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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李祥文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邱聰安律師原 告 李取蓮

李淑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綠島之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宗龍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是隱名合夥之事務,既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其因所營事業涉訟時,如以出名營業人之名義單獨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

而非應以隱名合夥人共同起訴或應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民法第705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係就有表見出名營業行為之隱名合夥人,對於與合夥事業交易之第三人,課以與出名營業人相同責任之義務,即隱名合夥人不得依民法第703條、第704條之規定或當事人間反對約定,對於第三人主張有限責任或免責而已,其與出名營業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並未因此變更為『合夥』。」被告主張本件由原告以合夥形式而與被告間關於租賃契約之紛爭,隱名合夥人陳諺霖應共同為原告,始具當事人適格,但參考上揭見解,原告以全體合夥人(不含隱名合夥人)李祥文、李取蓮、李淑玲為原告,已具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李取蓮、李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①原告合夥經營旅館,以原告李祥文名義(原告李取蓮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田宗龍名義)成立飯店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東縣綠島鄉之綠島之星大飯店,約定租期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8.6年,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飯店租約),並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②因飯店老舊,幾乎不能營業,原告出資3,884,466元進行整修,於105年7月8日因尼伯特颱風來襲,造成飯店毀壞而無法營業,原告乃電話、親自至被告營業所請求被告修繕,但被告不為修繕,原告乃於105年12月21日書面向被告終止租約,於106年1月7日將飯店點交返還被告。③依民法第423、429、430條規定,被告為出租人,負有保持租賃物能依約定使用、收益之積極義務,但被告於颱風後怠於修繕,原告乃終止系爭飯店租約,並依民法第

263、260、226、227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承租飯店時,花費3,884,466元進行上開整修,原預計新裝潢部分可使用至契約終期之112年12月31日(8.6年),現因可歸責被告而提前終止系爭飯店租約,且裝潢內容無法拆遷,故原告無法依預期計畫繼續使用裝潢成果,得請求被告賠償未能使用之損失3,161,774元(預計8.6年,已使用1.6年,無法使用7年,計算式:3,884,466元÷8.6年×7年=3,161,774元);此外,尼伯特颱風前,原告於105年4月至6月間,平均每月營收1,454,316元,尼伯特颱風後、因被告不為修繕,導致原告於105年7月至12月間平均每月營收只有535,378元,相差918,938元,原告就此減損之營業利益,以上開差額為準,請求被告賠償6,432,566元(每年918,938元×7年=6,432,566元,卷第102頁)。

(二)就上開無法使用裝潢成果、預期營業利益兩項損害,原告合計請求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一直未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開立擔保金之本票,以致系爭契約書遲未公證,本件係因原告要求被告調降租金未果,始終止契約,與尼伯特颱風之損壞無關。

①尼伯特颱風後,原告未催告被告定期修繕,被告係於106年1月7日經原告員工點交飯店後,始發現因原告怠為通知修繕,所造成之損壞,但程度上並未至不能營業之情形。且原告於尼伯特颱風後,僅支付鐵工、水電等項目合計65,000元,即可營業,也顯示飯店未因颱風造成嚴重損害。②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原告對飯店進行裝潢前,必須經被告同意,但原告上開裝潢,均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事先不知悉原告裝潢內容,提前終止契約時,即不能令被告負擔原告裝潢費用。③即使被告不為修繕,依民法第430條規定,原告僅能自為修繕、或終止租賃契約,而沒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尼伯特颱風對飯店造成之損害程度不嚴重,原告收益減少的原因,若係105年度包含尼伯特颱風在內之多個颱風導致綠島遊客減少、觀光業受創,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營業利益之損失;且綠島觀光於淡、旺季間,遊客數量本有巨大差距,原告計算尼伯特颱風前後之營收差異,未考量淡、旺季之差異。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除前述隱名合夥之當事人適格之爭議外,關於兩造成立系爭飯店租約一事,兩造不爭執,本件爭執為原告是否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已終止系爭飯店租約、得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其數額等事項,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卷第12至14頁),系爭契約書雖第7條第6項約定「本租賃契約應經法院公證始生效力。」,而系爭契約書尚未經公證,兩造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系爭飯店租約已成立、生效,未經公證不影響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之效力(卷第102頁);被告亦爭執系爭飯店租約已成立,且已依系爭飯店租約將飯店交付原告經營,被告並引用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作為本案抗辯之依據(卷第145頁),足認兩造均認為系爭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為兩造關於系爭飯店租約之約定內容,本院得以系爭契約書記載之約定內容,解釋兩造關於系爭飯店租約所生之法律關係。

