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吳天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里段○○○○號,如附圖所示紅線坵塊編號A 部分(面積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里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之分支機構,其因負責管理系爭土地,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臺東縣轄區業務自民國107 年1月1日起改隸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此有財政部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三)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太麻里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太麻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太麻里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7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又本件原告原以吳明勳為被告,惟吳明勳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其父吳天命占用等語,原告乃將被告變更為吳天命。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署管理之國有地。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依規定僅得供林業使用,不得為耕作行為,原告於104 年5月4日經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占用種植金針等農作物,其乃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之規定,註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5月20日收件編號103JA0000000號之承租申請案,並請被告應於
104 年10月25日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線坵塊編號A部分土地,爰依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占土地。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 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之規定,依此計算,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2萬1,544 元之補償金損害,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萬1,5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 年4月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4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線坵塊編號A 部分之土地(面積37,99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4月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4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50幾年起即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因故而以訴外人吳明勳名義申請承租土地,目前系爭土地上之金針花確為其所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業如前述,在原告職掌業務範圍內,就系爭土地得行使所有權人權利而為請求。
2.查如附圖所示紅線坵塊編號A 部分土地上之金針花等作物為被告於50幾年即開始種植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履勘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9、109 頁),且經本院會同太麻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並未提出其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及相關事證,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紅線坵塊編號A 部分土地,卻未給付任何對價,復自承其已自50幾年占用系爭土地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其在占用期間,應因此受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紅線坵塊編號A 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6月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核屬有據。
2.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三)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二、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一)農作及畜牧、(1)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2)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二項次,第(一)點之第(1)(2)亦有明文。
3.經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金針花等農作物,鄰近則為金針花、雜木林立之山區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斟酌該土地所在、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依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價額之計算方式應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占用面積(公頃)×千分之二百五十(0.25)÷12(月)」,並無不合。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應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則以旱地目中間等則計算;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補償金計算表所載之正產物收穫量、正產物單價,及依上開方式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等情,均未到庭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60頁)。則依上揭標準計算,被告自98年6月起至106 年3月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總計為22萬1,544元;自106年4月1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48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544元,及自106 年4月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紅線坵塊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於106 年6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即已知悉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106 年6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1,544 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6年6月9日起算。
5.依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1,544元,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另自106年4月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紅線坵塊編號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惠棋附表┌─────┬───────────────────────┬────────────┐│占用期間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依原告之算法,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計算方式: │計算方式: ││ │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元)×單位面積正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物收穫量(公斤/公頃)×占用面積(公頃)×千分 │×月份 ││ │之二百五十(0.25)÷12(月) │ │├─────┼───────────────────────┼────────────┤│98年6月至 │2×7,733×3.7997×0.25÷12=1,224 │1,224×7=8,568 ││98年12月 │ │ │├─────┼───────────────────────┼────────────┤│99年1月至 │4×7,733×3.7997×0.25÷12=2,448 │2,448×87=21萬2,976 ││106年3月 │ │ │├─────┴───────────────────────┼────────────┤│總計 │22萬1,54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