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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余秀鳳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被 告 侯益興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侯阿添、侯合胎為兄弟關係,訴外人侯大洲(原告配偶)為侯阿添之子,被告為侯合胎之子,侯阿添、侯合胎、侯大洲均已死亡。①侯阿添與侯合胎於民國6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其中30坪部分即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便捷因素,借名登記於侯合胎名下(下稱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②侯阿添於86年死亡,侯大洲繼承侯阿添關於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並將該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乃對被告(繼承侯合胎關於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經被告同意、並交付相關權狀、印鑑資料,惟因原告無力負擔增值稅,乃與被告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已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且原告於105年5月2日向被告依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亦經被告允諾(下稱系爭協議),有錄音為憑,但被告卻遲不履行,故原告依借名登記或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①系爭土地原為侯合胎所有,其後被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侯合胎於60年間未與侯阿添成立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86年間亦未與原告成立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即使曾經有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亦須對契約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提起訴訟,當事人始適格,再者,兩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②86年間,因兩造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故被告將分割前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分割為現在之同段229地號土地、229之1地號土地,前者即為系爭土地,被告因此將權狀、印鑑資料交付原告,惟事後兩造未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即使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關於該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提出之錄音資料,語焉不詳,未明確表達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無法佐證系爭協議。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述事項兩造未曾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分割前臺東縣○○市○○段○○○○號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係自重測前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分割而來,原登記為侯合胎所有,79年11月11日由被告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於86年8月23日分割為現在之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99.47平方公尺)、229之1地號土地2筆,有相符謄本、登記簿資料在卷(卷第13、52至55頁)。

(二)兩造曾於86年間為辦理前項之土地分割,支付蘇稔媛地政士相關土地分割費用(卷第146頁)。兩造並於86年間委託蘇稔媛地政士就系爭土地,試算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時應申報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卷第7頁)。

(三)原告提出之105年5月2日錄音資料,內容如卷附譯文所示(卷第133至134頁)。

四、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被告不否認原告於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之事實,但否認借名登記契約,亦否認系爭協議。則原告有無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為本件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毋庸舉證。」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281條明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為維持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效果與公信力,保護不動產之交易安全,法院不應輕易就登記事項有關事實,作出與登記內容不同之認定,原告欲推翻登記內容,應就足以推翻登記內容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出之105年5月2日錄音內容,其對話場合,非為談論系爭土地歸屬之會議(或磋商),而是由原告臨時前往被告所在、積極向被告詢問之結果,難認為被告有意回答原告之問題,且被告未有明確之答覆;其對話內容,問句中沒有顯示特定法律關係(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僅單純涉及系爭土地之實際情形(如登記情形、及過去曾試算土地增值稅之情事),雙方僅提及近期將要處理系爭土地之問題,而未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形成結論。本院認為上開錄音所示之兩造對話,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關係,無法依上開錄音內容,認定系爭協議存在。

(二)①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乃民法未加定型之無名契約,其為民間常見,並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承認,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通常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借名義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地位,得請求經登記內容更正為所有權真正狀態(或請求移轉所有權)(承認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前提下,當事人間有無不動產所有權移動之物權行為,出借名義人係僅取得不動產之「登記名義」,或是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及「登記名義」,涉及借名人之聲明應為回復登記名義,或係請求移轉登記之差異,惟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本院不於本件釐清此項法律問題)。②借名登記契約最主要之成立要件,乃雙方當事人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三)一造當事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他造移轉不動產之場合,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主觀要素上必須包含有「一造當事人有意以他造當事人名義辦理登記之約定」,據前開對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描述,借名登記契約具有後述性格:①借名登記契約與「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及「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相同」等情形,外觀相似,卻分屬不同概念,彼此相異。在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之情形,可能基於當事人間之縮短給付關係,或出資人另基於其他法律原因,而願意為登記名義人進行出資,其不一致之結果,乃透過當事人間(導致不一致結果)之私法契約關係(即縮短給付之原因),進行解決;在「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相同」之情形,則可能出於登記過程之錯誤、或冒用名義進行登記,其不一致之結果,乃透過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意思表示錯誤等法律規定,加以調整。惟「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及「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相同」兩情形,均不存在「一造當事人有意借用他造名義」之情形。②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必須著重於借用登記名義之意思,即:借用人為何不以自己名義登記而借用他人名義之動機、出借名義人願意出借自己名義之原因為何、是否收取對價、有無約定何時或何情況應回復登記等事項,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原告,應就上開事項充實其原因事實之主張,以正當化其請求,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原因之主張,一方面為法院審酌舉證結果而認定事實之因素,另一方面也是法院判斷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決定其法律效力之承認與否之依據。③我國一般社會生活歷程,親屬間之財產關係未必有書面契約,在沒有明確表示「借用名義」之情形下,一方出資所購買之不動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雖然後續之管理、使用、處分,事實上依出資方人之意思,但卻未有客觀事實可明示登記名義人同意由出資人決定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之原因,可能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上義務、或本於親情之尊重,因此出資、實際管理等事實,難以佐證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當事人間未明白表明法律效果之社會事實,應如何評價其法律事實之歸屬,洵為司法進行事實判斷之難題。以法律之方式化解此項難題,乃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

