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黃東泰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吳冠輝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查原告原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民國104年9月18日為發票日,票號為695977,面額新臺幣4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因被告執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予以清償。原告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4,384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變更之訴(不當得利)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債權不存在),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又在本訴訟程序中,執行程序因原告清償而終結,非變更聲明無法達訴之目的,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故原告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54,384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51萬7千元及自106年9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知悉訴外人李文志有資金需求,常向原告借款應急,遂自99年起即透過原告借款予訴外人,兩造是共同出資借款給訴外人李文志;李文志每次借款及支付利息時都是直接開票交予被告。嗣後因被告要求透過原告轉交予訴外人李文志之借款,須由原告開立同額本票交付被告,故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受。
二、原告對被告有下列債權:(一):溢付給被告之借款利息合計18萬8千元。(二):修繕臺東市○○路○○巷○○號房屋工程款150萬元及臺東市○○○路○○○巷○○弄○○號房屋工程款82萬7千元,原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主張抵銷。
三、系爭本票經本院在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在106年8月24日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恐遭查封之房屋不能移轉過戶,對第三人構成違約,出於無奈故在執行程序中依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之建議,逕對被告清償4,054,384元後,終結該本票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
四、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經原告對被告主張抵銷,則被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再受領原告所給付之251萬7千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1萬7千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債權乃因原告分別於104年8月l2日、同年9月1日向被告各借款200萬元,共計400萬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日後清償,並非擔保被告對李文志之債權,被告因未受償,復以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告業於106年9月5日給付4,054,384元,其受領4,054,384元,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清償。
二、消費借貸關係確係各自成立於「兩造」及「原告與李文志間」:三者間之借貸過程乃李文志先向原告借款,原告再轉向被告借款,由被告將資金(已預扣利息)匯至原告帳戶後,原告再將資金(再預扣利息)交付或匯至李文志帳戶,李文志則簽發1個月後到期之支票交予原告後再交付予被告,倘李文志延期清償,則由李文志支付延期利息予原告,並換發1個月後到期之支票予原告,再由原告交付利息及支票予被告,綜上,李文志乃逕與原告聯繫借款及交付支票,而非直接與被告聯繫,且被告亦係將資金匯入原告帳戶而非李文志帳戶。換言之,被告先將資金借貸予原告後,原告再將資金借貸予李文志,並向李文志收取利息,是消費借貸關係確係各自成立於「兩造」及「原告與李文志間」;被告真有溢領利息之情,亦應由李文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而與原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利息,實屬無據。
三、由於李文志交予原告,再由原告交付被告之支票未經兌現,李文志亦不知去向,經原告承諾願償還債務總計1,020萬元,除由原告親自簽發面額總計6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清償外,並同意每月支付利息30萬6千元(以月息3分計算),兩造約定一旦被告之建案需要用錢,或原告處理李文志所餘建案房屋後,原告即將所有借款債務清償。嗣於105年4月間,原告積欠5個月利息債務總計153萬元未清償,原告先以被告衡陽路建案之修繕款債權150萬元抵付,所餘款項日後再為結算;於同年7月間,原告又積欠3個月利息債務總計91萬8千元未還,再以被告南王建案之修繕款82萬7千元抵付,是以,原告之修繕款債權,已由其主動抵付積欠被告之借款利息債務而消滅,自不得再行主張,況上開修繕款債權,原告自105年4月間即可請求,卻遲至被告另案起訴請求借款債權,始被動以之為抵銷抗辯,亦與常情有違。若非原告有上開承諾,被告豈會同意暫緩追討原告所積欠之鉅額借款本息?另系爭更生北路房屋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鐘惠珍所有,該屋修繕款之債務人並非被告,被告亦無意承擔鐘惠珍之債務,原告自不得就82萬7,00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四、系爭本票既係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執李文志所簽發之支票,用以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亦符合債之本旨,並無不當。原告固據提出支票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李文志間,惟有些支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後再將款項轉借給訴外人駱瑞蓮,並以駱瑞蓮簽發之客票作為擔保,嗣於104年10月間,駱瑞蓮無力償還而跳票,原告始交付陳季桂所簽發之支票用以清償,與李文志無關;另有些支票不論票面金額或被告兌領金額均與790萬元不符,尚難以此作為原告清償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5年4月20日及同年7月5日,委請原告為其修繕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巷○○號房屋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鐘惠珍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巷○○弄○○號房屋,修繕款分別為150萬元及82萬7千元。又訴外人李文志所簽發之支票,於104年11月30日起即遭退票,其人亦不知去向。原告於104年簽發本票一紙交付被告,其發票日為104年9月18日,面額為400萬元,票號為695977。
被告於106年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5號准為強制執行。被告復於同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262號受理在案。然於同年8月31日被告同意原告匯款4,054,384元後,撤回執行之聲請,原告遂於同年9月5日支付4,054,384元,本院於106年9月1日發函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而於同年9月30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及票號695977之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52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以上開修繕款抵銷系爭本票債務,又先前已溢付利息,則於抵銷之251萬7千元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於106年8月31日時,原告究有無積欠被告400萬元?
