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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郭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至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訟,各共有人因分割所受之利益不同,其訴訟標的價額,亦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並就附表所示土地協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依上說明,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附表所示土地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應以起訴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68,19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27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42,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附表┌────────────────────────────────────────────────────────────┐│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核定價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元/每平方公 │ ││ │ │ │ │ │ │ │ │尺) │ │├─┼───┼────┼────┼────────┼─┼──────┼─────┼───────┼────────────┤│1│臺東縣│臺東市 │光明 │335 │田│1954 │全部 │1,700元 │3,321,800元(計算式:195││ │ │ │ │ │ │ │ │ │4×1,700元=3,321,800元 ││ │ │ │ │ │ │ │ │ │) │├─┼───┼────┼────┼────────┼─┼──────┼─────┼───────┼────────────┤│2│臺東縣│臺東市 │光明 │335-1 │田│69 │全部 │1,100元 │75,900元(計算式:69× ││ │ │ │ │ │ │ │ │ │1,100元=75,900元) │├─┼───┼────┼────┼────────┼─┼──────┼─────┼───────┼────────────┤│3│臺東縣│臺東市 │光明 │335-4 │田│275 │全部 │1,100元 │302,500元(計算式:275×││ │ │ │ │ │ │ │ │ │1,100元=302,500元) │├─┼───┼────┼────┼────────┼─┼──────┼─────┼───────┼────────────┤│4 │臺東縣│臺東市 │豐成 │259 │水│30.44 │全部 │1,400元 │42,616元(計算式:30.44 ││ │ │ │ │ │ │ │ │ │×1,400元=42,616元) │├─┼───┼────┼────┼────────┼─┼──────┼─────┼───────┼────────────┤│5 │臺東縣│臺東市 │豐成 │283 │水│375.27 │全部 │1,400元 │525,378元(計算式:375.2││ │ │ │ │ │ │ │ │ │7×1,400元=525,378元) │├─┴───┴────┴────┴────────┴─┴──────┴─────┴───────┴────────────┤│合計:3,321,800元+75,900元+302,500元+42,616元+525,378元=4,268,194元 │└────────────────────────────────────────────────────────────┘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