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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鄭漢勲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被 告 乙○○

丁○○林小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與被告丁○○,就第一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或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①原告原另列甲○○、黃琨智為被告,但甲○○於後述侵權行為發生時,已非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黃琨智則於後述侵權行為發生前已死亡,原告乃撤回對2人之主張。②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已表明不願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原告與被告乙○○原為配偶關係(民國103年10月27日結婚、106年3月27日離婚),鄭○○(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本件被害人)為兩人之子女,3人原住彰化。104年10月間,因被告乙○○與被告丁○○結識交往,被告乙○○、丁○○將本件被害人帶往臺東居住,被告乙○○、丁○○在104年11月5日至15日期間,照顧本件被害人過程,因傷害其至昏迷,於104年11月15日上午將本件被害人送醫治療,但本件被害人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脾臟外傷、脾臟斷裂及腹腔出血等傷勢,致中樞神經衰竭及循環休克而死亡。②被告乙○○、丁○○傷害本件被害人致死,原告為本件被害人父親,得請求被告乙○○、丁○○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於侵權行為時未成年,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乃對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2萬元(包含喪葬費2萬元、慰撫金200萬元)。③聲明: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就被告丁○○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義務),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則以:目前無能力賠償,且原告也沒有做一個好父親、好丈夫。

(二)被告丁○○不願於言詞辯論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被告丙○○則以:目前無財產,原告請求慰撫金有何依據,金錢無法平復原告精神痛苦;且被告乙○○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丁○○判決有期徒刑6月,無法連帶賠償。

四、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侵權行為致他人死亡,對被害人親屬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規定。③被告乙○○、丁○○因上開事件導致本件被害人死亡,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依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4年、依傷害罪,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6月(均已確定),原告援引刑事卷宗作為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證據資料,本院之判斷:

(一)針對被告乙○○、丁○○之行為導致本件被害人死亡之情節,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而認定被告丁○○犯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但未說明區分兩人刑事責任之原因。本院根據刑事卷宗資料,審酌①本件被害人死亡前1月期間,與被告乙○○、丁○○2人同住,而本件被害人死亡時僅是6月之嬰兒,生前勢必依賴2人之實際照顧、②本件被害人經被告乙○○、丁○○送醫時,身上已有多處外傷,顯示2人對本件被害人之日常照顧,已偏離合理之照顧方式,且程度上嚴重,當本件被害人身上已有外傷之情形下,2人仍延至本件被害人瀕臨昏迷時始送醫,足認被告乙○○、丁○○對本件被害人之照顧,不符通常之照顧水平,導致本件被害人受傷,又延滯其就醫,造成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③被告丁○○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故被告丙○○就被告丁○○所負之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丁○○對本件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復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3人間任1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義務)。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①原告請求喪葬費用2萬元,金額合理,被告復未對其數額爭執,足以認定。②原告為本件被害人父親,本件被害人因上開事件而死亡,受有相當痛苦,得依民法第194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關於慰撫金數額,一方面審酌本件被害人死亡時年僅6個月,及被告乙○○、丁○○之行為情節,乃對於年幼嬰兒日常照顧之嚴重輕忽,侵害其生命;另一方面,本件被害人出生時,被告乙○○原與本件被害人、原告同住彰化,而被告乙○○於104年10月間與被告丁○○將本件被害人帶離彰化而同住臺東,在原告與本件被害人同住期間,原告曾對本件被害人有家庭暴力情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暫家護字第203號、104年度家護字第852號裁定參照),本院亦同時審酌原告對於本件被害人於養育過程之侵害情節,由此情節推認原告與本件被害人間身分法益之關係。兩者相權衡,酌定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③原告對被告請求62萬元(60萬元慰撫金、2萬元喪葬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4月8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附民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告聲明於此範圍內,於法有據,乃予許可;逾此部分,其損害內容無法認定,不予准許。

五、綜上,被告乙○○、丁○○之侵權行為導致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告為本件被害人父親,得請求被告乙○○、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於行為時未成年,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以62萬元為適當(被告丁○○應與被告乙○○連帶、或與被告丙○○連帶賠償原告62萬元及法定利息,主文應實務裁判之方式,將兩連帶關係分別諭知,並註明一人給付則他人同免責任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方式連帶給付原告62萬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金額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