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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陳秀琴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本院前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6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