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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胡玉月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被 告 唐肅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民國106年6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核原告前揭所為,皆係基於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其與訴外人唐明超為同居關係,被告則為訴外人唐明超之子,系爭不動產則係其於77年至80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其為他人作保而積欠債務,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遂與訴外人唐明超於84年間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等資料交予訴外人唐明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於97、98年間始知訴外人唐明超於84年間無權處分、無權代理,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以84年10月20日東地所字第15637號收件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又訴外人唐明超於98年間因中風喪失行為能力,是原告與訴外人唐明超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訴外人唐明超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且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

㈡ 被告固辯稱原告於84年間因積欠訴外人游舒晴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遭訴外人游舒晴查封系爭不動產並聲請強制執行,嗣因訴外人唐明超代為償還系爭債務,原告始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唐明超指定之人即被告,是被告確為真正所有權人,訴外人唐明超並無何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之情事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代償關係或買賣關係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與訴外人游舒晴、林恭麒素不相識,且84年間其因與訴外人唐明超同居是財務均由訴外人唐明超管理處分,其該時任教職有固定收入而無大筆資金需求亦對簽發本票、借款等事毫無印象,證人林恭麒復證稱亦有可能實際借款人為他人但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出面代為借款等語,是系爭債務應係訴外人唐明超以其名義所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游舒晴設定抵押權,縱訴外人唐明超曾代其處理系爭債務亦難認其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並據此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唐明超間有代償或買賣關係存在;況其雖曾陳稱系爭債務係訴外人唐明超代為處理,惟其既不認識訴外人游舒晴等人,即無自承訴外人唐明超代其處理系爭債務之可能,考量原告先後陳述意旨,其無就此自認之意,是被告抗辯訴外人唐明超代原告處理系爭債務並據此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唐明超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自應由被告盡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 被告復抗辯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而於93年9月授權委任訴外人唐明超出售系爭不動產,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書)為證云云;惟此正可說明訴外人唐明超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情事,蓋系爭銷售契約書左上方委託人署名唐肅,右上方卻蓋訴外人唐明超印章,且均無被告簽名或蓋章,亦無被告出具之委託書,顯與一般房屋仲介皆要求真正所有權人出具委託書、於銷售契約書蓋用真正所有權人印章之習慣不符,顯見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㈣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 其固不否認原告與訴外人即其父唐明超間為同居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及其於84年10月20日以84年9月11日所為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節。惟原告係因委由訴外人唐明超代為清償積欠訴外人游舒晴之系爭債務始本於原告與訴外人唐明超間消費借貸關係,而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唐明超指定之被告,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以抵償債務;此觀系爭不動產先於83年1月26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游舒晴,訴外人游舒晴分別於83年12月27日聲請本票裁定、84年3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84年3月18日聲請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嗣訴外人游舒晴於84年3月2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原告旋即於84年3月25日以84年3月21日之債權為原因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復於8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移轉歷程暨證人林恭麒之證述即明。是以,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確有法律上原因,其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況其於93年9月授權訴外人唐明超代為委託「巨峰房屋」銷售系爭不動產,益徵其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㈡ 原告雖片面否認向訴外人游舒晴、林恭麒借款或設定抵押權,然原告既自承親自交付印鑑及系爭不動產權狀與訴外人唐明超,並由訴外人唐明超代為處理系爭債務,證人即原告之女胡樂妮亦證稱原告經濟欠佳,足證原告自83年起積欠債務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顯無資力清償積欠訴外人游舒晴之系爭債務,是系爭債務顯係由訴外人唐明超代為清償,原告主張亦無足取。又系爭不動產之稅捐、水電費雖由原告繳納並曾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惟此係因被告長年居住國外並委由訴外人唐明超管理系爭不動產,訴外人唐明超另基於同居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原告使用所致,原告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繳納相關費用亦屬常情,而與所有權歸屬無涉;而原告固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惟由證人唐文所述可知,系爭不動產權狀原由訴外人唐明超保管,原告於訴外人唐明超過世前始取得含系爭不動產在內訴外人唐明超及其子女名下之不動產權狀,原告以其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自屬無據。

