人張堅能與被告林正義間、被告林正義與被告張雅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存在;佐以被告張雅珺、林正義於審理中改稱其等係以買賣過戶遂行清償借款之目的云云,其等說詞反覆復未提出任何書面私契,被告所辯已非可採。況393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16日曾遭其他債權人執行,足見被繼承人張堅能於該時已陷於清償不能,益徵其於88年6月30日與被告林正義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繼承人張堅能及訴外人高月華曾向原告表明系爭房屋自興建迄今已居住逾25年,第一銀行借款期間曾因經濟問題向親友借貸以繳交借款等語,參以被繼承人張堅能與被告張雅珺現仍設籍於系爭房屋,並由被繼承人張堅能擔任戶長,考量被告張雅珺於92年時年僅21歲、存款約200,000元,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現亦為超商,殊難想像其有資力購買時價約10,0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顯見被繼承人張堅能與被告林正義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8年6月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88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林正義與被告張雅珺間於91年12月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2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而無效,系爭不動產自應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堅能所有。
㈢ 再者,其前已請求被繼承人張堅能賠償393地號土地買賣價金餘額2,500,000元;然被繼承人張堅能曾多次以有計畫處分393地號土地為由要求原告耐心等待,竟於95年7月5日393地號土地拍賣確定前,僅積極保有系爭不動產以避免強制執行而於92年3月間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卻放任393地號土地於95年拍賣確定,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應以393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06年1月9日市價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考量鄰近土地105年實價登錄買賣成交價格為7,309,620元至12,098,790元間,扣除買賣價金3,000,000元,其尚受有393地號土地於交易市價損害或機會成本損害或投資保障抵押權損害4,300,000元以上,其自得請求被告賴秋霖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堅能之遺產範圍內賠償。此外,被繼承人張堅能向臺東農會貸款並將款項挪為己用,屬為原告取得之權利,竟未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交付予原告,而使用應交付予委任人之金錢,應支付利息;且被繼承人張堅能於104年9月30日復承諾返還前揭利息,其自得請求自80年5月25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2,268,493元。
㈣ 至於被告辯稱損害賠償4,000,000元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被繼承人張堅能係連續故意侵害其權利,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9號案件僅請求393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損害,而與本件4,000,000元交易損害無涉,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被繼承人張堅能委由訴外人高月華於92年間清償系爭不動產積欠第一銀行之貸款,且被繼承人張堅能經營電子遊藝場已逾15年,收入頗豐卻放任393地號土地遭查封拍賣,被繼承人張堅能隱瞞上情致393地號土地遭拍賣,原告購買393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投資保障抵押權均未受償而持續遭被繼承人張堅能不法侵害,是原告於本案起訴後始確知受損情形,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再者,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承諾還款,並於104年11月23日返還最後一筆款項250,000元,應認有民法第129條承認之效力,屬於同法137條之時效中斷事由,時效應自104年11月23日重新起算起算,故損害賠償4,000,000元及利息請求權部分均未罹於消滅時效。另被繼承人張堅能名下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975地號土地)前經本院受理強制執行在案,經鑑價現值為1,300,000元,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原告本件仍有確認利益。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張堅能與被告林正義間、被告林正義與被告張雅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林正義、張雅珺應分別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秋霖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堅能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4,000,000元,併依同法第542條及第226條規定請求利息2,268,493元等語。
㈤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張雅珺與被告林正義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12月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2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92年東地所字第00020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張雅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92年東地所字第00020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繼承人張堅能與被告林正義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8年6月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88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88年東地所字第8085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⒋被告林正義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8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88年東地所字第8085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⒌被告賴秋霖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堅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0,000元。⒍被告賴秋霖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堅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68,493元。
二、被告則以:
