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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潘權亮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被 告 潘建銨

潘建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當事人原另有潘玉發、潘阿美、潘忠輝,當事人間因後述契約,約定互相移轉土地,因履約(移轉土地)時發生紛爭,原告與潘玉發、潘阿美對被告及潘忠輝請求移轉多筆土地(如原告起訴書所示),訴訟過程中,除後述聲明部分外,均已於訴訟中調解成立、或經原告撤回在案。

(二)「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獨立審判,除就審理個案之認事用法不受不法干涉外,審理之本身(形成判決結論之過程),對於程序事項之操作,亦不受不法之干涉。而訴訟言詞辯論之進行,乃兩造就訴訟事件進行攻擊、防禦之重要場合,亦是法官形成裁判結論之重要依據,其程序進行如果遭不法之干涉,法官行使憲法所賦與之審判權,即受影響,因此法院組織法第88條規定「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明定法官於審理法庭之指揮權限。①本院行政主管為管理上之績效,要求職員於審理法庭使用科技設備(指:法庭投影螢幕),本院現所配置於民事法庭之投影螢幕,其畫面雖較法庭所使用之液晶螢幕更大,但內容卻明顯更不清晰,是以投影螢幕與液晶螢幕各有優劣(視著重螢幕之大小、或著重螢幕顯示內容之清晰度而有別),何器材較適於該言詞辯論之進行,需由審理法官進行判斷,未有法律授權下,審理法官對於審理法庭之指揮權限,不應受影響。法官如果考量審理案件之性質,認為螢幕之清晰較為重要,或認為投影螢幕將干擾法庭在場人之視野,而選擇不用投影螢幕時,將造成職員無法依法院行政主管之命令以完成應有之(科技設備)績效,其考績將曝於不安之風險。法院行政主管上開科技設備之要求,一方面有侵蝕法官法庭指揮權限之法律上疑慮,一方面又致使職員限於抉擇之兩難(使用科技設備將與法官之法庭指揮權限牴觸,若不使用科技設備,又面臨考績之困境)。②本件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投影設備故障,僅法庭兩側中僅一側能使用投影螢幕,本院資訊主任復錯估投影設備對於法庭審理進行之影響,未為緊急、及時之修復,導致一造得輕易觀看投影螢幕、另一造於視野角度上不易觀看,產生兩造在法庭設備使用上之不對等。③上開問題,兩造當事人均未具體提出異議,本院審認其對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影響程度甚輕微,且不影響本院就本件之裁判結果之形成。

二、原告主張:①坐落臺東縣○○鄉○○段○○○○○○○○○○○○○○○○○○○○○號等土地,為兩造及潘玉發、潘阿美、潘忠輝、及訴外人潘順發、潘順隆等人(下合稱潘阿美等人)之祖先所有,現已由潘阿美等人個別使用,為使上開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與實際使用情形相吻合,潘阿美等人於104年間,在訴外人陳金蓮代書處達成分割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約定1000地號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為潘順隆、潘阿美、原告(應分由潘玉發取得之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下同)所有;971地號土地應分割、移轉登記為潘順隆、潘順豐、原告、潘阿美所有;分割前969地號土地應分割、移轉登記為被告、原告、潘順隆所有;965地號土地應分割、移轉登記為兩造所有(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除後述聲明部分,均已履約,或已於本件訴訟中調解成立。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分割前969地號土地原為「ㄈ」字型,應順其地形分割為3筆土地(分割後為969地號土地、969之1地號土地、969之2地號土地),分割後969地號土地應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969之1地號土地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969之1地號土地則應移轉登記於潘順隆所有。969之1地號土地原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卻因不明原因、未經原告同意,遭被告逕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現仍登記為被告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乃依民法無權處分、無權代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卷第13頁),請求被告將969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③聲明:被告應將969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969之1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為被告所有,兩造間未成立移轉土地之契約。因陳金蓮未經被告同意,逕將969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被告才請求陳金蓮將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分割前969地號土地原為為潘阿美、訴外人潘冠良、潘瑞陽共有,後移轉為被告共有,於104年11月17日分割為3筆土地(分割後969地號土地<即現登記之969地號土地>、969之1地號土地、969之2地號土地);①969之1地號土地分割時為被告共有,於105年2月25日移轉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第一次移轉登記),又於105年3月24日復移轉登記為被告共有(下稱系爭第二次移轉登記),現仍登記為被告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等事實,有相符之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卷第59、73至83頁),足以認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969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否認,被告抗辯系爭第一次移轉登記係陳金蓮錯誤辦理移轉登記所致,故以系爭第二次移轉登記,將土地回復為被告共有。本件爭執乃在於兩造間是否系爭契約拘束(潘阿美等人是否已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內容為何)、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4筆土地為潘阿美等人之先祖所有,現為潘阿美等人分別就特定部分使用,為調和土地所有權登記內容與實際使用人之關係,而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將土地進行分割、移轉所有權於現在之實際使用人名下等情,已提出陳金蓮代書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收費明細等件為憑(卷第35至39頁),且系爭契約所涉及之內容,除969之1地號土地部分,當事人均已履約,陳金蓮(系爭契約成立時在場、並為潘阿美等人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代書)亦證述系爭契約相關情節在案(卷第188至194頁),足以認定潘阿美等人(原告委託潘玉發參與締約)曾就上開土地之登記內容與實際使用狀況,就土地達成相互分割、移轉所有權之合意。

