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葉世吉
葉錫賢(更名前為葉世賢)葉嘉芳被 上訴人 廖錦章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號確認合法占有權利事件事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0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0,80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