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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東方大鎮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長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盛堂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黃建豪」變更為「鍾孟仲」,又變更為「黃俊棠」,黃俊棠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9,600元,後於民國106年7月6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請求為如下訴之聲明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5年12月12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其中「和解成立內容:一、兩造同意自96年1月1日起開始由東方大鎮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開始管理停車場(位於臺東市○○段○○○○號土地地下1、2樓,下稱系爭停車場),車位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每個停車位300元之管理費予東方大鎮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自此,被告確依上開和解條件,按時繳交151個自有停車位之管理費,彼此相安無事。

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被告稱和解成立後得隨時終止委託原告管理云云,顯有誤會。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所稱之管理,係指管理停車位所需警衛、車道維護、進出管制、停車位清潔、大樓安全等管理行為,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管理不同。地下室停車場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及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共用部分,當屬於原告管理委員會管理。

被告與訴外人蟲蟲危機環境防治企業社於104年8月1日簽訂環境清潔維護承攬工程合約書,契約期限1年,每月維護費用為85,000元。然證人王怡文未實際至系爭地下停車場打掃,且未提出合約,每二個月結算費用4,000元,明顯偏低,所為證述缺乏憑信性;證人王俊杰於104年、105年間既受僱擔任娜路彎銀河酒店水電工程之工地主任,受另名證人王集桂(自承娜路彎工程部經理)指示施作,倘娜路彎與長潤公司沒有關係,為何王俊杰會至地下停車場施工;而王集桂稱受家榕AMY指示,事實上為娜路彎酒店之會計人員,倘其未在長潤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為何會指示王集桂指揮王俊杰前往工作,證人所述顯不足採。重點還是在於地下室停車場管理權歸屬,被告如果沒有管理權,縱令有施工而未移交設備,如何主張抵銷。詎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以長潤104管字第2號函知伊,自105年1月1日起接手管理地下室停車場區域,並通知住戶將管理費匯至指定帳號,以免影響進出權益。原告嗣以105年6月6日(105)東A字第105041號函通知被告,應將105年1至5月份停車管理費繳回,然被告置之不理,仍繼續收取。按被告自有停車位有151個,應給付之停車管理費為:543,600元(計算式:151×300×12=543,600)。又被告本無權向其他60個自有車位住戶收取停車費,竟逕自於105年起,向其他60個自有車位住戶收取每月300元停車費,迄已收取176,7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和解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東方大鎮A區之起造人,囿於興建當時建築法規,地下室停車場不得登記為單獨所有,乃登記東方大鎮社區警衛室為主建物,地下停車場為附屬建物,並劃分211個停車位,凡購買單一停車位者,即可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11分之1。其中151個停車位為其所有,其餘60個停車位則為其他所有權人所購買。系爭停車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即係東方大鎮社區A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約定內容,應由被告及其他停車位所有權人自行管理,本非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所能置喙,原告非具有管理權限,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就本件訴訟法律關係對兩造生既判力及爭點效。而系爭和解契約僅係委由原告代為管理,被告得本於約定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地位,隨時終止委託管理之約定。據東方大鎮社區A區地下停車場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105年3月4日下午7時於社區地下室1樓會議室開會)顯示,若非原告及全體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事先早已同意將地下室停車場交還被告管理,何以有此會議之進行?且原告亦曾向被告提出關於車位管理等多項建議,於提案第3案載明「停車場已由長潤建設負責管理」,益見已交還被告經營管理。倘認被告無受託管理地下室停車場,因管理有利於原告本人,不違反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得基於民法第17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必要有益費用。而被告確實有委託蟲蟲危機環境防治企業社進行清潔消毒,明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裝設地下室停車場獨立電表及配電盤等工作事實,此業經證人王怡文、王俊杰到庭證實。而證人王集桂亦證被告確有購置燈管、監視器、集水盤、辦公室隔板等事實。而原告將設置於地下室設備之維護,一律劃歸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顯有誤導之嫌。關於社區整體維護之水電工程(水塔、蓄水池、汙水池)及消防管線設置等,非專門特定用於地下室停車場,與停車場管理並無關聯。其次,保全服務費用係針對所有社區人員之出入管制,亦非專門限於地下室停車場之管制,且停車場有特定車道及E-TAG電子門卡,並無保全管制需求。而被告已自行僱請消防設備及清潔公司維護,原告提出之費用應屬全部社區範圍,非專用於停車場。至於電費部分,被告另裝設專用電表,並按用電度數按時繳納予原告,原告所提用電繳費通知收據應屬全部社區之維護範圍。其他修繕單據則無法特定,與地下室停車場管理有何關聯。實情是於104年12月間,時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文治及全體委員請求被告接管系爭停車場,因而自105年1月1日起自行管理,進行水電修繕、漏水處理、門閘更新、停車格重新油漆、設置水電表及清潔消毒等工作,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此由吳文治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以及原告於105年3月21日公告之第20屆委員第2次臨時會會議紀錄提案一說明欄記載,系爭停車場暫委由被告協助收費、執行維護等內容,可知被告受請求收回系爭停車場為真實。而被告自105年迄今就其他住戶自有60個停車位實際收取之管理費用為184,200元,此事實足認原告並未管理地下停車場;而被告實際管理期間,支出打掃清潔、地下室電費、更新燈具、維護消防設備、設置垃圾回收區隔間、重新標劃停車格及行車路徑、維護車輛出入控制系統、設置車輛門禁管制設備(即入口電子式進出感應工程項目)及管理人員,支出費用共918,304元,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倘本院認被告應給付管理費用,主張應由管理費用中抵銷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163頁)㈠兩造前因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字第18號損害賠償