㈢ 原告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非真正所有權人及被告曾承諾返還系爭不動產等節,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況果如原告所言,其係為脫產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唐明超名下,然系爭不動產於84年10月21日系爭移轉登記前業經債權人游舒晴查封而為債權人所明知,已無脫產之可能,足見原告主張不可採。再者,原告自稱系爭不動產稅捐皆由其繳納,則原告於84年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即可自稅費繳納通知書所載所有權人查知系爭不動產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復自承於97、98年間即知系爭不動產已登記為被告所有,設若系爭不動產確係訴外人唐明超無權處分、無權代理而為系爭移轉登記,衡情原告即應積極追討,原告捨此不為,遲至訴外人唐明超於102年遭監護宣告後即系爭移轉登記20年後始提其本訴,顯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至於證人胡樂妮雖證稱訴外人唐明超曾告以系爭不動產僅暫時登記於伊名下云云;惟證人胡樂妮對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告與訴外人唐明超間有何約定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皆一無所知,佐以證人胡樂妮與原告為母女至親,立場難期客觀,縱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亦難採信。縱認其取得系爭不動產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起訴請求亦已罹於15年時效,其得自為時效抗辯並拒絕回復登記。從而,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即無足採,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反面):

㈠ 被告為訴外人唐明超之子,原告與訴外人唐明超同居而為同居關係,為兩造所自承。臺東縣○○市○○段○○○○號坐落於同段751之6地號土地上,同段751之7地號土地係於105年3月2日自同段751之6地號土地分割。

㈡ 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0年2月11日以其為登記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訴外人臺灣銀行,嗣於82年7月29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在案;復於81年1月31日以其為登記債務人,設定抵押權120萬元予訴外人白家財,嗣於82年7月28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在案;又於82年5月21日以其為登記債務人,設定抵押權240萬元予訴外人白家財,嗣於82年7月28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在案;又於82年7月21日以其為登記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4年11月20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在案;又於82年7月31日以其為登記債務人,設定抵押權60萬元予訴外人白家財,嗣於82年11月9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在案;再於82年11月3日以其為登記債務人,設定抵押權120萬元予訴外人羅麗勤,嗣於83年1月28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在案。

㈢ 系爭不動產於83年1月26日為訴外人游舒晴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對訴外人游舒晴系爭債務,嗣訴外人游舒晴於84年3月18日查封系爭不動產,並先後於84年3月2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84年3月24日復以塗銷查封為原因,塗銷上開限制登記。

㈣ 游舒晴於83年12月27日執原告簽發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83年12月30日以83年度票字第793號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游舒晴遂執前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189號受理在案,游舒晴於84年3月22日撤回前揭強制執行。

㈤ 系爭不動產之稅金、水電費皆由原告繳納,並曾由原告自行出租他人、使用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持有權狀。

㈥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直接買賣關係,被告未曾直接交付原告買賣價金,兩造間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

㈦ 原告先於77年8月4日,購買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號房屋),再於80年1月17日購買上開建物坐落之同段751之6地號土地,並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上開751之6地號土地於105年間,復因分割而增加同段751之7地號土地。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意即:⒈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⒉原告與訴外人唐明超間有無代償或買賣關係?訴外人唐明超是否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⒊原告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㈡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意即:⒈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⒉原告與訴外人唐明超間有無代償或買賣關係?訴外人唐明超是否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⒊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有無正當權源,意即訴外人唐明超是否為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因訴外人唐明超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非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4年3月25日以其為登

記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500萬元抵押債權,嗣於84年10月21日以84年9月11日所為之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87年3月6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前揭抵押權等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證(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7頁),先堪認定;則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係基於買賣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乙節,具存在之高度蓋然性,原告既主張其與訴外人唐明超即指示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其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即領取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⒊原告就此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女胡樂妮到庭作證,查證人