(二)①系爭契約關於分割前969地號土地之部分,陳金蓮證述:當事人同意將分割前969地號土地分割為3部分,分割後969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969之1地號土地約定由原告取得、969之2地號土地由潘順隆取得,而關於原告部分,均由其父親潘權亮代理,潘權亮並能提出原告之證件供我辦理申請相關土地登記業務等內容,並提出分割草圖(卷第203頁)、分割後之地籍圖(卷第205頁)為憑,分割草圖除佐證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亦佐證關於潘阿美等人關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為真正。②此外,分割前969地號土地之地形為一方正之方形(此部分即分割後之969地號土地),北側連接狹長狀土地(此部分即969之1地號土地),該狹長狀土地北側復往東側連接一狹長狀土地(此部分即969之2地號土地),而形成「ㄈ」字型,如前開分割草圖、分割後之地籍圖所示。又969之1地號土地西側與965地號土地相鄰、969之2地號土地北側與潘順隆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967地號土地,謄本如卷第211頁)相鄰,亦如上開分割後之地籍圖所示。如依分割草圖之記載,將969之2地號土地分割由潘順隆取得,則潘順隆可將969之2地號土地與其所有之967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將969之1地號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則原告亦可將其依系爭契約取得之965地號土地之部分(卷第170頁)與969之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原告主張:潘阿美等人於系爭契約中約定969之1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969之2地號土地由潘順隆取得、並由被告取得分割後969地號土地等內容,與系爭契約調和土地登記名義與實際使用狀態之目的相符,堪認為合理。③據陳金蓮之證述內容、陳金蓮所提出之上開分割草圖及辦理土地登記相關費用之草稿、潘阿美等人就系爭契約成立後履約情形等內容,本院認定潘阿美等人已成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969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原告委託潘玉發參與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並經潘玉發指定受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①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以系爭第一次移轉登記,自被告受讓969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所據,並於系爭第一次移轉登記後,終局成為969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②其後系爭第二次移轉登記,復將969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共有。由於陳金蓮辦理系爭第二次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基於被告向其表示登記錯誤,故其取得原告相關印鑑資料後,將969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而,本院認定系爭契約已有約定被告將969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則陳金蓮所辦理之系爭第一次移轉登記,即無錯誤,反之,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969之1地號土地應由其所有等內容,既不為本院所支持,則被告指示陳金蓮辦理之系爭第二次移轉登記,係出於對系爭契約內容之誤認所致,在系爭第二次移轉登記後,被告雖自原告取得969之1地號土地(物權行為),卻無與此物權行為相對應之債權關係(原因關係),則被告現登記為969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欠缺法律上原因,造成原告就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69之1地號土地,即有理由。

五、綜上,系爭契約已約定將969之1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所有,原告依系爭契約自被告取得969之1地號土地,於法有據,而系爭第二次移轉登記復將969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共有,其物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移動,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聲明被告應將969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