事件,於95年12月12日達成和解,其內容第1至6點如下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至7頁)⒈兩造同意自96年1月1日起開始由東方大鎮社區A區管理委員

會開始管理停車場,車位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每個停車位300元之管理費予東方大鎮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

⒉東方大鎮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地下室1樓及2樓之停車位,須憑證禁止無停車位或未租用車位者進入停車場停車。

⒊兩造同意撤回因與地下室1樓及2樓停車位有關之訴訟及一切

執行程序。兩造並應配合他造向執行處具狀撤銷假扣押或假執行,並同意他造取回擔保金。

⒋東方大鎮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請求長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321萬6300元整之管理費,及長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東方大鎮社區A區管理員會及第5屆管理委員請求467萬2540元整之損害賠償費,2者均相互抵銷,互不再請求。

⒌除以上各條外,長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至遲於95年

12月底前,施作附表所示之各項目,由東方大鎮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驗收。

⒍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㈡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以長潤104管字002號函向原告表示:

自105年1月1日起,地下室停車場區域由我方執行管理權責,惠請住戶將管理費於每月25日至27日19:00至22:00至地下室一樓管理室繳納或每期到期5日前用郵政劃撥至指定帳號,以免影響住戶進出權益,惠請將本通知函張貼於公告欄週知。(見本院卷一第9頁)㈢東方大鎮社區A區公寓大廈(社區)105年1月23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記載:「第二案、案由:社區成立至今己近20年,公共區域設施的老舊及公共管線漏水等等問題,也在這幾年一一突顯出來,若仍維持每坪35元的收費方式,以目前的收入情形來分析,對於將來管委會對上述問題恐無法立即改善。說明;本社區自86年起管理費採每坪35元收取方式維持近20年,且調查發現每坪35元管理費,為本縣公寓大廈管理費每坪收費最低之社區,鑑於近年來社區管理等各項支出,均由地下停車場收入予以維持運作,然自105 年1 月份起,停車場管理及承租收費由長潤建設收回管理,以目前管理費及各項收入金額來看,未來恐難以持續運作社區之支出,故建議討論提高管理費。擬辦;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表決調漲或維持目前管理費。決議;出席人員過半數,表決維持管理費每坪35元,故不予調漲。」「臨時動議及決議:

第一案、案由:地下停車場應歸屬社區管理,清潔費也應歸社區收入,不應交由長潤集團管理及收費。說明:地下停車場車位產權利有之住戶約有六十多戶,理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服務及管理,清潔費更應該歸管委會所有,如果交畏潤集團管理,既無法對私有車位住戶交代,更減少管委會收入。擬辦:通知自購車位之所有權人互推派1 至2 名為代表人,與長潤建設公司協商討論停車場相關管理事宜。決議:通知自購車位之所有權人互推派1 至2 名為代表人,屆時由第20屆管委會協同自購車位代表人共同與長潤建設公司協商討論停車場相關管理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第171 頁)㈣原告105年3月16日第20屆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提案

