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廖錦章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葉世吉被 告 葉錫賢(更名前為葉世賢)上二人共同 葉仲原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葉悅芳被 告 葉嘉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法占有權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0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占用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約517.05平方公尺),有占有、使用、收益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葉世吉、葉悅芳、葉嘉芳各負擔15分之4,被告葉錫賢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葉悅芳、葉嘉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葉傳儼(係指被告之父)於民國51年12月0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後,因無法清償,遂於52年02月04日將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0地號,重測前為都歷段都歷小段261-3地號)內之168坪土地(下稱系爭168坪土地)賣予原告(下稱系爭買賣),並以系爭借款債務抵償價金,而交付原告使用。而在葉傳儼死亡後,被告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83年08月0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分別共有,目前持有系爭103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為:①被告葉世吉、葉悅芳、葉嘉芳均為15分之4,②被告葉錫賢為5分之1。
二、被告葉錫賢、葉嘉芳之前,認為原告對系爭1030地號土地為無權占有,而對原告向鈞院提起105 年度訴字第20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105 訴20號事件)後,經該院勘驗:原告所有門牌臺東縣○○鎮○○路○○○ 號房屋(含南側有搭蓋附屬建物及獨立厠所1 間),及由北、東、西側附連所圍繞之庭園,均坐落於系爭1030地號土地上,復認定:葉傳儼將系爭
168 坪土地抵償對原告系爭借款務後,原告占用系爭168 坪土地即非無權占用,而駁回起訴後。經前揭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58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大略認定:同105訴20號判決之理由後,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而原告目前所使用系爭103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6年成地複字079800號、複丈日期為106年07月31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517.05平方公尺,約156.4坪)(下稱系爭附圖A部分土地),即包括:門牌臺東縣○○鎮○○路○○○號房屋,及系爭1030地號土地北側、南側、西側地界線;東側樹籬所圍繞之範圍,均在系爭同意書所記載:系爭168坪土地之範圍內,爰依系爭買賣、繼承、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140頁至第142頁:筆錄}。
參、被告葉世吉、葉錫賢部分:
一、被告葉錫賢、葉嘉芳雖曾對原告向鈞院訴請105訴20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敗訴後,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58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但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在將來未必會發生,故原告以將來之法律關係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亦屬無據。
二、倘原告與葉傳儼間對系爭168坪土地之系爭買賣(即抵償系爭借款債務)關係確實存在時,則原告請求移轉系爭168坪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認為該買賣關係有解除之原因存在,亦僅發生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即葉傳儼之繼承人)取回所交付之價金。況原告尚未取得系爭168坪土地所有權之前,難認原告對系爭168坪土地已取得占有、使用、收益權。且原告不能依系爭買賣關係,主張具有物權效力之占有、使用、收益權,據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另原告本得依系爭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68坪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惟原告卻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未具備確認之訴補充性要件,即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42頁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到場被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爭執(第142頁至第147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103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都歷段都歷小段261-3地號),原為葉良田(即葉傳儼之父、被告之祖父)所有。葉傳儼(即被告之父)以52年01月06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65年06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單獨所有。
㈠在葉傳儼死亡後,被告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83年08月03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分別共有{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被告葉錫賢、葉嘉芳對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等事件卷宗(下稱105訴20號卷)第135頁至第145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該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1頁}。
㈡被告目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為:①
被告葉世吉、葉悅芳、葉嘉芳均為15分之4,②被告葉錫賢為5分之1(第62頁至第63頁:土地登記謄本)。
二、依卷附105訴20號卷第155頁之借條(下稱系爭借條)內載:「茲向廖錦章(係指原告)借到計新臺幣壹仟元正。此據。借款人:葉傳儼(係指被告之父)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該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122頁)。
三、依卷附105 訴20號卷第157 頁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內載:「立同意書人(係指葉傳儼)對於成功鎮信義里廖錦章(係指原告)先生借到新臺幣壹仟元正,因借到該款無法給付,以葉良田先生所有建築物地(坐落二六一番地內之部分)計壹佰陸拾捌坪為抵債,此同意書經雙方決議確無異議,特立此書為憑,此致廖錦章先生。立書人葉傳儼..。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二月四日」(該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123頁)。
四、依105訴20號卷附第321頁至第322頁勘驗筆錄記載:「四、被告(係指本件原告)廖錦章:140房屋(係○○○鄉○○路○○○號建物)是我所居住使用,庭院也是我整理的。」、「四、廖錦章部分:140號房屋為2層樓建物,南側有搭蓋附屬建物及獨立廁所一間,北側及東、西側為連圍繞之庭園。」(該筆錄影本及翻拍現場照片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五、被告葉錫賢、葉嘉芳曾對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等事件,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而聲明:原告應將在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I、J所示之地上物清除騰空,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
㈠經本院105訴20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於105年08月15日在判決