㈠ 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繼承人張堅能、被告張雅珺後,始追加被告林正義,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且被繼承人張堅能尚有975地號土地、臺東縣○○市○○路○號及81號房屋,足以清償原告債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縱認原告本件有確認利益,惟被繼承人張堅能係因於70年間積欠被告林正義借款,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林正義,約定以買賣價金抵償前揭債務,被告林正義並應代被繼承人張堅能償還第一銀行抵押債權約5,000,000元,如出售系爭不動產償還銀行貸款及抵償債務後尚有剩餘,即應給付尾款與被繼承人張堅能,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並於88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繼承人張堅能旋即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嗣被告張雅珺與被告林正義另就系爭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張雅珺應給付被告林正義4,000,000元,並償還第一銀行抵押債權以抵償買賣價金,被告張雅珺遂以經營電子遊藝場收入分期給付被告林正義買賣價金並清償第一銀行抵押債權,被告林正義始於92年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張雅珺所有,是被繼承人張堅能與被告林正義間、被告林正義與被告張雅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真正,原告主張自無足採。原告復稱被告張雅珺所經營電子遊藝場現僅為便利商店,是被告張雅珺於92年無資力支付第一銀行抵押債權及買賣價金云云;惟92年迄今已10餘年,自不得以電子遊藝場現為便利商店推論92年被告張雅珺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營業收入。再者,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張堅能與被告林正義間、被告林正義與被告張雅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執假處分裁定空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且假處分裁定已明言「原告未盡釋明之責,而准予供擔保補齊釋明之不足」,益徵原告所述顯無足取。
㈡ 又原告前以被繼承人張堅能違背受任人義務而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確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於前案無不能主張之正當理由,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於本件另請求損害賠償4,000,000元、2,268,493元,顯無理由。且縱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堅能80年間未得其同意即將393地號土地抵押借款,復於95年間任由393地號土地遭拍賣等節屬實,原告遲至106年3月31日始依損害賠償規定請求4,000,000元,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2年短期時效;原告另主張2,268,493元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罹於5年時效,被告賴秋霖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另稱被繼承人張堅能曾於104年11月23日返還款項而承認前揭債務云云,惟被繼承人張堅能係就393地號土地買賣價金部分為清償,而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原告以此主張無時效中斷亦屬無據。
㈢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194頁):
㈠ 393地號土地前以80年3月26日所為之買賣為原因,於同年4月25日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張堅能所有。
㈡ 被繼承人張堅能就393地號土地以其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於80年5月24日為抵押權人臺東農會設定4,200,000元之第一順序抵押權登記;嗣於80年8月24日為抵押權人吳明趁設定5,000,000元之第二順序抵押權登記。
㈢ 臺東農會前以被繼承人張堅能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拍賣393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716號受理在案,經拍賣後賣得價金1,601,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東地區農會尚不足受償之金額為4,090,622元,訴外人吳明趁則未受償分文,前揭執行案件之利息結算至95年7月5日。
㈣ 訴外人高月華於96年8月7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存入原告所有帳戶共計250,000元,另於104年11月23日存入原告所有帳戶250,000元。
㈤ 原告前以被繼承人張堅能違背委任擅將393地號土地向臺東農會設定抵押權,復逾期未繳納對臺東農會之貸款,致使393地號土地遭拍賣而使原告受有3,000,000元之價金損害,扣除已清償之500,000元,被繼承人張堅能尚應給付2,500,000元,而於105年6月14日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受理在案,並判命被繼承人張堅能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㈥ 被繼承人張堅能於88年6月30日以88年6月4日所為之買賣為原因,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88年東地所字第80850號收件,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正義所有;被告林正義於92年1月6日以91年12月5日所為之買賣為原因,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92年東地所字第000200號收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張雅珺所有。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 被繼承人張堅能與被告林正義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8年6月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88年6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存在?
㈡ 被告林正義與被告張雅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12月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2年1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存在?
㈢ 如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正義及張雅珺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88年6月30日與92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堅能所有,有無理由?
㈣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賴秋霖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堅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0,000元,有無理由?