一、停車場管理相關事宜中記載「地下停車場目前暫委被告協助收費、執行維護及清潔工作,由於社區累積諸多傳言及各種情緒,原安排停車位所有權人與被告協議機制,經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地下室管理權屬社區管委會,故仍應歸屬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並取消協調會議。決議: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專款專用。唯須適度回饋社區管理費,回饋比率再議」(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㈤原告105年5月9日第20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

提案二:催繳管理費事宜(含地下停車場)。說明:㈠社區多項設備老舊經查核需要修繕或汰換,管委會依規定催繳積欠之管理費。另因查業務時發現,歷年帳務諸多瑕疵,包含地下停車場、經簡略查閱認為有查核之必要。㈡停車場本屬管委會管理,本次會議針對停車場管理裁決處理方式。決議:㈠請會計專業人士查核社區帳冊及憑證(含地下室)發文長潤建設公司限期將已代收之105 年度停車管理費扣除相關支出後,剩餘款項繳回本管委會入帳」(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㈥原告以105年6月6日以(105)東A字第105041號函向被告表

示:主旨:請貴公司將105年度1~5月151個停車管理費,繳回本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說明:二、自即日起,社區A區地下停車場(B1、B2)管理費,各自購車位所有權人需至本社區管理室繳納、三、出租車位停車管理費仍由貴公司收取,如委託本管委會代收,將比照東台有線電視公司由管委會代收第四台的費用,需付管委會回饋金,費用另議(見本院卷一第11頁)。

㈦原告105年10月5日第20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

「地下室停車場清潔管理費相關事宜。二、說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規定,地下停車場歷年來皆由管委會收取清潔管理費,上屆主委吳文治及管委會發給長潤建設公文均為無效之公文,長潤建設無權管理地下停車場也無權收取自購車位所有權人之停車費,本屆委員會已發文給長潤建設繳交名下車位清潔管理費及己收取自購車位所有權人之停車管理費至本管委會,但長潤建設不於理會,至今仍未繳納也未退還已收取之清潔管理費,委員會將採取法律途徑追討」(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㈧原告第19屆主委(104 年度)為吳文治、20屆主委(105 年

度)為黃建豪、第21屆主委(106 年度)為鍾孟仲(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反面)。

㈨依臺東縣○○市○○段○○○○號謄本記載,於其他登記事項

顯示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共同使用),建物所有權部顯示被告權利範圍為211 分之151 ,其餘訴外人許金花等均為211 分之1 ,即東方大鎮社區A 區地下停車場有211 個停車位,被告所有151 個,其餘60個則為個人所有之車位(下稱自購車位)(見本院卷一第25至34頁)。㈩原告104年1~12月收支總表(地下停車場)中,其中「停車場

管理費」為被告所繳交,自購車位之所有權人則繳納「停車場清潔費」(見本院卷一第35頁)。依原告自購車位清潔管理費一覽表記載,於105年間,自購車位之所有權人均無繳交清潔費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3至123頁)。

系爭和解契約效力不及於其他60個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權限。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判斷如下:

㈠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兩造有無就系爭停車場停車位管理費

收取事項另為約定?⒈被告主張於104年12月間,因地下室門禁系統故障,經時任

之原告主委吳文治暨全體委員請求伊接管地下室停車場,此有吳文治於104年12月9日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委員會會議,及相關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131至134頁、及三、㈢、㈣、㈤、㈥、㈦等),足證原告已將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權交由被告。然查,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記錄中,一方為吳文治,一方為被告公司之涂家榕。吳文治在該對話記錄中表示:「首先今年貴公司接手,給個緩衝期…」部分,經其到庭本院證稱:我們的目標是將系爭停車場交由第三方管理,因為當時第三方還沒有找出來,所以就先把錢給被告,不然錢不知道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吳文治雖證稱如此,然查,兩造間自92年起即就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歷經多次訴訟,被告亦為其中151個停車位所有權人,應明知在原告未合議將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權移交被告前,吳文治自行與被告之員工之接恰,並不能拘束原告。

