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李新畬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余寧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利息,經歷次變更追加後,於107年9月6日準備四狀中確認請求金額為821,397元(本院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告訴之聲明822,357元,係變更前原告準備三狀之金額,應予更正)。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104年1月24日車禍事件此同一侵權行為之社會基礎事實,僅變更請求之項目,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埔路交岔路口時,突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大埔路由北往南而至。被告於駕駛系爭汽車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而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光線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伊之系爭機車,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肩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頭皮損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1)。而自104年2月起,伊的記憶、計算能力、行為能力、語言能力均有受損(下稱系爭傷害2),上揭系爭傷害1、2致伊共計自付醫療費用22,795元。伊原在臺東縣池上鄉農會任職,以每月薪資22,000計算,伊於104年1月24日被撞傷之後,停職10個月,受有無法工作而損失薪資220,000元。伊因系爭傷害2,食衣住行均仰賴其母照護,前後共計8個月,每月照護費以25,000元計算,共計200,0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又原告被撞之後,體力變弱,說話結巴遲緩,失去年輕人應有之活力,於106年11月因身體無法負荷工作而辭職。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基上,原告上開損害1,642,795元(計算式:22,795元+220,000元+200,000元+1,200,000元),扣除原告應自負50%之過失,被告應賠償821,397元(見本院卷二第80頁準備四狀計算式),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21,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不否認,惟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40號起訴書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與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相撞,原告應就肇事比例負七成至八成責任。而原告請求之全部損害結果,與被告駕駛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已發生數月甚至1年以上,尚不能逕認均為系爭事故所致。縱認有因果關係存在,然看護費應以1萬元為適當,然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有需休養無法工作,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等記載,故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喪失工作能力。而原告於池上鄉農會特約工作,是否屬持續性工作亦不確定,請求10個月無法工作,及勞動力減損等,洵屬無據。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顯空泛誇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㈠原告自104年1月24日,前後曾於①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
山慈濟醫院、②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看診,共計自付醫療費用分別為460元、22,335元,共計22,795元(見本院卷一第92頁統計表)。
㈡被告就原告之以下請求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83頁)⒈原告受有系爭傷害1,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30元(見本院卷一第63頁)。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以內(見本院卷一第84頁)。
㈢原告原在臺東縣池上鄉農會工作,104年1月24日車禍之後,
至104年11月18日返回池上鄉農會工作,共計10個月未工作,亦未領取薪資(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㈣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查無車號「3217-E5」之相關理賠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表示原告迄今並無向該局申請勞保職災給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第84頁)判斷如下:
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2,與104年1月24日發生之系爭事故有無
因果關係?若有,與系爭傷害1,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看護費、無法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數額為多少?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亦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1、2間有因果關係等情,應就被告
於104年1月24日之「加害行為」及其所致之「損害結果(含系爭傷害1、2)」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此部分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臺東馬偕)表示:「……二、該君於2015年6月15日經台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轉至本院,並於當日住院,自訴右手腳乏力約一個半月之久,且有部分性失語症,原因為左側大腦額葉皮質下有一腫瘤樣病灶,疑似中樞神經系統脫髓鞘疾病。住院後於2015年6月18日進行切片檢查(非緊急手術),確診為脫髓鞘疾病……,其鑑別診斷有多發性硬化症……及急性瀰漫性腦脊隨炎……三、李先生於0000年0月00日再次於門診接受腦部磁振造影,該左額葉病灶仍在,有縮小的跡象,且未發現新病灶,臨床診斷為ADEM。該疾病一般與數月之前受傷病史無關。中樞神經系統脫髓鞘疾病為一種與自體免疫相關的疾病,和病毒感染、疫苗接種及體質有密切關係。李先生最後一次於神經科門診就診日為2016年5月13日,右側肢體力量接近正常,若未再發病則堪稱預後良好…」,有該院106年9月7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又該院於107年1月10日來函補充稱「該君於104年6月15日至104年6月29日因自體免疫疾病住院,未見和受傷相關之任何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頁)。除臺東馬偕上揭函文,原告其餘請求送鑑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榮民)則表示無再鑑定之必要,此有該院107年6月14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依臺東馬偕106年9月7日、107年1月10日函文內容,原告所患之中樞神經系統脫髓鞘疾病(即系爭傷害2)一般而言與與數月之前受傷病史無關,難以認定與104年1月24日之車禍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1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卷內現存證據判斷,本院認原告稱系爭傷害1、2均為系爭事故所致,尚難憑採。
㈡原告單就系爭傷害1,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看護費、
無法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數額為多少?⒈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僅為系爭傷害1,已如上
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系爭汽車行駛於大埔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萬朝一路之四岔路口(即系爭車禍地點),系爭汽車行駛之大埔路路口為閃光黃燈號誌,依前開規定,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依規定減速,致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1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40012179號刑案偵查卷宗內事故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亦未否認自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仍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1,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1及2,而支出醫療費用22,795元,項目羅列如本院卷一第92頁之支出明細表等語。然查,原告尚無法證明系爭傷害1與2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於事故當日因系爭傷害1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30元(即卷一第92頁之支出明細表「關山慈濟醫院」編號1、2),為有理由。支出明細表「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部分,則因均屬104年6月以後就系爭傷害2之就醫支出,要難准許。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430元以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1、2,從104年1月至9月,食衣住行均須仰賴其母照護,故請求8個月之看護費用等語。然本院觀佛教慈濟醫護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函(下稱關山慈濟)於106年4月20日、106年6月23日函覆之病歷摘要中表示,原告依病情休息天數為7至14天,且不須看護,自主觀察即可(見本院卷一第63、136頁)。是依關山慈濟之意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1並無看護之必要。然被告既已同意給付原告10,000元看護費用(見三、㈡⒉),則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0,000元以內仍屬有據。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先前於臺東縣池上鄉農會工作,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04年11月18日始返回工作,共計10個月無法工作領取薪資等語。而查,原告長達10個月無法上工,係因系爭傷害2造成,單就系爭傷害1部分,本院依關山慈濟上揭病歷摘要「依病情休息天數為7至14天」之內容,認原告請求之休息時間,應以14日為度。是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依臺東縣池上鄉農會特約人員勞動契約書,原告為按時計酬,每時150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以原告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1日所得1,200元,14日所得16,800元(計算式:
1,200*14=16, 800)。則原告之請求,於16,800元內為理有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⑷慰撫金部分:
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1,自對原
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體傷狀況、參酌兩造之職業、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反面、33至36頁、卷二第84頁反面)、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及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內,應屬適當。
㈢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惟按本判決四、㈡、
⒈所引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萬朝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系爭車禍地點之四岔路口,萬朝一路為閃紅黃燈號誌,應停車並使幹線道車(即系爭汽車)先行。則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讓車,致系爭車禍發生,本身亦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而原告行駛於支線道經閃紅燈路口未讓車,違反「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規定,應為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認定結果亦同(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4001217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是以,本院認原告應就系爭車禍自負6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8,892元【計算式:醫療費43
0元+看護費用10,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6,800元+慰撫金70,000元)×0.4=38,892元】,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892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