(二)①「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為民法第423、429、430條關於租賃物修繕之規定。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凡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飯店有毀損時,甲方應負責修繕。如修繕不能或修繕後不合使用目的時,乙方得終止本租賃契約。」(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下同,卷第14頁)則被告於系爭飯店租約期間,對於飯店因不可歸責原告原因所造成之毀損,負有修繕義務(但被告修繕義務之範圍,不包含原告自行裝潢之部分,如後述)。②關於尼伯特颱風造成飯店毀損之事,兩造雖對於毀損之程度有爭議,但均同意飯店確因尼伯特颱風而毀損。而被告未能提出其於尼伯特颱風後,曾為原告修繕飯店之相關證據,堪認定被告尚未就尼伯特颱風對飯店所造成之毀損,進行修繕。③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之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原告李取蓮、李淑玲,經其等證述尼伯特颱風後、前往田宗龍處所請求修繕飯店之流程,足認原告於飯店遭尼伯特颱風毀壞後,曾催告被告進行修繕;又原告因被告未能修繕,已以書面通知被告而終止系爭飯店租約等情,則有相符之存證信函在卷(卷第80頁);被告亦陳明:曾於106年1月前往綠島欲接受原告點交飯店、並實際取回印章及鑰匙等情(卷第115頁),參酌原告催告修繕、被告前往接受飯店點交、及相關存證信函等文件,本院認定原告於飯店因尼伯特颱風而毀損後,已催告被告進行修繕,且原告因被告未進行修繕,而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於105年12月21日終止系爭飯店租約。

(三)原告主張其預計契約期間為8.6年,而花費3,884,466元裝潢飯店,卻於終止系爭飯店租約後,無法繼續使用裝潢成果,而向被告請求終止契約後,無法使用裝潢成果之損害賠償等語,並以裝潢費用,依未履行之租賃期限與原租賃期限之比例,計算損害賠償金額。①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飯店有裝潢或修繕必要時,乙方應取得甲方之同意始得為之,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並不得違反建築法令。」(卷第12頁)被告以出租人之地位,對於原告對於飯店(租賃物)之裝潢,以系爭契約書上開約定加以管理,具有正當性。其一,飯店為高價值之不動產,若進行不合理之整建,將影響房屋結構之安全,也可能違反建築法規,不僅有將來是否能繼續經營飯店業之風險,更影響房屋將來之使用、經濟價值,出租人(被告)自得以上開約定,限制承租人(原告)對於租賃物(飯店)裝潢之方法;其二,被告於系爭飯店租約之租賃期限內,就飯店負有修繕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就飯店之裝潢內容,又涉及飯店硬體設施之耐用度、及防颱、防災能力,若飯店因裝潢後,因新建材(設施)容易受天災毀損,將導致被告修繕義務增加,即原告就飯店進行裝潢,一方面固然可能提高飯店之價值(對被告而言,為正面之影響),但另一方面,亦可能增加飯店需要修繕之風險,提高被告依系爭飯店租約之修繕義務(對被告而言,為負面之影響);其三,當原告於終止系爭飯店租約後,對被告請求裝潢費用時,該裝潢內容是否事先經被告同意,更顯重要,若被告事先無法控管原告裝潢之內容、金額,事後卻以裝潢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責任,將使被告失去掌控其契約風險之可能。是以,被告以系爭契約書上開約定,限制原告裝潢飯店之方法,乃被告管控契約風險之重要手段,原告既已於系爭契約書同意將此約定,納入契約內容,自應遵守此項約定。②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證據顯示原告進行上開裝潢前,已取得被告同意,則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進行裝潢等語,本院予以支持。當原告對飯店進行裝潢,裝潢內容成為飯店不動產之一部(原告表示裝潢內容無法拆移,卷第8頁),在飯店因天災等非可歸責兩造之情形而受損時,由原告單方面決定價額、內容之裝潢部分,卻要求由被告負責修繕,顯然與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意旨不符。③此外,飯店因尼伯特颱風而受損之部分,固可能係被告依系爭飯店租約將飯店交付原告時,已存在之部分,惟亦可能為原告裝潢結果所導致,則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在未取得被告同意前,逕進行裝潢,導致飯店因颱風毀損後,維修責任之歸屬,必須區分係被告將飯店交付原告時已存在之部分毀損、原告自行裝潢之部分毀損、前者導致後者、或是後者導致前者等不同情形,換言之,飯店於尼伯特颱風後所呈現之損害,固有來自天災之因素,亦有可能係因裝潢不當(或裝潢質材原即欠缺耐久性)所導致。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內容,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裝潢,復又未能證明飯店所受損害之原因為,而非,故原告欠缺要求被告負擔裝潢費用之法律依據。④斟酌以上原因,本院認為原告因上開裝潢之花費,與被告履約行為無關,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而自行裝潢,就裝潢之支出及裝潢結果之風險,依契約約定之內容,不能由被告負擔,因此否定原告關於此部分裝潢費用之請求。