⒉再查,系爭和解契約(本判決三、㈠)中已約定管理費之收

取權人為原告,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足見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權限為「管理委員會」全體而非主委個人,又管委會為合議制之組織,其決議方法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為之。

佐以原告於92年間即與被告就管理費之收取,經二審訴訟,終成立三、㈠系爭和解契約,被告非不諳法律,應無從吳文治上揭對話內容即自行認定已取得管理權之可能性。是被告主張吳文治已代表原告將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權限移交等語,難認可採。

⒊承上,吳文治在未經原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下,無

權自行將管理費之收取權及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權授與被告。於三、㈢、㈣之會議紀錄,或被告後續提出之105年3月4日車位區分所有權人議紀錄等,固有「停車場管理及承租收費由長潤建設收回管理」、「地下停車場目前暫委被告協助收費、執行維護及清潔工作」、「現在也委由長潤公司負責收清潔費及維護工作」等文字,然僅為提案之敘述、或記錄管理委員之言談,表示目前系爭停車場為被告實際管理之事實。從原告歷次決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均未有原告授權被告管理系爭停車場之意思表示存在,縱認被告於105年間有實際管理系爭停車場之事實,但仍無管理之權限;而原告並未表示變更三、㈠之和解契約內容,被告自不得主張以吳文治一人之意思表示,即視為兩造就系爭停車場停車位管理費收取事項已另為約定。

㈡被告有無終止地下室停車位之委託管理?被告對於自己所有

的151 個地下室停車位是否具有管理權限?⒈按①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建築

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②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③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0條1項、10條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依上揭規定,系爭停車場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約定專用部分」,其管理方法應由被告及其餘60個自購車位之所有權人共同決定,原告本對於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方法無從置喙。且兩造於另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95年度再字第2號】中,確定判決意旨已表明:『本件屬於「約定專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其修繕、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並非東方大鎮社區A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得決議之範圍,既如前述;則東方大鎮社區A區區分所有權人86年第1次會議所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委託管理委員會討論公佈實施」中,有關「約定專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之決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屬無效』(見本院卷一第344頁),足見花高已認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就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費收取標準為決議,該判決於兩造間有出爭點效,原告應受拘束等語。

⒉然查,系爭停車場之謄本記載其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停車空間(共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知系爭停車場有防災、避難之公益用途。而本件訴訟之爭議為「共用部分」應如何管理問題,非個別車位(即約定專用部分)應如何管理、出租之問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⒊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亦有明文。而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乃當事人經就各項內容磋商、綜合全部有利不利之因素後所為相互讓步之合意。調解內容若有部分異動,則當事人即未必會同意調解之成立。如仍允許任何一方,於訴訟上之和解成立後,再加以變更或修正其內容或條件,事實上已違背和解契約之本旨,並完全破壞其之功能與目的。經查,95年度再字第2號之判決係於95年6月6日宣判,於案件終結後,兩造於95年12月12日達成三、㈠之系爭和解契約,和解契約之成立時間在後,縱如被告所稱花高判決有任何爭點效之問題,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方式亦應以兩造之後成立之和解契約意思表示為準。復觀系爭和解契約共有6項約定,如三、㈠所載,並非被告所述之「單純被告將自己之管理權委由原告行使」而已。被告就「共用部分」依前述,並無理管權限,亦不得主張更異系爭和解契約之其中一項之內容,是被告以上揭理由,主張其得將系爭停車場收回自管,並無理由。

⒋從而,本件為系爭停車場之共用部分之管理爭議,被告雖對

於自己所有的151個地下室停車位,應如何使用,有管理權限。惟「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應由原告管理,被告主張終止地下室停車位之委託管理乙事,無論從「管理權限之有無」、或「和解契約之部份變更」之角度談討,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度211個停車位管理費共720,

300元,有無理由?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並無變更先前合意內容,雖被告有實際管理系爭停車場之事實,被告亦仍將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權限移交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仍應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並依第1項之規定,每月繳交管理費300元予原告,1年之管理費共543,600元(計算式:151×300×12=543,600)。而自購車位之所有權人60位之管理費,與系爭和解契約無關,被告本無權收取權限。惟其張貼如三、㈡之公告,,使自購車位之所有權人誤認應向被告繳交管理費,被告又自行於停車場入口設置ETC電子道路收費系統,使自購車位之所有權人僅得將管理費繳交給被告,方能順利通行。被告之上述行為,已該當民法第310條之規定第2款之債權準占有人,自購車位之所有權人將管理費繳交給被告,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即不得重複收取。被告取得自購車位之所有權人給付之管理費,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目前已實際收取之管理費用共176,7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為有理由。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11個停車位管理費共720,300元(計算式:543,600+176,700=720,300),應屬有據。

