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鈺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承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鈺心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更生教會法定代理人 劉世春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原告曾向被告承攬「更生教會新建工程(建築、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102,500,000元,並由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5,125,000元,雙方於民國104年5月6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合意於105年8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關於原告已繳納之上開履約保證金,兩造於105年8月30日協調會達成協議,約定:履約保證金5,125,000元保留至本會重新發包完成,以原告結算金額加總新承包廠商之總價,未超過系爭契約之總價時,被告將餘額自履約保證金中發還原告,若不足時,被告則不向原告求償等內容(下稱系爭會議約定)。兩造之真意乃被告得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保留原告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並將原告於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再將新發包之工程款與原告於系爭工程已領取之「結算金額」(即28,762,516元)合計,若低於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款時,兩者差額應自被告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中返還。②被告雖抗辯已另行發包訴外人旭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發營造)施工,工程款79,000,000元(下稱新工程契約),與前述結算金額合計107,762,516元(79,000,000元+28,762,516元),已逾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總價,而否認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但被告於新工程契約中所約定之工程項目、機器品牌與兩造於系爭工程之約定內容不相同,被告就變更而增加之費用,不能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而應返還原告。③原告前因被告於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過於嚴苛,始被迫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新工程契約所增加、變更之工程項目,係為不返還履約保證金而刻意增列,與系爭會議約定之目的不符。被告與旭發營造訂立新工程契約時,距離兩造解除系爭契約僅3個月,物價無波動,且被告知悉原告與下游廠商磋商過程之底價,旭發營造與該下游廠商處於談判優勢,新工程契約之工程價金應能降低,故被告與旭發營造間新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明顯過高,實際施工之金額低於系爭契約原定總價,被告應依系爭會議約定,退還履約保證金5,125,0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000元,及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8月30日協調會所達成之系爭會議約定,無意針對被告另行發包之所需與方式加以限制,被告與旭發營造訂立新工程契約時,不受系爭契約之內容拘束;且被告重新發包之時,原告對於發包之內容未曾表示異議,是以,系爭會議約定僅單純將新工程契約之總價,與系爭契約之結算金額加總,倘高於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款,被告即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新工程契約之工程款79,000,000元,加計系爭契約之結算金額28,762,516元,已逾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總價102,500,000元,被告無須返還履約保證金。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下述事項,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不加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兩造曾於104年5月6日簽訂「更生教會新建工程(建築、機械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書如卷第273至486頁所示,約定工程總價102,500,000元。原告依約定將履約保證金5,125,000元繳納予被告。
(二)兩造於105年8月18日解除(終止)系爭契約,同時約定依原告已施作之部分進行結算,被告取得已施作部分之工作物,並將結算金額28,762,516元給付原告。
(三)兩造105年8月30日進行協議,有會議紀錄在卷(卷第25至29頁)。會議記錄之議決事項(即系爭會議約定):第一點確認結算金額為28,762,516元。第三點「履約保證金新台幣5,125,000元保留至本會重新發包完成,以承鈺營造公司結算金額加新廠商報價總額,未超過原承鈺營造有限公司契約總價新台幣102,500,000元為準,若超逾則在履約保證金款項中扣除後餘款發還,若不足支付本會不再求償。」。第六點「承鈺營造有限公司,應提供土方、廢棄物處理、施工圍籬等工程契約及付款明細,跑照、圻飛營造公司等相關契約,以利本會接辦相關事宜。」
(四)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與旭發營造簽立另一「更生教會新建工程(建築、機械工程)」契約(即新工程契約),契約書如卷第147至253頁所示,約定工程總價79,000,000元。
四、兩造對於系爭會議約定之內容,各為不同解讀,原告認為被告再次發包時,應受系爭契約原訂內容之拘束,且基於系爭契約之施作成果、與下游廠商之議價過程,原告認為被告與旭發營造之新工程契約,工程總價應低於系爭契約之原定金額,據以認為被告具有依系爭會議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經查:
