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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李嘉得訴訟代理人 葉俊峰被 告 劉榮祥

劉忠慶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劉榮春被 告 劉榮平訴訟代理人 劉榮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59條規定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聲明:「㈠被告劉榮春與被告劉榮平、劉榮祥、劉忠慶(下稱被告劉榮平等3人)間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就門牌號碼臺東縣○○村○○路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劉榮春於105年1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㈢被告劉榮春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與原告。」,嗣原告於106年11月2日當庭撤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回復原狀部分,並更正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而被告於106年11月6日收受前揭筆錄送達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原告所為撤回及更正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緣原告於105年9月23日與被告劉榮春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30,000元,被告劉榮春應於取得基地即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權後,給付第三期款500,000元。原告已依約於106年5月31日協助被告劉榮春所指定之被告劉榮平、劉榮祥、劉忠慶(下稱劉榮平等3人)與臺東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被告劉榮春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第三期款500,000元,扣除原告同意補貼被告劉榮春之整修費30,000元、契稅23,880元,被告劉榮春尚應給付原告446,120元,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85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被告劉榮春為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5年12月7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贈與被告劉榮平等3人(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交付占有而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復向臺東縣稅務局申報贈與取得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劉榮平等3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其自得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

㈡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同意被告間系爭贈與行為云云;惟原告於105年9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被告間欲為系爭贈與行為毫無所悉,嗣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與被告劉榮春後,被告劉榮春始告知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劉榮平等3人,以利被告劉榮春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名下財產以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其始以此為條件同意系爭贈與行為,並於106年5月31日協助被告劉榮平等3人與臺東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然被告劉榮春竟未依前揭條件履行,是被告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顯係惡意脫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劉榮春與被告劉榮平等3人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3分之1所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劉榮平等3人應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回復為被告劉榮春。

二、被告則以:其等固不否認原告與被告劉榮春就系爭房屋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劉榮春於105年12月7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贈與被告劉榮平等3人並交付占有,及原告已於106年5月31日協助被告劉榮平等3人與臺東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第三期款446,120元之給付義務已於106年5月31日屆至,被告劉榮春迄未清償而陷於清償不能等節;惟原告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同意被告劉榮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劉榮平等3人,且被告劉榮春係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葉俊峰建議,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先登記為被告劉榮春,復由被告劉榮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劉榮平等3人以節省費用,原告既同意被告間系爭贈與行為,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又原告另稱伊係以被告劉榮春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以供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為條件,始同意系爭贈與行為,惟被告劉榮春亦已依約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是被告確無惡意脫產之情事。再者,被告劉榮春為系爭贈與行為時,第三期款給付期限亦尚未屆至,被告劉榮春於105年11月5日復如期給付第二期價金600,000元,被告劉榮春確係於系爭贈與行為後始因家庭因素致財務狀況惡化,而於106年間陷於清償不能,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㈠ 原告前與被告劉榮春就系爭房屋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共計1,230,000元,被告劉榮春應於取得基地即系爭土地承租權後,給付其中第三期款500,000元。

㈡ 原告已於106年5月31日協助被告劉榮春所指定之被告劉榮平等3人與臺東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

㈢ 被告劉榮春應給付原告第三期款500,000元,扣除原告同意補貼被告劉榮春整修費30,000元、契稅23,880元,被告劉榮春尚應給付446,120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85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㈣ 被告劉榮春於105年12月7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贈與被告劉榮平等3人並交付占有,復向臺東縣稅務局申報贈與取得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劉榮平等3人。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雖就原告知悉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之時間究係105年9月23日抑或105年11月17日所述互不相符,惟原告於106年6月2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是不論自上揭何時點起算,距其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均未逾1年,堪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時,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為債權人、被告間有詐害債權之行為且有害原告債權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 查原告前與被告劉榮春就系爭房屋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共計1,230,000元,被告劉榮春應於取得基地即系爭土地承租權後給付第三期款500,000元,嗣被告劉榮春於105年12月7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贈與被告劉榮平等3人並交付占有,復向臺東縣稅務局申報贈與取得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劉榮平等3人,原告則於106年5月31日協助被告劉榮春所指定之被告劉榮平等3人與臺東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然被告劉榮春未依約給付第三期款446,120元與原告等節,已如所述,固堪認定。

㈣ 惟查,被告間於105年12月7日即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而原告所有第三期款債權於106年5月31日始屆清償期,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前揭行為距被告劉榮春陷於清償不能時隔半年之久,自難以被告劉榮春於106年5月31日陷於清償不能之事實,推認被告105年12月7日所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有害原告債權。次查原告於106年9月18日本院審理中自承:105年11月17日因被告劉榮春曾委託其訴訟代理人葉俊峰代為辦理系爭房屋贈與事宜,是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已知悉被告欲辦理系爭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復於106年11月2日陳稱:其確有同意被告間之系爭贈與行為,並依被告劉榮春要求協助被告劉榮平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間系爭贈與行為業經原告同意,則原告事後主張被告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有害其債權而請求撤銷,自屬無據。

㈤ 原告就此固主張其係以被告劉榮春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名下財產為條件始同意系爭贈與行為,被告劉榮春未依前揭條件履行,是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確係惡意脫產云云;然原告既係為增加被告劉榮春之清償能力,進而同意被告間系爭贈與行為以利被告劉榮春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核其性質,僅屬意思形成之動機而非涉及契約效力有無之條件,前揭動機復與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不受同意效力拘束。佐以被告劉榮春前以需資金購買系爭房屋供受監護人居住且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受監護人為由,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不動產,並經本院分別於106年3月17日、107年2月22日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裁定許可在案,有前揭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堪信被告劉榮春亦無原告所指毀諾情形,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取。

㈥ 從而,被告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既經原告同意,且前揭行為係第三期款債權清償期屆至半年前所為,被告劉榮春復以受監護人已受贈系爭房屋為由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以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實難認前揭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即屬無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既屬無據,則其請求被告劉榮平等3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而回復為被告劉榮春,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榮春與被告劉榮平等3人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3分之1所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劉榮平等3人應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塗銷,並將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回復為被告劉榮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