胡樂妮固到庭證稱:原告的印鑑及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均由原告自行保管,約99年過年後,訴外人唐明超曾於馬蘭的小吃攤單獨告訴我系爭不動產因原告積欠債務故暫時登記於其名下,用來解決原告的債務關係,訴外人唐明超並要我搬出去,以免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我當時有質問原告原因,但對原告之回答沒有印象,詳細的情形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惟證人胡樂妮所述僅得證明訴外人唐明超曾向證人胡樂妮表示系爭不動產暫登記於其名下以解決原告之債務問題,證人胡樂妮復自承不清楚詳情,本院考量訴外人唐明超曾於84年間代原告清償積欠訴外人游舒晴之240萬元債務(詳後述),則訴外人唐明超所謂「解決原告債務關係」之真意究係為幫助原告逃避債務而為虛偽移轉登記,抑或因訴外人唐明超與原告間之代償債務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唐明超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唐明超或其指定之被告以代清償,仍屬不明,自難憑證人胡樂妮前揭證述即推翻地政機關所為之移轉登記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稅金、水電費皆由原告繳納,並曾

由原告自行出租他人、使用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持有權狀,固如㈤所述。惟原告與訴外人唐明超為同居關係,亦如㈠所述,考量同居人間代為墊付稅金及水電費本屬社會常情,原告復自承:97年訴外人唐明超生病後始將包含系爭不動產權狀在內之唐家所有不動產權狀交由其保管,之前是訴外人唐明超自己保管,因為訴外人唐明超的小孩都在外地,訴外人唐明超才交給其,直到訴外人唐明超106年6月過世;其係於90年間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45頁、第19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妹唐文亦證稱:我念國中時約82年間曾住在系爭不動產,當時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使用,85年後即未返回系爭不動產不清楚使用情形,但訴外人唐明超亦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在訴外人唐明超生病前係由訴外人唐明超自行保管,生病後始由原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堪信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係因訴外人唐明超於00年0生病且無子女代為保管,訴外人唐明超始交付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訴外人唐明超及其子女所有不動產權狀予原告,自難憑原告現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金、水電費與90年間曾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即遽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其等節,固據證人胡樂妮到庭證稱:我曾聽原告提起被告以電話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但我沒有親自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惟證人胡樂妮既未親聞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亦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以此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亦屬無據。

⒌次查系爭不動產於83年1月26日為訴外人游舒晴設定抵押權

,擔保原告對訴外人游舒晴之240萬元債務,訴外人游舒晴於83年12月27日執原告簽發之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83年12月30日以83年度票字第793號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訴外人游舒晴遂執前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189號受理在案,游舒晴復於84年3月18日查封系爭不動產,嗣訴外人游舒晴於84年3月22日撤回前揭強制執行,並於84年3月23日、同年月24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限制登記,旋即於同年月25日以原告為登記債務人,為被告設定500萬元抵押債權,嗣於84年10月21日以84年9月11日所為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87年3月6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前揭抵押權等節,亦如㈢㈣及前⒉所述;而訴外人游舒晴因訴外人唐明超代原告處理系爭債務而撤回前揭強制執行乙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並經兩造協議作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均堪信實。

⒍原告雖於107年1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其既不認識

訴外人游舒晴等人,即無自承訴外人唐明超代其處理前揭債務之可能,考量原告先後陳述意旨,其無就此自認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惟按,當事人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6年7月27日經受命法官提示記載系爭債務之強制執行紀錄後,始在訴訟代理人黃呈熹律師協助下,明確承認系爭債務係訴外人唐明超代為處理,並於10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就上情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審酌原告曾任教職及國大代表助理之社會智識經驗,於上揭自認及爭點整理時復受律師在場協助,衡情當無誤解法律或錯認事實之可能,原告以此主張其無自認之意,顯屬無據。承上,原告主張其不受自認之拘束,業經被告反對,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其自認反於真實始得撤銷,原告未就其自認反於真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撤銷自認已非有據。佐以原告自承84年間其月薪僅1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證人胡樂妮、唐文亦證稱原告於84年間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2頁反面),足見原告於84年間顯無資力清償高達240萬元之系爭債務,果如原告所言,系爭債務非訴外人唐明超代其清償,則債權人游舒晴、林恭麒豈有撤回強制執行並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之可能?是以,原告前揭主張顯不足採,訴外人游舒晴確係因訴外人唐明超代原告處理系爭債務,始於84年3月22日撤回前揭強制執行,並於84年3月23日、同年月24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限制登記。綜上,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於訴外人游舒晴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限制登記之翌日旋即為被告設定債權額500萬元之抵押權,復於8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堪信原告係因訴外人唐明超為其清償系爭債務,始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唐明超指定之人即被告所有,被告辯稱其受有利益非無法上原因,應屬有據。