㈣被告主張若本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應抵銷其為管理系

爭停車場而支出如被證6(即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於他人而言。若管理人誤他人之事務為自己事務,而為管理者,係屬誤信管理,不能類推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亦不能經本人承認而適用委任之規定,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處理(參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第402頁,106年3月,自版,見本院卷二第140頁)。

⒉經查,本院認吳文治與被告間之LINE通話記錄,不得視為原

告有將系爭停車場停車位管理權限移交被告之意思表示,進而作為後續事實上管理之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惟原告之管理委員對於105年間被告自行收取管理費乙事,並未即時為積極之反對表示,且依證人王怡文、王俊杰、王集桂之證述,被告請證人改善系爭停車場之設施而施作若干工程時,原告或自有停車位之住戶,並未表示反對,而使被告得繼續施工等情,有證人之證述、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照片等件、及三、㈢、㈣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至80、103至133頁)。由以上之事實觀之,確有可能使被告誤信其已取得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權限,而管理之,應成立誤信管理。於原告因被告之管理行為所受利益範圍內,被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⒊經查,被告為管理系爭停車場而支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其中編號21、26、30、34、38、42、46、49、53之管理員曾秀松之人事費用每月20,000元部分。經證人曾秀松證述其工作內容略以:「我白天(上午9時至下午5時)上班的地點為娜路彎大酒店,有領取薪資。晚上則是經由被告公司老闆介紹來系爭停車場收取管理費,及處理被告所有151個車位的出租事宜,其餘自購車位我也會管理,我是待命處理事務,於系爭停車場地下室雖隔出一個被告使用的辦公室,但我平常不會待在那裡。如果ETAG有問題我會去處理,有什麼東西壞掉我會請人修,我有從被告公司取得薪資,但沒有勞健保,算是打工性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9頁)。此部分雖經被告提出支付予曾秀松之存款憑條為證,然該存款憑條上並未註明支付原因(見本院卷一248頁反面以下彰化銀行存存款憑條),又被告請曾秀松管理系爭停車場,係為自己之管理行為而支出之成本。而曾秀松所為之公共事項,如修繕漏水、管理ETC閘門等,雖使住戶受有利益,然此非經常之情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以總額20,000元為當。

⒋另附表所示編號4之會議室辦公區隔板,係被告自行隔出一

間辦公室,為自己之管理目的及利益使用之,原告未受利益,被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則其餘支出如ETAG設備、監視器、燈管、重劃停車格線、漏水盤、除蟲等,業經證人王怡文、王俊杰、王集桂、曾秀松證述屬實,原告並提出相關單據、照片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並依職權向安平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查詢屬實,堪認原告確有支出如附表該些項次所示之金額。而動產部分,如ETAG設備、重劃之格線等已附合於土地上,若強行拆除難為二次使用。燈管則需與燈罩之款式、數量結合,分離後難為二次利用,可認上揭硬體設備已依民法第811、或812條附合於系爭停車場之不動產或動產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則得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其已支出之金額。另被告裝設之監視器主機組、鏡頭組、配電盤等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則為增進系爭停車場之安全性,以利隨時排除障礙而所設,且部份裝置已埋於系爭停車場之主體建築內,拆除之需費過鉅,原告後續亦可繼續利用,此部分應可適用學說上強迫得利之觀念,認此對於系爭停車場之整體財產有助益,並與原告預定之經濟計劃相符,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其價額。

⒌承上述,除編號21、26、30、34、38、42、46、49、53之管

理員費用共180,000元,減為20,000元計算,並扣除編號4之4,730元後,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共計753,574元(計算式:918,304-20,0008-4,730=753,574)。

⒍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原告返還支出之管理費用共計,已如前述,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均為金錢債權,並均屆清償期者,可互為抵銷,則於抵銷後,原告已無賸餘金額得向被告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3,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