書內,三、得心證之理由欄:㈡2.⑴認定「..(1)查,被告廖錦章就其所辯:其所占用之土地乃係由原告之父葉傳儼讓售予其,以抵償葉傳儼對其之欠款等情,業據提出葉傳儼於51年12月7日所出具之借條、52年2月4日所出具之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核與所述相符,堪信其所辯為真實。..(3)據上,廖錦章..係本於與葉傳儼間之買賣..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等人復為葉傳儼之子女而為葉傳儼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葉傳儼對其等所負買賣標的物..交付之契約義務,從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足認係有合法權源,是原告以前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而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尚非有據。」(第16頁至第17頁:該判決書影本),而駁回被告葉錫賢、葉嘉芳之訴。
㈡經被告葉錫賢、葉嘉芳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05年度上字第58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於106年06月30日在判決書內,五、得心證之理由欄:㈡認定「(二)..被上訴人廖錦章以其所占用1030地號土地部分係前以對於葉傳儼之借款債權抵償所取得,為有權占有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廖錦章主張葉傳儼前向其借款1000元,於51年12月7日出具借條,其後因未能清償,遂於52年2月4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以土地抵償乙情,業據提出借條、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5、157頁)。依葉傳儼於52年2月4日出具之同意書內容可知,葉傳儼(即被告之父)因向被上訴人廖錦章借款1000元無法清償,遂以葉良田(即被告之祖父)所有建築物地(座落261番內之部分)計168坪抵債,而1030地號土地重測前即臺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且該土地於葉傳儼書立同意書時,確係登記為葉良田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135-149頁)。被上訴人廖錦章所有之140號房屋為2層樓建物,南側有搭蓋附屬建物及獨立厠所1間,北側及東、西側為附連圍繞之庭園,且建物係坐落於1030地號土地上等情,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葉傳儼因無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廖錦章之債務,遂以1030地號部分土地抵償債務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錦章無權占用1030地號土地,請求清除騰空其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被告葉錫賢、葉嘉芳之上訴確定在案(第33頁至第34頁:該判決書影本)。
六、本院106年08月10日針對原告所主張合法占有系爭1030地號土地,而勘驗結果:
㈠「一、在原告所指:在系爭土地(係指系爭1030地號)上,
有:都歷路140號建物及北側、東側、南側、西側附連圍繞之範圍,其界線為:
①土地上有:門牌為臺東縣○○鄉○○路○○○號建物(2層加強
磚造建物)(如P36、38、39:花高105上58號判決書附表廖錦章占用之部分:編號I),及鐵架蓋鐵皮倉庫與廁所(編號J)。
②北側有樹籬,為系爭土地之北側地界線。
③東側有樹籬。
④南側有盆栽、樹籬,為系爭土地之南側地界線。
⑤西側臨馬路、有樹籬,為系爭土地之西側地界線。」(第40頁至第74頁: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
㈡系爭附圖A部分土地(面積517.05平方公尺,約156.4坪)
,包括:門牌臺東縣○○鎮○○路○○○號房屋,及系爭1030地號土地北側、南側、西側地界線;東側樹籬所圍繞之範圍內,係在系爭同意書所記載:以系爭1030地號部分土地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之168坪範圍內,即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內。
七、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②第1148條第1項本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八、原告、到場被告引用本院105訴20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8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卷內之證據資料,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到場被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147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1030地號土地內,如系爭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占有、使用、收益權,惟經被告所爭執後,被告葉錫賢、葉嘉芳即對原告訴請本院105訴2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8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敗訴確定在案,則原告主張所上開權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即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某既已於生前將訟爭土地出具字據贈與被上訴人,因該地實際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付贈與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65號民事判例要旨)。②「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乙之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葉傳儼於51年間向原告借款1,000元(即系爭借款債務),嗣未清償,遂於52年02月04日將系爭168坪土地出售予原告(即系爭買賣),並將之交付原告,且以系爭借款債務抵償價金乙情,有系爭借條、系爭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第122頁至第123頁)。故原告基於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作為對系爭168坪土地為占用、使用、收益之正當權源。而被告在葉傳儼死亡後,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1030地號土地所有權,併登記為分別共有,則自應承受葉傳儼基於系爭買賣關係之一切義務,故原告自得依被告繼承葉傳儼之法律關係,主張對系爭168坪土地有占用、使用、收益權,應無疑義。
三、況被告葉錫賢、葉嘉芳前已對原告訴請本院105訴2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8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經兩造就該案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外先決問題之重要爭點,即原告有無使用系爭168坪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經兩造在前訴訟已為充分之言詞辯論(見各卷證內容)之結果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及判斷:原告基於系爭買賣關係,得據為占用系爭168坪土地之正當權源在案。故本件在同一原告與被告葉錫賢、葉嘉芳之當事人間,在前訴訟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在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就與該重要爭點(即原告基於系爭買賣關係,得據為占有、使用系爭168坪土地之正當權源)有關之本訴訟,前揭當事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乃為當然。
四、至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葉悅芳、葉嘉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買賣、繼承、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原告能否依系爭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68坪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該請求權有否在罹於時效後,原告能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節,核與本件確認訴訟無涉,併為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按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3,870元(第10頁:裁判費收據)測量費 4,300元(第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