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被 告 吳韶奇
吳明郎訴訟代理人 鄧鍾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韶奇與被告吳明郎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明郎應將第一項撤銷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韶奇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吳韶奇與被告吳明郎間就坐落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36分之25,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5年6月4日所為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明郎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05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5年東關地所字第011470號),予以塗銷。」,嗣於106年10月12日當庭減縮並更正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6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韶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其他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韶奇前於100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息以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計9.61%計算,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到期日為102年11月1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嗣因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告遂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012號裁定就200,000元中之157,502元及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准許強制執行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然被告吳韶奇為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5年3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吳明郎,並於105年6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明郎雖辯稱被告間係代物清償關係云云,惟未提出曾代為清償約960,000元債務之證據,況系爭不動產於移轉時之市價為2,453,743元,被告吳明郎抗辯之代物清償權額與取得系爭房屋市價顯不相當,益徵被告間確屬無償行為無訛;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積極減少被告吳韶奇財產,對原告債權受償顯有妨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明郎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吳韶奇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 被告吳明郎則以:其固不爭執與被告吳韶奇間係兄弟關係,被告吳韶奇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及被告吳韶奇確於105年6月4日以105年3月11日所為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其所有等節;惟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本有應有部分336分之25、就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本有應有部分2分之1,嗣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李惠菁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而代被告吳韶奇清償積欠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債務約470,000元,其亦代被告吳韶奇清償積欠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50,000餘元,並自101年7月起代被告吳韶奇清償應負擔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每月貸款9,000元共計432,000元,復獨力負擔扶養母親之義務,是被告吳韶奇始於105年間以代物清償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其,以清償積欠其與訴外人李惠菁之債務,而系爭不動產價值約1,126,674元,與被告吳明郎及訴外人李惠菁債權額總計約960,000元加計扶養債務相當,是其非無償取得;又其與被告吳韶奇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並未同住,其係於105年8月間始代被告吳韶奇收受原告催收通知,是其非明知有害債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吳韶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 被告吳韶奇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嗣因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告遂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012號裁定就200,000元其中之157,502元及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有前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卷宗核閱無訛。
㈡ 被告間為兄弟關係,被告吳韶奇於105年6月4日以105年3月11日所為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明郎所有,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第51頁至第77頁)。
㈢ 被告吳韶奇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05年間總價為2,453,743元,而系爭不動產貸款截至105年3月11日贈與時止,尚餘2,061,188元,是被告吳韶奇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總價扣除其應分擔之貸款餘額1,030,594元,尚餘1,423,149元,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6年10月31日花一信總字第1060000463號函、精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4月18日東院忠105司執地1816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4頁至第218頁)。
㈣ 被告吳韶奇曾以其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吳韶奇所有郵局帳戶)分別於102年5月27日、102年10月18日、102年12月11日、103年1月12日、103年2月11日、103年10月9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2月10日、104年1月13日、104年2月13日、104年4月13日、104年5月12日、104年6月11日、104年7月11日匯款16,100元、5,000元、16,000元、13,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至其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貸款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而被告吳韶奇於97年至102年2月間每月領有薪資約30,000元至38,000元,並於101年7月5日、101年8月5日、101年9月5日、101年10月5日、101年12月5日、102年1月9日、102年2月5日分別匯款16,057元與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另於101年11月5日匯款18,007元與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有被告吳韶奇所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37頁至第260頁)。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讓與債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原告起訴尚未逾除斥期間: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4日始知被告吳韶奇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明郎等情,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4日東關地登字第1060003816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8月29日數府三字第1060001502號函復之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78頁至第80頁),而原告係於106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距其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未逾1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讓與債權行為確係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吳韶奇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已如前三㈠所述;且其於