(四)飯店因尼伯特颱風而毀損,原告催告被告修繕未果後,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契約,於法有據,但原告對被告請求預期營業利益,本院僅在後述之範圍內准許:①出租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消極不為修繕時,依民法第430條上開規定,承租人得選擇終止租約,或自行修繕(並向出租人請求費用)。於是承租人若評估繼續承租具有實益,可選擇自行修繕以使自己繼續使用租賃物;若評估無續租時益,可選擇終止租約,在租賃物毀損之情形,民法第430條規定因此使雙方法律關係避免陷入僵局(既無法使用毀損之租賃物,又繼續維持租賃關係),而非限制承租人對出租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告選擇終止系爭飯店租約,不因此失去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民法第263、260條關於終止契約損害賠償之債法總則規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以民法第260條規定之「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在滿足損害賠償之填補損害目的,債權人不因終止契約,即喪失既已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史尚寬,《債法總論》,79年,頁539。游進發,<解除契約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以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之反思為限>,《月旦法學雜誌》,第259期,105年,頁217。劉昭辰,<履行利益、信賴利益>,《月旦法學雜誌》,第116期,94年,頁102-103)。③然而,關於系爭飯店租約終止日(105年12月21日)後之預期營業利益,乃契約終止後之履行利益,此時原告已無支付租金之對待給付,不應再向被告請求。則終止契約後之預期營業利益,係原告在依民法第430條選擇終止或自行修繕時所應評估之損益,不應計入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此部分將來終止契約後之履行利益之損失,係原告依民法第430條規定選擇終止契約之結果,與被告怠於修繕之違約責任間,無因果關係。④又尼伯特颱風對飯店造成之損害,並未至飯店整體均無法營業之程度,乃是部分房間不能營業、部分房間仍可營業,有原告李取蓮、李淑玲證述內容在卷(卷第159、161頁),且依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式,亦顯示尼伯特颱風後,原告仍有繼續就飯店營業,僅是營收額減少(卷第102頁)。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上開規定,對被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內容,時間上乃係自尼伯特颱風造成毀損之日(105年7月8日)起至原告終止系爭飯店租約之日(105年12月21日)止間,範圍上乃係飯店之部分房間不能營業之損失(即因尼伯特颱風造成毀損所影響之營收降低之數額)。⑤「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尼伯特颱風後,就飯店之營收額減低,部分原因係因被告未修繕飯店之毀損部分,部分原因則係因尼伯特颱風之嚴重天災對於臺東縣之影響所波及,且本件飯店坐落綠島,必須以小型飛機、客船往返臺灣本島,旅客數量本不穩定,如被告提出之遊客量統計表所示(卷第128至130頁),是以原告對於本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數額之舉證,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兩造目前提出之證據資料,定原告對被告請求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5月3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告聲明於此範圍內,於法有據,乃予許可;逾此部分,其損害內容無法認定,不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於飯店因尼伯特颱風而毀損,已催告被告進行修繕,因被告未進行修繕,原告終止系爭飯店租約後,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