(一)原告雖主張係訴外人李文志向被告借貸,然因被告將借貸金錢透過原告轉交予李文志,故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被告負責云云,惟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兩造間苟不相識,未曾相互意思表示,自無借貸意思合致之可能,更無可能移轉借貸金錢於他方。查證人即原告受僱人王儷珈證稱:「(問:103年8月有哪些人跟公司借款?)104的話比較大件的就是李文志還有工業區的瑞慶鐵材行,都是一般我們比較常接觸的人。我們就是人家需要用錢,我們幫他調資金,跟借款人拿票據,再跟進資金的人用票跟他換錢。(問:願出資金的人,其金錢如何拿給妳?)被告都是匯款進來公司,王董我是跟他拿現金。(問:借款人都是打電話給妳聯絡借款的事情,不會直接聯絡被告?)都打電話給老闆(即原告),老闆會叫我問被告,我都會告知被告是什麼人要借,借款人不會直接聯絡被告。(問:被告有向妳要求過要直接匯款給李文志嗎?)沒有。(問:被告匯款到原告的帳戶後,如何再把錢匯給李文志?)用轉帳的,我去轉帳的。原告會交代我要匯的款項,會扣除一部分的款項後,再給李文志。(問:為何要扣除一部分的款項後,再給李文志?)公司也要有一些開銷。(問:如果有人向公司借款,妳們會告知到底是何人出這些金錢嗎?)不會。(問:借款人並不知悉金錢是由何人所提供的?)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9-202頁),足證李文志等借款人係直接與原告約定借款金額、利息及還款期限,再由原告向被告等人借調資金,而原告從中賺取「管銷費」,李文志與被告間既無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李文志借得之金錢,亦是由原告所直接交付,是被告抗辯借貸過程乃李文志先向原告借款,原告再轉向被告借款,由被告將資金(已預扣利息)匯至原告帳戶後,原告再將資金(再預扣利息)交付或匯至李文志帳戶等情,洵堪採信,原告主張係李文志向被告借貸云云,委無足採。
(二)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提出之「李文志出借予兩造之金額及開立利息支票情形一覽表」(同上卷第15頁,下稱金額及利息一覽表),應係兩造間借貸金額會算資料。原告雖據此主張於104年10月間,其已無欠款,並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傳真之支票兌領資料為證(同上卷第501頁,下稱支票兌領資料),然被告對於上開金額及利息一覽表所載之104年2月至8月間之金額、利息不爭執,惟對於104年9月,原告積欠之本金為400萬元及利息僅剩12萬元之記載則否認之。則原告對於104年9月間,共清償813萬7千元(計算式《1190萬元+35.7萬元》-《400萬元+12萬元》=813.7萬元)負舉證責任。查從支票兌領資料可知,被告於104年9月間兌領金額僅350萬元(即編號3、8、9之支票),故原告僅清償350萬元,則原告於104年9月後之金額及利息一覽表,顯與銀行兌領資料相佐。原告雖又主張104年8月12日及同年9月1日李文志分別以現金200萬交付予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於同年9月仍陸續向其借款550萬元,故104年9月原告仍尚積欠本金1120萬元、利息33萬6千,同年10月則尚欠本金1020萬元、利息30萬6千元,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資料附卷可憑(同上卷第565-567頁),是堪予採信。另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函可知104年11月起原告交付之票據即陸續退票,是被告抗辯原告從104年11月起利息即未再支付等情,亦堪採信。以原告仍有千餘萬元之本金未清償,兼以兩造間有高額利息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其已溢付利息,且被告已兌領系爭150萬元支票金額,兩造間已無債務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對被告分別有150萬元及82萬7千元之修繕款債權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鐘惠珍證稱:「104年我跟先生(即被告)個別買了更生北路、衡陽路的房屋各乙棟,6月份動工的時候請許庭彰老闆修繕,大概不到壹個月的時候原告就主動說要抵債用,我跟先生商量後他負的債這麼多,如可以抵債就讓他抵債,就不用拿一筆費用給許老闆,因為以工抵債,一開始並沒有預估費用多少,當初想法就是抵債用,沒想到他開出的價額這麼高,他開出150萬,我有跟他講衡陽路只有28坪,我的預算是80到90萬,後來他說又不用妳拿錢出來,最後我同意以110萬抵債,但是開150萬的發票,更生北路最後以70萬抵債,發票開了82萬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7頁),復參以原告提出105年4月20日、105年7月5日之請款單、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互核相符,且原告亦向國稅局申報承攬報酬所得,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7年3月2日函在卷可參(同上卷第457頁),參酌原告自104年11月起即無力給付利息,財務狀況非佳,則兩造於105年間合意以承攬修繕報酬抵銷上開本金及利息債務與常情相符。然該修繕報酬尚不足以清償利息,遑論清償上開千餘萬之本金,故原告仍無法證明其已清償對被告之所有債務灼然甚明。
(四)綜上,系爭本票債權乃因原告分別於104年8月l2日、同年9月1日向被告各借款200萬元,共計400萬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日後清償,並非擔保被告對李文志之債權,被告因未受償,故以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告業於106年9月5日給付被告4,054,384元,其受領自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清償,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1萬7千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