⒎至於原告主張84年其與訴外人唐明超同居期間,財務均由訴

外人唐明超管理處分,且其該時並無大筆資金需求亦對簽發本票、借款等事毫無印象,是系爭債務應係訴外人唐明超以其名義所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游舒晴設定抵押權,其非系爭債務之債權人云云。惟前揭抵押權係於83年1月26日即原告所稱84年訂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前所設定,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印鑑係為辦理借名登記始交予訴外人唐明超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足見83年1月設定前揭抵押權時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印鑑應仍由原告自行保管;佐以證人林恭麒到庭證稱:我是游舒晴之配偶,當初是我借錢給別人但以游舒晴的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並聲請本票裁定,我對原告及訴外人唐明超的名字有印象,詳細借款情形我不記得,但我借錢的流程是本票發票人必須是擔保物之所有權人及借款人,且我要看到本人現場簽名我才會同意借款,跟我借錢的人基本上要拿自己的不動產供擔保,我才會同意借款;因事隔多年,本件是否為訴外人唐明超有資金需求,由原告提供擔保品並和我對保,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益徵原告應係當場簽發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予證人林恭麒,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唐明超擅自以其名義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游舒晴設定抵押權云云,自非可採。況若系爭債務、前揭本票及前揭抵押權設定均係訴外人唐明超以原告名義所為,衡情原告於84年間收受本票裁定時即應積極救濟,豈有於本票裁定確定後、訴外人游舒晴聲請強制執行時仍委由訴外人唐明超代為處理債務,並於訴外人游舒晴因清償而塗銷查封及前揭抵押權後,旋即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並於8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理?且果如原告所言,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訴外人唐明超於84年間無權處分、無權代理所為,原告亦應及時起訴主張權利,原告捨此不為,反於訴外人唐明超遭監護宣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作成22年後始請求被告回復登記,顯與常情有違,原告主張實難採信。

⒏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係因訴外人唐明超代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原告始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唐明超並登記予訴外人唐明超指定之人即被告,被告因原告之履行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堪信實;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節,則屬不能證明。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請求既屬無據,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部分,則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㈡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回復登記亦屬無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除被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外,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如抗辯其始為真正權利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於84年即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係因訴外人唐明超代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原告始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唐明超並登記予訴外人唐明超指定之人即被告,業已認定如前,原告復未就其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係因訴外人唐明超無權處分、無權代理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如㈠⒊⒋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無合法權源,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岱毓附表┌────────────────────────────────┐│不動產坐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坐落 │權利範圍│備註 ││ │ │ │ │ │├────┼────┼───────┼────┼─────────┤│臺東縣 │臺東市 ○○○段751之6地│一分之一│ ││ │ │號 │ │ │├────┼────┼───────┼────┼─────────┤│臺東縣 │臺東市 ○○○段751之7地│一分之一│原屬中山段751之6地││ │ │號 │ │號土地,105年3月2 ││ │ │ │ │日分割自中山段751 ││ │ │ │ │之6地號土地 │├────┼────┼───────┼────┼─────────┤│臺東縣 │臺東市 ○○○段861建號 │一分之一│坐落臺東縣臺東市中││ │ │ │ │山段751之6、751之7││ │ │ │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 │ │ │碼臺東縣臺東市新社││ │ │ │ │三街57號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