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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翁翌峰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林美娥(即東泰建材五金行)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上申空間設計社(獨資)負責人,民國105年6月1日承攬訴外人吳昭儀坐落臺東縣臺東市○○街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吳昭儀推薦,原告向被告購買碳化板材(下稱系爭碳化板),並以九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誠公司)名義付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73,842元,被告出售之系爭碳化板上清楚標示「碳化板」、「防水」、「防潮」字樣。原告將系爭碳化板施工完畢後,發現因受潮而有「肚黑」(發霉)現象,不具備被告保證之品質,兩造委由高雄市新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裝修公會)勘驗,高雄裝修公會依現場採樣品分析,認為系爭碳化板不具有「碳化板」之特性,也未能防水、防潮。因吳昭儀要求趕工,未拆除系爭碳化板,而另於其上安裝木皮板,原告因此增加額外之施工費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包含系爭碳化板與一般板材之價差471,686元、增加之木工施作費用1,220,918元、增加之油漆工料220,4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3,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售系爭碳化板之交易對象為九誠公司,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告無從對被告主張契約責任。高雄裝修公會對於「碳化板」之意見欠缺專業,且其以室外陽台地板所撿拾之樣本進行檢測,係業經汙染受潮之樣本,其含水量檢測結果,無關系爭碳化板之品質。原告不具有室內裝修設計之專業資格,因於雨天施作油漆之施工不當導致肚黑,而非系爭碳化板本身之瑕疵,不應由被告負責。被告提供之系爭碳化板,經檢驗結果,均符合「碳化板」之定義條件,且其他使用者亦無疑義。此外,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未證明其金額,也無因果關係。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227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碳化板具有瑕疵,而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出之購買系爭碳化板之「銷貨對帳單」(卷第15頁),依其記載,交易主體係由九誠公司向被告購買建材。然而,原告主張契約仍以原告為買受人,僅係由九誠公司付款等情。本院審酌①從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卷第165頁),訴外人李約徹(即被告配偶、代理被告從事本件系爭碳化板相關交易業務,並為東泰建材五金行實際負責人,卷第309頁)於其中提及:其為吳昭儀「30年的朋友」,要求立大興業有限公司(其他材料供應商)降低碳化板之單價,否則吳昭儀將向被告購買碳化板等內容,而事後立大興業有限公司未出售碳化板於系爭工程,而是由被告提供系爭碳化板,顯示被告出售系爭碳化板時,已知悉系爭碳化板將用於系爭工程;而李約徹既自稱吳昭儀為好友,亦可推知其知悉吳昭儀委任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②兩造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曾就系爭碳化板肚黑現象進行交涉(卷第443至449頁),被告未曾質疑原告之契約相對人地位,其主觀乃認為原告為系爭碳化板之買受人。③兩造事後因系爭碳化板之紛爭,亦進行協調,由被告陳明在案(卷第215頁),且高雄裝修公會於現場勘測時,被告亦委派李約徹在場(卷第306頁),亦顯示被告主觀上認定原告為系爭碳化板之買受人。本院根據被告於交易前知悉原告為購買人、被告於履約中曾與原告協調、被告於事後亦與原告處理履約紛爭等情狀,認定上開購買系爭碳化板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故原告得對被告主張契約相關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二)系爭碳化板印有「防水」、「防潮」字樣,且系爭碳化板有肚黑情況,經原告提出照片在卷(卷第21頁),足以認定。①高雄裝修公會曾派員在原告、李約徹均在場下,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系爭碳化板,並製作「勘驗報告書」,經原告提出在案(卷第23頁),證人曾國松(高雄裝修公會實際進行勘查者)亦到庭證述,唯「勘驗報告書」或曾國松證述內容,均針對現場採樣板材之含水量表示意見,對於板材之含碳量,未進行分析(卷第303頁),也無法排除天氣之影響(卷第301、302頁),故「勘驗報告書」或曾國松之證述內容,無助於釐清本件之爭執。②「碳化板」一詞尚無行政主管機關之官方定義,就「碳化板」一詞是否在相關行業中是否已有形成商業慣例之定義,均未見兩造舉證。因此,本院認為「碳化板」之定義,在本件仍屬不明,為判斷本件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兩造關於系爭碳化板是否符合「碳化板」之品質之爭執,必須從兩造契約關於系爭碳化板之約定品質為何,加以探究。③系爭碳化板係於施作油漆前,約105年8月底即發現肚黑情形,有證人詹獻庭(即於系爭工程進行油漆工作者)證述在案(卷第431、433頁),而被告係於105年6月25日將系爭碳化板運進系爭工程現場(卷第433頁),顯示系爭碳化板進場後,原告僱用人員即展開施工,約2個月時間,系爭碳化板即有肚黑現象。④系爭碳化板上既明顯標示「防水」、「防潮」字樣,顯示被告已保證系爭碳化板具有「防水」、「防潮」之品質。而「防水」、「防潮」之用語,在一般之理解下,其功能乃在於防止該材料因水、濕氣影響而變質,確保該材料即使面臨水、濕氣,亦能維持原有品質,選用此者材料者,通常亦是顧慮水、濕氣之不當影響,而期待該材料能克服水、濕氣之毀蝕,換言之,勢必係潮濕環境之場合,始有「防水」、「防潮」之需求,故「防水」、「防潮」之用語,非指「在保持乾燥環境下不會受水、濕氣影響」,而應指「即使無法保持乾燥環境,仍可防止水、濕氣之影響」。在本件之情形,依兩造舉證結果,被告交付系爭碳化板時,並未告知系爭碳化板應經由何項加工、何種工法後,始能發揮「防水」、「防潮」之功能,則原告信賴系爭碳化板上之標示文字,認為系爭碳化板具有「防水」、「防潮」功能,自得自由運用於系爭工程,但系爭碳化板於進場後約2個月之緊密時間內即出現肚黑現象,顯示系爭碳化板本身「防水」、「防潮」功能不佳,欠缺被告保證品質,堪認被告交付系爭碳化板,不符合兩造間購買系爭碳化板之債之本旨,原告對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乃有理由。

(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碳化板之總價1,073,842元,有被告開立之前揭「銷貨對帳單」為憑,被告出售系爭碳化板係以「防水」、「防潮」為保證品質,即以系爭碳化板具備「防水」、「防潮」功能而以高於一般板材之價格出售,但系爭碳化板因不具「防水」、「防潮」品質,則原告以系爭碳化板售價與一般板材售價之價差,估算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卷第350頁),本院予以支持,則原告主張相同數量之一般板材價額為602,156元,提出估價單在卷(卷第47至49頁),與系爭碳化板之價差471,686元(1,073,842元-602,156元=471,686元),本院認定為原告得請求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至於原告所請求之木工施作費用及油漆工料費用,係因原告於發現系爭碳化板肚黑後,因與吳昭儀基於變更設計而迅速完工等其他目的,所採取之其他施工方案(安裝木皮板),如原告主張內容及吳昭儀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797號事件之證述內容所示(卷第11、369頁),原告此項施工方案,事先未經被告同意,亦非被告於出售系爭碳化板時所得預見、評估,不屬被告應負責之契約責任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費用,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欠缺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471,6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6月7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乃予許可;逾此部分,其損害金額無因果關係,不予准許。

四、綜上,被告交付之系爭碳化板欠缺「防水」、「防潮」功能,不符合兩造間約定之債之本旨,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71,686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聲明被告給付471,686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爰有理由,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9-13