由法院基於結束實體法紛爭事實之立場,以舉證責任之分配,認定程序法上之事實,再以程序法之事實,來劃定實體法事實之權利義務。在斟酌兩造提出主張、答辯、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之結果,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負擔舉證責任之一方,受訴訟不利益之結果,原告負有推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現況之舉證責任,若法院無法認定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應由原告承受本件訴訟不利益之結果;當事人在未訂立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長時間未向出借名義人請求回復登記名義,應自行承擔因時間經過以致訴訟上難以證明之風險。④因此,訴訟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於舉證責任上,必須說明其借名登記契約發生之原因(即:兩造者為何要成立該借名登記契約,如不願顯名、便捷手續等),此項原因,除據以判斷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亦可充實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作為判斷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之根據。而法院判斷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時,除就其是否具備上開「一造當事人有意借用他造名義」等成立要件為事實判斷外,亦必須就其成立之原因,為價值判斷,以視其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在此範圍內,當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將影響法院就其是否符合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判斷結果,而進一步影響契約之效力)。

(四)原告主張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其不動產標的為30坪之土地,係指面積99.4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即現在之臺東縣○○市○○段○○○○號),然而系爭土地係86年間,始自分割前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分割(面積162平方公尺)而來,故侯阿添、侯合胎於60年間,勢必無法就86年始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成立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顯然不會是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之不動產標的,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因此具有標的客體上之不明。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復以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為前提,以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不動產,繼續在不同當事人間(即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雙方當事人各自之後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具有標的客體不明之缺失,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之客體標的,亦存有相同缺失。

(五)關於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原告除表示係共同購買而為便捷之故而暫登記於侯合胎名下(卷第154頁),另表示係侯阿添向侯合胎購買分割前臺東縣○○市○○段○○○○號之其中30坪部分,供搭建房屋使用,但土地仍暫時借名登記侯合胎名下(卷第40頁)。①若土地原初由侯阿添、侯合胎於60年間共同購買,而登記侯合胎名下,當時2人合意將土地登記在侯合胎名下的原因為何(即借名登記的原因為何),原告未能有詳細之說明;②若是侯阿添向侯合胎購買土地之部分面積,而繼續將土地登記在(出賣人)侯合胎名下,其法律關係乃係尚未履行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土地買賣契約,除非兩造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該尚未履行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買賣契約,其性質不會轉化為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亦未能舉證此項「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另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

(六)兩造於86年間有無另成立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的原因為何,原告亦未能舉證。①原告於系爭土地建屋,而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之事實,被告未加以否認,並有證人周志傑證述在案;86年間,被告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原告(卷第11、12頁),兩造並曾委託地政士試算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進行移轉時所需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此外,原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曾表示反對之意思。則交付權狀、預估土地增值稅稅額、長期使用事實、被告未反對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等事項,故可能推論原告得就系爭土地對被告主張合法占有之權利,然而卻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主要要素「一造當事人有意借用他造名義」,亦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契約發生之原因。②證人周志傑、陳義山之證述內容,雖指出系爭土地應歸屬原告所有,但卻未能說明其應歸屬原告所有之原因。至於原告所主張之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均是預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該契約存在,卻(經闡明後)未說明成立借名契約之原因。欠缺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原因之詳細內容(即為何當事人欲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處理不動產,借用人為何不以自己名義登記而借用他人名義之動機、出借名義人願意出借自己名義之原因為何、是否收取對價、有無約定何時或何情況應回復登記等事項),本院乃無從判斷其借名登記契約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以致無從肯認其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七)依兩造舉證結果,關於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事實,仍尚屬真偽不明,本院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擔不利之結果,認定該事實不存在。因此,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推定適法有此權利,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欠缺法律依據。

五、綜上,105年5月2日錄音內容,未顯示兩造有任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告無法舉證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