(一)①關於契約之內容,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其中「意思表示」之內容之解釋方法,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就買賣契約之解釋而言,乃自雙方當事人探求各自之意思表示之「真意」,在其等之「真意」中尋求「相互一致」之部分,「相互一致」之部分,即為買賣契約之契約內容。「真意」與「相互一致」兩要件之判斷,具有先後流程之關係,法院必須依序決定其內容,先特定各自當事人之「真意」,再從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比對兩者「相互一致」之部分,而不應只將所有要件合併於單一之整體考量決定。就契約內容之解釋客體,乃契約雙方當事人各自意思表示之「相互一致」部分,而不是單方當事人主觀對契約之目的、動機,此「相互一致」部分為法院所判斷之中性事實,不是法院以其自身價值判斷所認定之適當契約內容。②就判斷時點而言,契約成立後,劃定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當事人後續必須受契約拘束,依契約而履行,當一方當事人事後因該契約內容而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也不能回溯否認契約內容,契約成立後之事實(除非涉及情事變更),不影響已成立之契約內容。因此,法院判斷「真意」與「相互一致」,只能根據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作成契約當時之事實為判斷基礎,以該時點所能得之資料,認定「真意」與「相互一致」之內容。③就方式而言,對照民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當事人心中保留之意思,不影響其外在意思表示之效力,可知民法對於意思表示,著重其客觀之事實情狀;復於程序法上,各基礎事實或情狀,必須經由法律規定呈現於法院,供法院作為裁判判斷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促使訴訟當事人經由程序法上之舉證,將其聲明之基礎事實或情狀等,提出於法院而成為證據資料,法院亦僅據法律容許之主張、陳述、舉證、答辯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參照)。⑤因此法院判斷契約內容時,雖然判斷當事人主觀之意思表示「真意」及主觀「相互一致」部分,並且可為「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解釋結果,但法院之解釋仍然必須依據符合法律、可受檢驗之訴訟資料為判斷基礎(主觀仍仰賴客觀資料來認定)。此外,法院係判斷當事人各自意思表示之「真意」與當事人間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部分之內容,以確定契約內容,係居於相同締約環境之相當知識通常人地位,而判斷既已存在事實之內容,而非以法院(或法官)自身之價值立場,決定該契約內容,法院不從事「契約如何訂立較為適當」之判斷,只認定「當事人當時訂立的契約是什麼」。
(二)系爭會議約定已約定履約保證金發還之條件,即必須①原告已領取之結算金額28,762,516元,加計②被告另行洽詢新廠商之「新廠商報價總額」後,若低於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總價102,500,000元,被告始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依其約定之文義,系爭會議約定乃將原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作為被告就該工程另尋廠商施作可能產生之費用損失之擔保,即:如果被告另尋其他廠商施作該工程,導致總花費高於系爭契約之原定總價時,原告以履約保證金作為被告之損害賠償,但賠償總額亦以履約保證金之數額為限,即使被告因更換廠商所增加之花費,高於履約保證金之金額,被告亦依系爭會議約定之約定內容(「若不足支付本會不再求償」),不得向原告另為主張。審酌系爭會議約定之內容,係被告同意與原告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且同意將原告已施作之部分,計算該部分之工程款並給付報酬,而原告則將已給付被告之履約保證金作為被告將來更換廠商之損害擔保,在履約保證金之數額內,賠償被告因更換廠商而造成之損失,是以系爭會議約定成立時之情況,原告係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目的、被告係為使系爭工程依原定金額如期完工之目的,而結論上,原告因系爭會議約定之內容,可以達到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目的,且可預估、並限定將來可能之損害賠償額;被告雖因此面臨更換廠商之不便利,但於事後更換廠商時,可因系爭會議約定,在履約保證金之範圍內,獲得賠償。故系爭會議約定對兩造各有利弊,其約定內容,未顯然不利於一方,上述對系爭會議約定之解釋結果,堪認為兩造於系爭會議約定成立當時各就彼此相衝突之契約目的進行妥協之意思表示「真意」。是以,兩造基於契約自由,成立系爭會議約定,均應受系爭會議約定之契約效力拘束。
(三)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未能依口頭承諾而提前給付工程款,始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卷第655頁),然而依原告舉證結果,無從證明被告有提前給付工程報酬之口頭承諾。而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會議約定之動機,是否係因被告不願意提前給付承攬報酬所致,無關系爭會議約定之效力。且系爭會議約定之內容,未限制被告「重新發包」之工程內容必須與系爭契約全然相同,兩造於104年5月6日成立之系爭契約,與被告及旭發營造於105年11月10日成立之新工程契約,兩者相隔1年6月,勢必有材料來源廠商之規格變更、價格浮動等因素,而必須就系爭契約所表列之系爭工程工項明細、單價進行調整,乃屬合理,即使被告、旭發營造間之新工程契約,其工項、單價與系爭契約之內容不同,並非遽認其與系爭工程不具同一性,依原告舉證內容,均針對各單項之價額,而非證明新工程契約之工程內容與系爭工程不同,故本院仍認為被告與旭發營造之新工程契約,其工作物內容與系爭工程具有同一性。
(四)被告於與旭發營造簽立新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79,000,000元(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既有相符之契約文件在卷。則上開工程總價,加計原告已自被告領取之結算金額28,762,516元(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已超過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總價102,500,000元(超過5,262,516元),被告依系爭會議約定即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五)當工程開始施工,於未完工前因故必須更換承攬廠商之情形,考量①另行委託承攬人的所需時間,即該時間內已完成工作可能造成之損害(如自然風雨、鏽蝕等損害)、②後承攬人銜接既有施作內容之所需成本、③工程延遲所導致之變更需求(法律上之執照變更、及事實上之材料缺貨等)、④修補前承攬人中途停工所生損害等事由,前後兩廠商之工程款總額,若高於前廠商之原工程款總額,亦不違常情。兩造間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款為102,500,000元,兩造於未完成前即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事後更換廠商,就系爭契約之未完成部分,另與旭發營造成立新工程契約,原告於系爭契約所領取之結算金額與新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合計,與系爭契約原工程款相比較,所高出之5,262,516元(系爭契約原工程款比例約5.1%),已如前述,被告並已提出新工程契約之完整工項內容,則依兩造舉證結果,堪認上開增加之金額乃系爭工程因更換廠商所致之合理增加範圍,被告依系爭會議約定另行與旭發營造成立新工程契約,關於債之履行,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後續更換廠商之結果,造成被告必須支出高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款,被告得依系爭會議約定,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
五、綜上,依兩造舉證結果,兩造已成立系爭會議約定,並應受其契約效力拘束,被告後續將系爭工程依合理方式更換廠商,但新工程契約之工程款與原告已領取之結算金額合計,已高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故被告依系爭會議約定,無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25,000元及上開利息,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