㈤ 原告依民法第542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賴秋霖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堅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268,49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繼承人張堅能與被告林正義間、被告林正義與張雅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存在: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張堅能於88年6月30日以88年6月4日所為之買賣
為原因,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88年東地所字第80850號收件,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正義所有;被告林正義復於92年1月6日以91年12月5日所為之買賣為原因,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92年東地所字第000200號收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張雅珺所有,已如㈥所述,應堪信實。承上,被繼承人張堅能與被告林正義間、被告林正義與張雅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經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法令辦理完竣,依經驗法則已具存在之高度蓋然性;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堅能與被告林正義間、被告林正義與張雅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而屬無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前揭判例與本件原因事實不符,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舉證之責顯無理由,合先敘明。
⒊原告就此固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高月華之錄音譯文
為證。惟觀前揭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訴外人高月華係稱:「怎麼是92年入厝?我80年入厝,怎麼會是90年入厝,我80年」「我80年,我就,80年、81年搬入」「我就81年搬進來」「我就81年搬進去住啊」「怎麼會是90年?對否?」「什麼東西轉一手啊?」,考量原告並未明確詢問訴外人高月華曾否搬離系爭不動產,則訴外人高月華前揭所述僅強調其係80年搬入系爭不動產居住,難認訴外人高月華曾承認其於88年6月4日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林正義後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從而,原告以訴外人高月華、被繼承人張堅能於88年6月4日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林正義後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主張被繼承人張堅能與被告林正義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8年6月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88年6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已非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於88年6月30日、92年1月6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時,均未塗銷被繼承人張堅能前以自己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第一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遲至92年3月17日始由訴外人高月華清償餘款4,777,000元並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繼承人張堅能與被告林正義間、被告林正義與張雅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①系爭不動產於84年間鑑定價格為7,731,129元,被繼承人張
堅能前於84年1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7,20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訴外人第一銀行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債務),而系爭抵押債務按月自被繼承人張堅能帳戶扣款清償,於92年3月17日始由訴外人高月華清償餘款4,777,000元並塗銷抵押權等節,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申請書、設定抵押權申請書、被繼承人張堅能貸款帳戶扣款紀錄及聯行往來明細帳(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209頁至第216頁)為證,固堪認定。
②然被告林正義到庭具結陳稱:被繼承人張堅能於77年間因交
易往來而積欠其3,000,000元,被繼承人張堅能遂與其約定以買賣為原因,將時價約10,0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以買賣價金抵銷前揭債務,其則應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代為償還系爭抵押債務本金約5,000,000元,如有剩餘則應給付尾款與被繼承人張堅能,而於代書處簽立買賣契約;嗣因被告張雅珺向其表示願價購系爭不動產,其遂與被告張雅珺約定買賣價金4,000,000元,被告張雅珺、訴外人高月華並於88年至92年間陸續以現金給付其近4,000,000元,其遂於9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張雅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8頁);被告張雅珺亦具結陳稱:其僅知悉被繼承人張堅能88年間因積欠被告林正義3,000,000元債務,始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林正義以抵償債務,但詳細價金如何約定其不清楚,其係被告林正義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始知上情,而於92年向被告林正義買受系爭不動產,約定由其分期給付被告林正義4,000,000元並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其該時經營電子遊藝場並以現金償付被告林正義,亦曾委由訴外人高月華償付被告林正義前揭款項與系爭抵押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核與買賣雙方考量不動產交易價值、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資金調度及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等因素,而約定由買方自行清償抵押債務以代買賣價金交付並以既有債務抵銷買賣價金之交易常情無違,被告林正義、張雅珺所辯尚非無據。從而,原告僅以被繼承人張堅能及被告林正義間、被告林正義與張雅珺間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未塗銷抵押權登記,遽認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足取。