104年、105年給付總額為108元、114元,名下無財產,顯不足清償前揭債務乙節,亦有被告吳韶奇之104年度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反面),均堪信實。而被告吳韶奇於105年6月4日以105年3月11日所為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明郎所有等節,亦如前㈡所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贈與契約而為物權移轉乙節,具存在之高度蓋然性,被告吳明郎既辯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基於代物清償關係而非無償贈與,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⒊被告吳明郎辯稱訴外人李惠菁曾代被告吳韶奇清償積欠訴外
人和潤公司、大眾銀行債務約470,000元,其亦代被告吳韶奇清償積欠訴外人玉山銀行之50,000餘元,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代物清償契約而非無償贈與云云,固據其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李惠菁之互助會單、被告吳明郎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17頁),並聲請本院函調相關匯款紀錄。惟查,本院依被告吳明郎聲請向中華郵政池上郵局函調相關匯款資料,均查無訴外人李惠菁、被告吳明郎匯款與訴外人和潤公司、大眾銀行、玉山銀行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6年11月7日東營字第10629002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頁),被告吳明郎前揭所辯,已非有據。次查被告吳明郎所提債務清償證明書、前揭互助會單及前揭存簿儲金簿影本,僅得證明被告吳韶奇積欠訴外人和潤公司之債務係於103年6月13日清償完畢、訴外人李惠菁於105年1月15日成立互助會及被告吳明郎於105年3月24日提款60,000元之事實,亦難憑此遽認被告吳明郎、訴外人李惠菁確有代被告吳韶奇清償債務之情事。況大眾銀行係於105年1月14日即以被告吳韶奇所欠債務業經清償完畢而傳真撤回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468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吳韶奇積欠和潤公司之債務係於103年6月13日清償完畢,亦如前述,足見訴外人李惠菁係被告吳韶奇清償積欠訴外人和潤公司、大眾銀行債務後始成立互助會,益徵被告吳明郎前揭所辯顯無足取。本院考量上情,兼衡成立互助會、提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告吳明郎復未舉證前揭款項確係用於代被告吳韶奇清償債務,被告吳明郎辯稱被告間係代物清償而非無償贈與云云,顯無可取。
⒋被告吳明郎另辯稱被告吳韶奇前以自己名義向花蓮第一信用
合作社申辦貸款,被告間約定貸款返還金額各負擔2分之1,惟被告吳韶奇退伍後無固定收入,其自101年7月起代被告吳韶奇清償應負擔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每月貸款9,000元共計432,000元,並由其單獨扶養訴外人李惠菁,是被告吳韶奇始於105年間以代物清償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所有云云,亦據其提出其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台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貸款契約書及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7頁)。惟觀前揭存摺影本、貸款契約書及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可知,被告吳明郎係於105年8月15日即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移轉登記後,始另以其本人為借款人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2,700,000元,並於105年8月起繳納每月約18,000元貸款,被告吳明郎執此辯稱其於101年7月起代被告吳韶奇繳納應分擔之貸款每月9,000元,已無足取。次查被告吳韶奇於101年7月至102年2月期間每月仍固定領有薪資約30,000元至38,000元,並於受領薪資2日內即101年7月5日、101年8月5日、101年9月5日、101年10月5日、101年12月5日、102年1月9日、102年2月5日分別匯款16,057元與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另於101年11月5日匯款18,007元與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暨曾以被告吳韶奇所有郵局帳戶分別於102年5月27日、102年10月18日、102年12月11日、103年1月12日、103年2月11日、103年10月9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2月10日、104年1月13日、104年2月13日、104年4月13日、104年5月12日、104年6月11日、104年7月11日匯款16,100元、5,000元、16,000元、13,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至其系爭貸款帳戶等節,已如㈣所述,堪信被告吳韶奇於101年7月至102年2月間仍以每月薪資繳納全額貸款16,000餘元,並於102年5月起至104年7月間陸續繳納應分擔之貸款,而與被告吳明郎所辯顯不相符,是被告吳明郎辯稱兩造間於105年3月間成立代物清償契約云云,顯無可採。
⒌至於被告吳明郎另辯稱其係每月交付現金18,000元予訴外人
李惠菁繳納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房屋貸款,被告吳韶奇所有郵局帳戶款項部分係其交予訴外人李惠菁之款項云云;惟被告吳明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每月交付現金18,000元予李惠菁,李惠菁為表示平等會將款項匯入被告吳韶奇所有郵局帳戶供被告吳韶奇繳納房屋貸款,若有剩餘則是被告吳韶奇之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果如被告吳明郎所言,其確交付18,000元予訴外人李惠菁代為清償其與被告吳韶奇積欠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訴外人李惠菁自可逕將款項以其所有帳戶匯入系爭貸款帳戶以供清償,被告吳明郎辯稱訴外人李惠菁係先將其交付之款項匯入被告吳韶奇所有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吳韶奇將款項轉入系爭貸款帳戶云云,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被告吳韶奇所有郵局帳戶復查無訴外人李惠菁所有帳號之匯款紀錄,有被告吳韶奇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60頁),亦為被告吳明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堪信被告吳明郎前揭所辯,顯屬無據。
⒍佐以系爭不動產105年移轉前鑑定價格高達2,453,743元,縱
扣除被告吳韶奇應分擔之貸款餘額1,030,594元,尚餘1,423, 149元,而被告吳明郎所陳代墊貸款之總額僅432,000元,核與系爭不動產之市價顯不相當,是縱認被告吳明郎曾代被告吳韶奇墊付貸款,亦難認被告吳明郎取得系爭不動產已支付相當對價。此外,被告吳明郎復未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係基於代物清償關係為移轉登記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推翻地政機關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原因並非代物清償而係贈與甚明。至於被告吳明郎因受贈系爭不動產而負清償貸款餘款及扶養訴外人李惠菁等義務,其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依首揭說明,附負擔贈與本質仍為贈與而屬無償行為,被告吳明郎以此抗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原因非無償行為云云,亦無可取。
⒎從而,系爭不動產既原為被告吳韶奇所有,而為其所負一切
債務之總擔保,而其與被告吳明郎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已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使其財產總額因而不足清償其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致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已論述如前,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無償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甚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明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被告吳韶奇所有,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岱毓┌────────────────────────────┐│附表 │├─┬────────────────────┬─────┤│編│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號│ │ │├─┼────────────────────┼─────┤│1 │臺東縣○○鄉○○段○○○○號土地 │336分之25 ││ │ │ │├─┼────────────────────┼─────┤│2 │臺東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 │2分之1 ││ │臺東縣○○鄉○○路○○○巷○號,坐落慶福段 │ ││ │955地號土地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