⒌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月華為家庭主婦、被告張雅珺於92年
年僅21歲,均無資力清償積欠系爭抵押債務,是系爭抵押債務應係被繼承人張堅能出資清償,足見被繼承人張堅能及被告林正義間、被告林正義與張雅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云云,固據其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惟觀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其上僅記載:「高月華:...他就是被許登峰及花蓮那個倒去,所以一些厝什麼也都硬被那個...最後這間厝,也是本來連貸款都繳不出來,是這個朋友他對我們真的有夠好,他每個月叫他老婆,每個月給我匯錢繳這個貸款。」「(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說漢中街這間喔?)高月華:不是啦,是另外一個。」「(原告訴訟代理人:啊你漢中街這間?)高月華:就是這間厝啊,就剩這間厝啊」「(原告訴訟代理人:我剛剛問你漢中街咧?你說不是漢中街,是另外一間)高月華:哪裡還有另外一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大家都有聽到,漢中街應該沒有貸款了吧?)高月華:那也不是我的,那早就過給臺北的(即被告林正義)去了,我就跟你說那時候連貸款都繳不出來了」,則訴外人高月華未曾表示系爭不動產所擔保系爭抵押債務係被繼承人張堅能出資繳納,自難以此據認系爭抵押債務係被繼承人張堅能出資清償。
⒍此外,原告未就被繼承人張堅能及被告林正義間、被告林正
義與張雅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以前詞反覆爭執,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堅能與被告林正義間、被告林正義與張雅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㈡ 被繼承人張堅能及被告林正義間、被告林正義與張雅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有效存在,被繼承人張堅能對被告林正義、張雅珺並無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正義、張雅珺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於88年6月30日、92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堅能之遺產,亦無理由。
㈢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544條請求被告賴秋霖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堅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張堅能前受原告委任擔任393地號土地登記名義
人,惟未經原告同意即以自己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於80年5月24日以39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臺東農會設定4,200,000元之第一順序抵押權登記,復逾期未繳納貸款,致393地號土地於95年7月5日以1,601,000元拍定,致原告受有3,000,000元買賣價金之損害,扣除訴外人高月華代償500,000元後,尚有2,500,000元未受償,原告遂於105年6月14日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繼承人張堅能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命被繼承人張堅能應賠償原告2,500,000元及自95年7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已如㈠㈡㈢㈣㈤所述,先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其於106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應以起訴時市
價計算393地號土地現值,是其除受有3,000,000元買賣價金損害外,尚受有393地號土地交易價值損害4,000,000元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95年9月22日收受本院94年度執字第5716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後,曾向被繼承人張堅能請求賠償393地號土地遭拍賣之損害或將393地號土地買回後返還,被繼承人張堅能於96年8月7日始分期清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反面),足見原告於95年9月22日即知被繼承人張堅能已就393地號土地陷於給付不能,並於95年9月22日起至96年8月7日間某日向被繼承人張堅能請求給付,則依上說明,原告因被繼承人張堅能違背受任人義務之損害,亦應以原告起訴前請求時即95年、96年之市價計算。
本院審酌原告於393地號土地遭拍定後即請求被繼承人張堅能損害賠償,393地號土地於95年間經本院執行處公開拍賣而以1,601,000元拍定,堪認393地號土地於原告請求時之交易市價即為1,601,000元。承上,393地號土地於原告請求時之市價既為1,601,000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已命被繼承人張堅能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原告買賣價金餘額2,500,000元,則原告因被繼承人張堅能違背受任人義務之損害顯已受完全填補,原告主張應以106年1月9日市價計算393地號土地交易現值而另請求賠償4,000,000元,難認有據。
⒋原告復主張其受有投資保障抵押權未受償及自80年起至105
年無法處分393地號土地之交易機會成本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未曾登記為39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有土地登記簿可證(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則原告主張其因被繼承人張堅能放任393地號土地遭拍賣而受有抵押權無法受償之損害云云,已非有據。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詢問393地號土地於80年至95年間有無具體交易計畫時陳稱:張堅能當時僅表示因393地號土地在都市計畫內,未來有政府徵收或他人價購之可能,但未曾表示政府已預告徵收或有買主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及其反面),足見原告於393地號土地遭拍定前並無具客觀確定性之已定交易計畫,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稱無法處分393地號土地之機會成本損害顯僅係取得利益可能之期待,而與所失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未舉證其另受有4,000,000元之損害,其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賴秋霖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堅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0,000元,即無足取。原告主張既屬無據,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罹於時效即無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 原告依民法第542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賴秋霖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堅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68,493元,亦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張堅能擅自使用應交付予委任人之金錢
而依前揭規定請求給付80年5月25日起至95年7月5日之利息2,268,493元云云。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民法第541條、第5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觀民法第541條之立法理由,謂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其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既因委任之故而收取,自屬於委任人所有,至其後均應交付於委任人;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取得權利,此權利既為委任人之權利,亦應移轉於委任人,此亦委任性質上當然之不可缺事。是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所生之交付、移轉義務應以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者為限,若受任人逾越委任授權範圍而以自己名義取得金錢、權利,且受任人前揭行為業經委任人拒絕承認,即難認受任人係處理委任事務收取金錢或為委任人取得權利,而無民法第541條規定適用餘地。
⒉經查,原告前以被繼承人張堅能違背受任人義務擅將393地
號土地向臺東農會抵押借款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張堅能賠償買賣價金餘額2,500,000元,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確定乙節,已如前述;原告於本院審裡時復陳稱:原告未委任被繼承人張堅能向臺東農會借款及設定抵押權,其為免被繼承人張堅能未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權,遂要求被繼承人張堅能於393地號土地出售或遭徵收前將自臺東農會借得之款項交付予原告,由原告向臺東農會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第126頁反面),則原告顯無事前委任或事後承認被繼承人張堅能與臺東農會之借款契約之意。則依上說明,被繼承人張堅能取得臺東農會交付之金錢或借款債權顯非處理委任事務或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得權利,而無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交付前揭款項或移轉借款債權與原告之義務,原告以被繼承人張堅能未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將自臺東農會取得之金錢或權利移轉與原告,而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80年5月25日起之利息云云,已非有據。
⒊原告就此復陳稱被繼承人張堅能曾於104年9月30日曾承諾返
還前揭本金及利息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4頁)。惟前揭錄音譯文記載:「(原告:拍賣你要給我)張堅能:我跟你說」「(原告:本金加利息)張堅能:對,那時候是我情況好的時候,我也是每個月給你匯錢對否?每個月都有給你匯。」「張堅能:...我是跟我老婆說沒還實在是我自己也說不過去,不然可以就湊,湊一些還給林桑,那人也是不錯,我有這樣跟她說...」,堪信原告該時係與被繼承人張堅能商議393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3,000,000元損害賠償及「自拍賣時起」之利息應如何清償,原告以此主張被繼承人張堅能曾承認給付80年5月25日起至95年7月5日之利息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亦無足取。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賴秋霖於管理
被繼承人張堅能遺產範圍內賠償利息2,268,493元云云。惟查,被繼承人張堅能並無交付前揭借款與原告之義務,且393地號土地係於95年7月5日始遭拍定,原告並於95、96年間向被繼承人張堅能請求賠償等節,均如前述,堪信被繼承人張堅能於95年7月5日始因393地號土地遭拍定而陷於給付不能,並自原告請求時起負賠償義務。承上,393地號土地於95年7月5日前既未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95年7月5日前買賣價金3,000,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268,493元云云,亦非有據。
⒌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顯與民法第542條、第226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而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張堅能與被告林正義間、被告林正義與被告張雅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張雅珺、林正義應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於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92年東地所字第000200號收件、88年東地所字第8085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皆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賴秋霖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堅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0,000元,並依民法第542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賴秋霖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堅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68,493元,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臺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岱毓附表┌───────────────────────────────────┐│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1 │臺東縣○○市○○段○○○○○○○號│建 │162.50平方公尺 │全部 ││ │ │ │ │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主要建築├──────────┤ ││ │ ├───────────┤材料及房│樓層合計 │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 ││ │ │ │ │ │ │├──┼──────┼───────────┼────┼──────────┼────┤│ 1 │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縣○○市○○段地號│鋼筋混凝│一層:87 │全部 ││ │自強段000建 │ │土造4層 │二層:57 │ ││ │號 ├───────────┤樓 │三層:87 │ ││ │ │臺東縣○○市○○街○○號│ │四層:30 │ ││ │ │ │ │合計:26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